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安銜 (原名:鄭渼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銜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待證事實「28萬5,020 元」更正為「28萬5,060 元」及補充「被告鄭安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安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漏載分論併罰,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6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被告業已返還所有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28萬5060元,業已返還所有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7353號被 告 鄭安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銜原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於98年4月8日向蒲馨蘭招攬保險業務,蒲馨蘭因而簽立保單號碼第FZ005495號人壽保險要保書,鄭安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至102年間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雙子星大樓及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署壢桃園醫院地下室,向蒲馨蘭收取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8萬5,060元後,竟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未將上開款項交給全球人壽。嗣蒲馨蘭於103年9月1日後某日及104年1月6日接獲全球人壽催告寄送墊繳保險費憑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人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1 │被告鄭安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於101年至102年每年││ │中之供述。 │向蒲馨蘭收取1年份之保 ││ │ │險費,總共28萬2,060元 ││ │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頤寬於警│證明被害人蒲馨蘭於101 ││ │詢及本署訊問中之證述 │年至103年欠繳保險費, ││ │ │103年之保險費部分係蒲 ││ │ │馨蘭自己繳款,後來蒲馨││ │ │蘭跟渠等申訴部門申訴,││ │ │發現被告侵占蒲馨蘭繳納││ │ │之保險費,渠等與蒲馨蘭││ │ │達成協議,由全球人壽向││ │ │被告追查保費,蒲馨蘭於││ │ │101年至102年欠繳之保險││ │ │費總共係28萬5,020元之 ││ │ │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蒲馨蘭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會向其收取保險││ │本署訊問中之證述 │費,其係採取躉繳方式,││ │ │一次繳交1年份之保險費 ││ │ │予被告,其並未同意被告││ │ │先將保險費拿去使用之事││ │ │實。 │├──┼─────────────┼───────────┤│4 │證人即蒲馨蘭之配偶黃建文於│?證明全球人壽寄通知單││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來,渠等才知道蒲馨蘭││ │ │ 之保險費有欠繳之事實││ │ │ 。 ││ │ │?證明被告因為積欠蒲馨││ │ │ 蘭保險費及私人借款,││ │ │ 因而簽發票號596136號││ │ │ 之本票予蒲馨蘭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全球人壽申訴處襄理吳│證明被告在蒲馨蘭申訴過││ │弘安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程中坦承有挪用蒲馨蘭繳││ │ │交的保險費,後來渠等跟││ │ │蒲馨蘭達成協議,由渠等││ │ │墊償保費,再向被告求償││ │ │之事實。 │├──┼─────────────┼───────────┤│6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蒲馨蘭曾向簽立保單││ │保單號碼第K0000000號人壽保│號碼第K0000000號人壽保││ │險要保書、通知墊繳存根影本│險要保書,其於101年至 ││ │、票號350027號、350028號本│102年間之保險費遭被告 ││ │票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侵占而未交付予全球人壽││ │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筆錄、全球│,嗣全球人壽與蒲馨蘭達││ │人壽與蒲馨蘭債權讓與聲明書│成協議,由全球人壽墊償││ │影本、被告與全球人壽簽立承│保費後再向被告求償,被││ │諾及代償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 │告與全球人壽約定分期給││ │被告簽發本票影本11張、被告│付侵占之保險費,惟被告││ │簽發本票存根影本1張 │僅清償第1期之金額,即 ││ │ │未再給付予全球人壽之事││ │ │實。 │├──┼─────────────┼───────────┤│ 7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證明被告分別於105年7││ │執聯影本、全球人壽105年7月│ 月25日及106年3月14日││ │22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50│ 分別付款2萬5,000元及││ │722001號函各1份 │ 27萬1,752元予全球人 ││ │ │ 壽之事實,佐證被告有││ │ │ 侵占保險費之事實。 ││ │ │?證明被告因挪用保險費││ │ │ 而遭全球人壽撤銷登錄││ │ │ 之事實。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涉背信罪,惟被告所為,即屬侵占行為,自不得再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