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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聖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志紘,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中央警察大學側門口時,陳宗聖與蘇志紘兩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藉故與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達遠發生行車糾紛後,由蘇志紘先持甩棍毆打陳達遠,再由陳宗聖徒手毆打陳達遠,致陳達遠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 公分、兩膝挫瘀傷等傷害。嗣經陳達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蘇志紘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達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聖、蘇志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宗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藉故行車糾紛,動輒持棍棒、器械,共同傷害告訴人,惡行非輕,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至本案被告蘇志紘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1 支,雖係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於被告蘇志紘行為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蘇志紘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第15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甩棍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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