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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作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第62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第1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作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海洛因殘渣袋2 個」更正為「分裝袋2 個」;另證據部分關於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UL/2017/00000000號(尿液)、UL/2017/00000000號(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UL/2017/00000000號(尿液)、106 年7 月24日UL/2017/00000000號(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4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被告袁作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4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分裝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卷,第6 頁背面、第60頁背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卷,第2 頁背面、29頁背面;本院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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