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顥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予顥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台灣耀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耀燊公司)員工,明知威晶影像工作室即告訴人蔡俊偉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與台灣耀燊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而製作之「USERISM 」LOGO片頭及片尾動畫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於該合約書終止後,該等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告訴人蔡俊偉所有,未經告訴人蔡俊偉同意不得公開傳輸,被告黃予顥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7 日在台灣耀燊公司辦公室,使用電腦將系爭影像以剪輯方式加入到自己所拍攝之MV影像後,再以其行動電話上傳至其臉書網站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系爭影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蔡俊偉之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蔡俊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予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予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俊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6、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