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職業是送貨司機,有2 個小孩(分別是7 、10歲),小孩由我和前妻一起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黃國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巷3
2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附近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
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附近為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國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之供述 │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警經同意於105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45分│
│ │集送驗紀錄表及桃園市政│許,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採│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
│ │證同意書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尿液經檢驗,結│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
│ │ │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矯正簡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