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越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未載容留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周媄仙在上址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得由周媄仙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其餘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圖利。嗣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員江政勳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在場之甲○○即引領江政勳至上址店內包廂,並安排周媄仙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周媄仙將江政勳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上下滑動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媄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政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江政勳之職務報告、106 年1 月18日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其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各6 張 (四)扣案之按摩油1 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警員江政勳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載述被告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雖有誤認,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復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上開扣案之按摩油1 瓶,係被告所有,並提供店內小姐供其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喬裝員警當日來店消費,雖被告有先向喬裝員警收取1,000 元費用,但嗣後經喬裝員警取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6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喬裝員警江政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明(見偵字卷第56頁至56頁背面),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