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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偉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偉源(涉犯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2 分許,駕駛黑色HONDA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北路口時,與駕車行經該處之楊茂森駕駛發生行車糾紛,謝偉源旋下車與楊茂森理論,楊茂森之子楊麒正亦隨即駛至上開路口,並停車察看,謝偉源與楊麒正、楊茂森爭論後,隨即駕車上路,楊茂森及楊麒正亦駕車欲離開現場,謝偉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北路口,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逼近楊麒正駕駛之車輛,在楊麒正駕駛之車輛左前方緊急剎車,復駛至楊茂森駕駛之車輛前方緊急剎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麒正、楊茂森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偉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麒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茂森於警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麒正及被害人楊茂森之法益,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認係以一接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楊麒正及被害人楊茂森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前曾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訴上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2年法仁判字第143 號願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3年7 月2 日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愛執字第94號緩刑結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麒正及被害人楊茂森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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