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寶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噴火槍壹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寶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王統勝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噴火槍,燒灼機台玻璃,再以冷水潑向機台玻璃,致該機台玻璃碎裂(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噴火槍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寶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統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噴火槍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6 中之手錶3 支、編號10中之藍芽音箱2 個、編號11至13等物,被告供承共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見第13877 號偵卷第32頁背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編號14及編號6 中之手錶1 支、編號10中之藍芽音箱1 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王統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第13877 號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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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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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耳機 │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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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烏鋼手環 │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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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打火機 │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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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挖耳棒 │1根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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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襪子 │1雙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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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錶 │4支 │已發還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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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源附傳輸線 │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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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用充電器 │2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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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機用望遠鏡 │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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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藍芽音箱 │3個 │已發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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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觸控燈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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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迷你空拍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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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藍芽耳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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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傳輸線 │1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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