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匯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6 年8 月1 日北普業一字第1061030900號函、關係人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爵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黃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故核被告黃振軒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部分)。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即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為本案各項犯行,為間接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得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竟即偽造發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ROPAC CORP 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且已補繳所逃漏之關稅、營業稅及行政罰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1 日北普業一字第1061030900號函為證,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小規模公司之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因已交付予關務署臺北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再關務署臺北關且係因執行受理進口報關公務,基此正當理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振軒為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施詐而使該公司逃漏進口稅即關稅12,051元及營業稅6,325 元,此逃漏稅額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已歸該公司所有,惟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既已全額補繳逃漏之關稅、營業稅,有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