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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林順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林順正明知其未得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倉庫承租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人吳坤儒同意得進入上址倉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先以雙手配戴棉質手套1 雙,自位於觀音區中興路200 之1 號之中國第一鋼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吳坤儒負責管領之倉庫之右側窗戶上方缺口侵入前揭倉庫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隨即在內搜尋財物,欲下手竊取斯時置放於該處,由吳坤儒及中國第一鋼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管理人呂吉晴所保管之物品,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誤觸保全防護系統而為隨即到場之保全人員羅明蒼發現,致無從竊得物品而不遂,嗣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順正並扣得棉質手套1 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儒、呂吉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儒、呂吉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訴遭竊之情;證人羅明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背面、第15頁正面、背面、第17頁正面、背面、第48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前揭棉質手套1 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緝獲,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未得上開倉庫之承租人即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人吳坤儒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該倉庫右側上方缺口,無故侵入於該倉庫內,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侵入前揭倉庫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核閱本件偵查案卷,並無前揭倉庫之承租人抑或管理人依法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從而,被告就無故侵入上開倉庫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係屬數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陳稱,其侵入該倉庫之目的係為了行竊,是其手段、目的同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則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若成罪,應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侵入他人建築物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是本院既認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若成罪,係與前揭竊盜未遂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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