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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姚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緯誠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大專畢業」(見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姚緯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緯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 9 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緯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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