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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於105 年5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許育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於105 年4 月底時,在板橋南亞夜市之友人車上,拾獲許育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6 年5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032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許育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姚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姚智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詐欺取財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為2 萬元,非僅箋箋之數,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重,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又前已曾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示悔,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 條 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所詐得之「CASIO 數位相機1 台」屬被告所有,惟已變賣得款9 仟元,此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外,並據證人吳秉珅於偵查中述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侵占之「許育綸」身份證1 張,業經告訴人高絜交由員警查扣,惟該身份證尚未歸還告訴人許育綸即為員警不慎遺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6 年5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032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準此,茲侵占之身份證既已為告訴人交由員警查扣,員警本應依法發還被害人許育綸,惟竟因保管失當而不慎遺失,是此未能合法發還之咎在警,殊與被告無涉,要不容轉責於被告,因之,倘猶對被告諭知沒收,不啻強令被告承擔員警之咎愆致蒙受逾分之過度懲罰,自屬過苛,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物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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