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0月6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姜智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21492 卷第14至15頁、第16頁)。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坦誠」,應更正為:「坦承」。

2.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教育程度欄】、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1492 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關於沒收銷燬,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依據合理事證釋明與否而認定之。經查: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47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10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10456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21492 卷第5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雖均否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等語(見偵21492 卷第7 頁、第12頁背面、第31頁、本院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於攔查被告過程中,被告趁機丟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錄影畫面截圖2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可佐(見偵21492 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另參以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係勾選:「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結果欄記載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並於受執行人簽名處簽名捺印),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載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21492 卷第17至19頁)。可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屬於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則被告前開所陳非其所有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該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暨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