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崑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崑南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勝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重型機車(領用車牌209-NQT 號)1 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8,500 元,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給付4,875 元,黃崑南並與遠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黃崑南於持有上開機車之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4 年9 月14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過戶轉賣。嗣黃崑南未給付價金,遠信公司亦無法與黃崑南聯繫而提出告訴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崑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209-NQT 號重型機車行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4 、5 、6 、9 、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約於價款付清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仍逕自出賣供己生活所需,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已就本件車輛之價金全部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