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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3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販售i Phone6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上午12時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邱品潔」,以臉書私訊方式與乙○○聯繫,佯稱有一二手之行動電話iPhone6 ,要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售出,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於105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18分許,付款2,000 元至甲○○提供之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號,惟乙○○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邱品潔」,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林宏達聯繫,佯稱有一二手之行動電話iPhone6 (容量16GB)要售出,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照片取信於林宏達,致林宏達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匯款7,000 元至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宇浩)之帳戶,惟林宏達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林俞諺、李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遊戲點數買家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8 日金字第10508080002 號函暨後附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金字第10508300001 號函暨後附撥款報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網字第10511040號函暨後附會員申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內容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及105 年7 月13日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000 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係對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之,惟被告於該次犯行時年僅19歲,尚非屬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佯稱欲出售前揭手機予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因而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已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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