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7號、第16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榮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金榮及吳家成(所涉收受贓物等犯行,業經判決)均明知陳文忠(所涉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劉瑞娟所有,現由連煜華管領中,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遭竊),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3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共同自陳文忠處收受上開車輛,供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徐金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成,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旁為警攔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連煜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金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煜華、證人即共犯吳家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徐金榮與吳家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徐金榮明知陳文忠所交付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共犯吳家成共同收受,所為已助長他人之竊盜犯行,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金榮本案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連煜華立據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6107號卷第45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