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雲濱、葉師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濱 葉師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濱、葉師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雲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葉師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所竊之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防漏膠及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經被告葉師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各分得1 千元、4 千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各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就2 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 告 邱雲濱 男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師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魏釷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濱、葉師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奇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麟公司)之倉管人員及業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推由邱雲濱至奇麟公司倉庫內,竊取奇麟公司所有之5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 每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共5500元) 及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 每包價值270 元,共1350元) ,得手後搬運至葉師鳴車上,已破壞奇麟公司對於上開貨品既存之持有狀態,建立並已取得對於上開貨品新的支配管理力,嗣因遭其他倉管人員發現,並要求邱雲濱將上開物品搬下車,邱雲濱始假意搬下2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2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 粉劑) ,並由葉師鳴將剩餘之3 桶環保彈性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公司。 二、案經奇麟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雲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雲濱坦承受被告葉師鳴之│ │ │ │指示,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 │ │ │品,並將之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 │ │ │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 │ │ │將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 │ │ │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 │ │ │公司之事實。 │ ├──┼────────────┼──────────────┤ │ 二 │被告葉師鳴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師鳴坦承被告邱雲濱受其│ │ │ │指示,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品│ │ │ │搬運至其自用小客車上,最終由│ │ │ │其將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 │ │ │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公│ │ │ │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 伊是要向公司購買│ │ │ │,無竊盜之意思等語。 │ ├──┼────────────┼──────────────┤ │ 三 │證人即奇麟公司廠長袁翰軒│被告邱雲濱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品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 │ │ │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 桶環│ │ │ │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 │ │ │漏膠(粉劑)載運離開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奇麟公司執行長林萬│被告邱雲濱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品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 │ │ │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 桶環│ │ │ │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 │ │ │漏膠(粉劑)載運離開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奇麟公司特別助理盛│被告邱雲濱將5 桶環保彈性防漏│ │ │瓊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膠、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 │ │ │)帶離倉庫,經巡廠人員發覺制│ │ │ │止後,被告邱雲濱僅將2 桶環保│ │ │ │彈性防漏膠、2 包環保彈性防漏│ │ │ │膠(粉狀)帶回倉庫,剩餘3 桶│ │ │ │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 │ │ │防漏膠(粉劑)仍留在被告葉師│ │ │ │鳴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葉師│ │ │ │鳴載運離開之事實。 │ ├──┼────────────┼──────────────┤ │ 六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被告邱雲濱將5 桶環保彈性防漏│ │ │驗筆錄3 份 │膠、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 │ │ │)帶離倉庫,經巡廠人員發覺制│ │ │ │止後,被告邱雲濱僅將2 桶環保│ │ │ │彈性防漏膠、2 包環保彈性防漏│ │ │ │膠(粉狀)帶回倉庫,剩餘3 桶│ │ │ │環保彈性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 │ │ │漏膠(粉劑)仍留在被告葉師鳴│ │ │ │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葉師鳴│ │ │ │載運離開之事實。 │ ├──┼────────────┼──────────────┤ │ 七 │被告邱雲濱與證人盛瓊蓉之│被告2 人竊取奇麟公司財物之事│ │ │LINE對話紀錄1 份 │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