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因一時思慮,致罹章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竊得之香皂3 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