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美美美紓壓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收費用由養生館內按摩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廖鴻傑喬裝男客,至上開舒壓館佯裝消費,並由甲○○接待後,甲○○即引領廖鴻傑至2 樓6 號包廂,且向廖鴻傑收取1,000 元費用後,指派服務小姐裴麗美至包廂內為廖鴻傑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裴麗美要求廖鴻傑轉為身體正面朝上後,即脫去廖鴻傑內褲,撫摸其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廖鴻傑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館內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裴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廖鴻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日報表、美美養生館名片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子裴麗美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物化女性身體作為招客牟利工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行所生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裴麗美為廖鴻傑按摩之費用1,000 元,既包括按摩性器官之行為,由此可見半套性服務費用為1,000 元,又店家與按摩小姐是採四六分帳,是被告就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所得可以分得4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