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葉韋廷
- 法定代理人趙秀桃
- 被告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許永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秀桃 被 告 許永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永承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承係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祥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花費53,935元收購廢電線、電纜共約1,541 公斤,欲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他處,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許永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過程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遭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永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5729號函、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955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經查:本案被告許永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電線、電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判定後,依前引規定,認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許永承所載運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永承雖係自然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㈢核被告許永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祥豪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許永承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雖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未同時修正,惟該條罰金刑應參照同法第46條之規定,與行為人科以相同罰金刑,是本件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惟罰金刑上限應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之300 萬元,始符公允。 ㈣爰審酌被告許永承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許永承所清運之廢棄物乃係事業電器所生之廢電線、電纜,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或汙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許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許永承緩刑3 年,且為使被告許永承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永承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四、沒收: 查被告許永承為警查獲後,已將其收購之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以原收購之價格退回千銪企業有限公司,有卷附之估價單影本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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