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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施育傑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106 年度偵字第8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柒點參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1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海洛因鑑驗取用數量,應更正為:「0.0055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此外,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執其一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後施用部分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本院之見解,均因其違犯禁止規範及另行起意之不同,原則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從而,此時就持有、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分別依其持有、施用行為分別論罪,僅其中因施用而必然持有之過程,不另論罪。

㈢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持有之,其所為均足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多寡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雖經競合不另論罪,但仍屬犯罪過程之環節),且被告近來亦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6512 公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 份可參),整體衡酌其本案行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45公克)、黃色暨白色透明結晶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787公克,因取樣0.45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30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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