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鍾雅蘭
- 被告徐龍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龍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龍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中午11時10分許,利用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台電機公司,應予更正)離職員工之機會,徒步進入該公司之馬達部門,以徒手方式竊取由高旭輝所實際管領之24.8公斤之馬達銅環(價值新臺幣6,500 元),而以隨身攜帶之外套包覆而得手。嗣經該公司員工高旭輝發現徐龍肇將所竊得之馬達銅環包覆於外套置於停車場,報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龍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旭輝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 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0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上開24.8公斤之馬達銅環,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旭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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