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代 表 人 楊永盛 第 三 人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分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07號、第11114 號、第11115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82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偽造之「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嘉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漢駿有限公司」印文拾枚及「泳城商行」印文貳枚均沒收。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永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致累賠不堪遂亟需資金周轉,在已預見實係乏力償還借入款項之情況下,為籌措資金應急,竟仍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圖謀「泳盛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乃自行,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⑩所示該2 次,則係與擔任「泳盛公司」會計之妻��淑禎(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為如上各 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蔡玉梅、嘉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駿逸公司、漢駿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永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18年1 月26日一北桃字第00011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7 年3 月9 日中大園字第107000001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07 年3 月12日華觀放字第1070000125號函。 三、核被告楊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三⑩所示之該2 次,其與��淑禎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駿逸公司」、「嘉廣公司」、「漢駿公司」、「泳城商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至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皆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係囿於開設之「泳盛公司」經營不善致累賠不堪遂亟需資金周轉,為籌措資金應急始為本案各舉,因之,其先後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徑,顯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抑且,在「泳盛公司」之經營景況及支付能力未見起色、改善之前,則源於「籌財應急」若此始終存現動機之驅使,彼此間尤必備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析言之,即係出於概括預擬之「就是需要找這麼多錢來救公司」之已定犯意所次第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況更係利用同一手段,復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勢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殊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咸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冒用4 人名義偽作之背書,並以一詐術造成4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再於此,被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原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移送併辦部分即同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⑩所示為原起訴之犯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既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係為挽救瀕危之公司以維員工之生計兼全上游供應商之權益,走投無路之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並非意在圖取個人豪奢揮霍之物慾享受,動機及目的在倫理、道德上稍具可資諒解之處,又事後已與遭冒用名義之各商家和解並獲得宥恕,此除有和解書6 份為證外,復經告訴人即泳城商行負責人林菁芝於偵查中陳明,其次,雖詐騙之金額高達9,965,800 元(向各銀行票貼之17張支票票面金額11,501,000元×0.8 +向告 訴人蔡玉梅調現之金額765,000 元),惟除告訴人蔡玉梅外,餘皆為資力雄厚、財力豐沛之金融機構,執之與受害者倘為一般受薪階層或普羅大眾,必定身陷慘遭重損之厄境相較,可認對各銀行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至向告訴人蔡玉梅騙取之金額已以實物作價抵償之方式全數償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可按,告訴人蔡玉梅蒙獲之財損已悉告弭平,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筆票貼款項亦已清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足憑,再附表編號一①②③、編號三⑥⑦⑧⑨所示7 筆票貼總額4,076,160 元現尚餘3,784,894 元未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07 年3 月12日函文1 紙為憑,換言之,於此且經償還291,266 元,是該行致受之如上財損同告弭平,另雖未賠償該行之餘損及其他2 家銀行遭受之損害,但猶已極力奔走,戮力與各銀行洽談、磋商債務清理方案,有會議紀錄、還款申請書等件可參,惜各銀行但祇知沿襲既有之規章及「官方」作法致功敗垂成,然究未能循此遽謂被告欠缺善後撫損之誠,復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為挽救瀕危之公司以維員工之生計兼全上游供應商之權益,需款孔殷,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除與遭冒用名義之各商家及告訴人蔡玉梅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外,尤極力奔走,戮力與各銀行洽談、磋商債務清理方案,皆如前述,可徵係深具善後弭咎之誠,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既如是,則顯具滌咎、啟新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略此不顧而堅必令之繫獄,不僅致其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全盤盡墨,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復使各銀行如額獲償之日卒成難望無期之泡影,宛如牆上餅畫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無如在課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使之知所儆惕引以為戒之前提下,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兼可腳踏實地奮力戮求踐履賠償責任之良方美策以全雙方二利為愈,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然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用以偽造並行使偽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均已屬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蔡玉梅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再各該銀行、蔡玉梅且係因受理被告申請票貼、調現基此正當交易而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印文5 枚、「嘉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漢駿有限公司」印文10枚及「泳城商行」印文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分別附著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上且仍分別在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蔡玉梅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未扣案偽刻之「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嘉廣股份有限公司」、「漢駿有限公司」及「泳城商行」印章各1 枚,現則不知所在,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永盛係「泳盛公司」之負責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而使該公司獲得借款9,965,800 元,因之,該款已歸屬「泳盛公司」所有,自係如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泳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盛對此之沒收亦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惟附表三⑩所示告訴人蔡玉梅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以實物作價抵償之方式全數償清,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筆票貼款項亦已清償,再附表編號一①②③、編號三⑥⑦⑧⑨所示7 筆票貼且經償還291,266 元,現尚餘3,784,894 元未還,前均已述明,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各此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未償還且未扣案之8,512,094 元(尚各欠華南銀行觀音分行4,541,134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2,456,720 元、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514,2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對「泳盛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及犯罪方式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貼│偽造署押數量│ │ │ │發票人 │ │新臺幣) │現金融│ │ │ │ │ │ │ │機構 │ │ ├──┼─────────────┼─────┼───────┼─────┼───┼──────┤ │ 一 │楊永盛於民國105 年7 、8 月│① │105 年11月8日 │498,200 元│華南銀│「駿逸食品興│ │ │間某日,明知未徵得與「泳盛│F0000000 │ │ │行觀音│業有限公司」│ │ │公司」有生意往來之「駿逸食│范振金 │ │ │分行 │印文1 枚 │ │ │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 │ │ │ │ │ │ │司)」之同意,在上址「泳盛│ │ │ │ │ │ │ │公司」內,擅自持委託不知情├─────┼───────┼─────┼───┼──────┤ │ │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駿逸公司│② │105 年11月16日│652,000 元│華南銀│「駿逸食品興│ │ │」發票抬頭章蓋印於如右列所│F0000000 │ │ │行觀音│業有限公司」│ │ │示之支票背頁以資背書之效,│范振金 │ │ │分行 │印文1 枚 │ │ │復於如右列所示之支票到期日│ │ │ │ │ │ │ │前之某日,至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融機構,持上開偽造「駿逸公├─────┼───────┼─────┼───┼──────┤ │ │司」背書之支票向如右列所示│③ │105 年11月23日│798,800 元│華南銀│「駿逸食品興│ │ │各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F0000000 │ │ │行觀音│業有限公司」│ │ │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示以│范振金 │ │ │分行 │印文1 枚 │ │ │該等支票皆屬正當生意往來所│ │ │ │ │ │ │ │得,且經有資力之「駿逸公司├─────┼───────┼─────┼───┼──────┤ │ │」背書,屆期必依約償還,否│④ │105 年11月18日│497,500 元│第一銀│「駿逸食品興│ │ │則,即可向背書人「駿逸公司│AA0000000 │ │ │行北桃│業有限公司」│ │ │」行使追索權以獲償票款之虛│蘇柔云 │ │ │分行 │印文1 枚 │ │ │旨,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 │ │ │ │ │ │均誤信為真,遂同意依票面金├─────┼───────┼─────┼───┼──────┤ │ │額之八成核貸放款予「泳盛公│⑤ │105 年11月21日│499,600 元│第一銀│「駿逸食品興│ │ │司」,以此方式使「泳盛公司│AA0000000 │ │ │行北桃│業有限公司」│ │ │」取得其詐騙之各筆款項,足│蘇柔云 │ │ │分行 │印文1 枚 │ │ │生損害於「駿逸公司」及各該│ │ │ │ │ │ │ │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正確性。│ │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告訴人「駿逸公司」負責人宋迪富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2、票號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催告書各1 份、票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 份、 │ │ │ 催告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17年2 月2 日一北桃字第00028 號函暨檢附之票號AA38799│ │ │ 38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 │ ├──┼─────────────┬─────┬───────┬─────┬────┬─────┤ │ 二 │楊永盛、��淑禎於105 年8 、│AA0000000 │105 年11月28日│496,800元 │華南銀行│「嘉廣股份│ │ │9 月間某日,明知未徵得與「│蘇柔云 │ │ │觀音分行│有限公司」│ │ │泳盛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嘉│ │ │ │ │印文1 枚 │ │ │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廣公│ │ │ │ │ │ │ │司)」之同意,在上址「泳盛│ │ │ │ │ │ │ │公司」內,��淑禎擅自持委託│ │ │ │ │ │ │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嘉│ │ │ │ │ │ │ │廣公司」發票抬頭章蓋印於向│ │ │ │ │ │ │ │友人蘇柔云借調之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支票背頁以資背書之效,復│ │ │ │ │ │ │ │於如右列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 │ │ │ │ │ │ │之某日,由楊永盛出面至如右│ │ │ │ │ │ │ │列所示之金融機構,持上開偽│ │ │ │ │ │ │ │造「嘉廣公司」背書之支票向│ │ │ │ │ │ │ │右列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 │ │ │ │ │ │ │辦人員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 │ │ │ │ │ │ │,示以該張支票係屬正當生意│ │ │ │ │ │ │ │往來所得,且經有資力之「嘉│ │ │ │ │ │ │ │廣公司」背書,屆期必依約償│ │ │ │ │ │ │ │還,否則,即可向背書人「嘉│ │ │ │ │ │ │ │廣公司」行使追索權以獲償票│ │ │ │ │ │ │ │款之虛旨,致該金融機構承辦│ │ │ │ │ │ │ │人員誤信為真,遂同意依票面│ │ │ │ │ │ │ │金額之八成核貸放款予「泳盛│ │ │ │ │ │ │ │公司」,以此方式使「泳盛公│ │ │ │ │ │ │ │司」取得渠等詐騙之該筆款項│ │ │ │ │ │ │ │,足生損害於「嘉廣公司」及│ │ │ │ │ │ │ │右列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告訴人「嘉廣公司」負責人宋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淑禎於警詢 │ │ │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 │ │2、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紙、催告函1 紙、和解書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 │ │ │ 。 │ ├──┼─────────────┬─────┬───────┬─────┬────┬─────┤ │ 三 │楊永盛於如右列所示之支票到│① │105 年10月27日│930,000 元│台中商業│「漢駿有限│ │ │期日前之某日,明知未徵得與│F0000000 │ │ │銀行大園│公司」印文│ │ │「泳盛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范振金 │ │ │分行 │1 枚 │ │ │漢駿有限公司(下稱漢駿公司├─────┼───────┼─────┼────┼─────┤ │ │)」之同意,在上址「泳盛公│② │105 年12月28日│962,800 元│台中商業│「漢駿有限│ │ │司」內,擅自持委託不知情之│F0000000 │ │ │銀行大園│公司」印文│ │ │刻印業者偽刻之「漢駿公司」│范振金 │ │ │分行 │1 枚 │ │ │發票抬頭章蓋印於如右列所示├─────┼───────┼─────┼────┼─────┤ │ │之支票背頁以資背書之效,復│③ │105 年10月31日│596,800 元│第一銀行│「漢駿有限│ │ │於如右列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F0000000 │ │ │北桃分行│公司」印文│ │ │之某日,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范振金 │ │ │ │1 枚 │ │ │機構,持上開偽造「漢駿公司├─────┼───────┼─────┼────┼─────┤ │ │」背書之支票向如右列所示金│④ │105 年11月10日│682,000 元│第一銀行│「漢駿有限│ │ │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F0000000 │ │ │北桃分行│公司」印文│ │ │票貼借款而行使之,示以該等│范振金 │ │ │ │1 枚 │ │ │支票皆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 │ │且經有資力之「漢駿公司」背│⑤ │105 年11月22日│795,000 元│第一銀行│「漢駿有限│ │ │書,屆期必依約償還,否則,│F0000000 │ │ │北桃分行│公司」印文│ │ │即可向背書人「漢駿公司」行│范振金 │ │ │ │1 枚 │ │ │使追索權以獲償票款之虛旨,├─────┼───────┼─────┼────┼─────┤ │ │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誤│⑥ │105 年11月21日│988,000 元│華南銀行│「漢駿有限│ │ │信為真,遂同意依票面金額之│F0000000 │ │ │觀音分行│公司」印文│ │ │八成核貸放款予「泳盛公司」│范振金 │ │ │ │1 枚 │ │ │,以此方式使「泳盛公司」取├─────┼───────┼─────┼────┼─────┤ │ │得其詐騙之各筆款項,足生損│⑦ │105 年11月28日│736,500 元│華南銀行│「漢駿有限│ │ │害於「漢駿公司」及各該金融│F0000000 │ │ │觀音分行│公司」印文│ │ │機構審核放款之正確性。 │范振金 │ │ │ │1 枚 │ │ │ ├─────┼───────┼─────┼────┼─────┤ │ │ │⑧ │105 年12月8日 │692,700 元│華南銀行│「漢駿有限│ │ │ │F0000000 │ │ │觀音分行│公司」印文│ │ │ │范振金 │ │ │ │1 枚 │ │ │ ├─────┼───────┼─────┼────┼─────┤ │ │ │⑨ │105 年12月27日│729,000 元│華南銀行│「漢駿有限│ │ │ │F0000000 │ │ │觀音分行│公司」印文│ │ │ │范振金 │ │ │ │1 枚 │ │ ├─────────────┼─────┼───────┼─────┼────┼─────┤ │ │楊永盛、��淑禎於105 年5 月│⑩ │105 年11月9日 │827,500 元│蔡玉梅 │「漢駿有限│ │ │間前之某日,明知未徵得與「│F0000000 │ │ │ │公司」印文│ │ │泳盛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漢│范振金 │ │ │ │1 枚 │ │ │駿公司」之同意,在上址「泳│ │ │ │ │ │ │ │盛公司」內,��淑禎擅自持委│ │ │ │ │ │ │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 │ │ │ │ │ │漢駿公司」發票抬頭章蓋印於│ │ │ │ │ │ │ │向��淑禎胞姊��淑華及姊夫范│ │ │ │ │ │ │ │振金借調之如右列所示之支票│ │ │ │ │ │ │ │背頁以資背書之效,復於105 │ │ │ │ │ │ │ │年5 月間某日,渠2 人連袂前│ │ │ │ │ │ │ │去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02 號蔡│ │ │ │ │ │ │ │玉梅住處,持上開偽造「漢駿│ │ │ │ │ │ │ │公司」背書之支票向蔡玉梅借│ │ │ │ │ │ │ │款而行使之,示以該張支票係│ │ │ │ │ │ │ │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經有│ │ │ │ │ │ │ │資力之「漢駿公司」背書,屆│ │ │ │ │ │ │ │期必依約償還,否則,即可向│ │ │ │ │ │ │ │背書人「漢駿公司」行使追索│ │ │ │ │ │ │ │權以獲償票款之虛旨,致蔡玉│ │ │ │ │ │ │ │梅誤信為真,遂同意出借765,│ │ │ │ │ │ │ │000 元予「泳盛公司」,以此│ │ │ │ │ │ │ │方式使「泳盛公司」取得彼等│ │ │ │ │ │ │ │詐騙之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 │ │ │ │ │ │ │「漢駿公司」及蔡玉梅。 │ │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告訴人「漢駿公司」負責人黃德平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證述、證人即共犯��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即��淑禎之姊姊��淑華及姊夫范振 │ │ │ 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2、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0日中大園字第106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票號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 │ │ │ 票據(副擔保)明細表1 份、票號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 │ │ │ 催告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17年2 月18日一北桃字第00051 號函暨檢附之票號 │ │ │ F0000000號、F0000 000 號、F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 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紙、催 │ │ │ 告函1 紙、票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票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 份及台灣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催告書3 紙、票號F0000000號支票彩色影本1 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 │ │ 退票理由單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207 號支付命令1 份。 │ ├──┼─────────────┬─────┬───────┬─────┬────┬─────┤ │ 四 │楊永盛依續於106 年2 月18日│① │106 年2 月18日│459,000元 │華南銀行│「泳城商行│ │ │、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明知│AA00000000│ │ │觀音分行│」印文1 枚│ │ │未徵得與「泳盛公司」有生意│蘇柔云 │ │ │ │ │ │ │往來之「泳城商行」之同意,│ │ │ │ │ │ │ │在上址「泳盛公司」內,擅自│ │ │ │ │ │ │ │持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 │之「泳城商行」發票抬頭章蓋│② │106 年2 月24日│486,300元 │華南銀行│「泳城商行│ │ │印於如右列所示之支票背頁以│AA00000000│ │ │觀音分行│」印文1 枚│ │ │資背書之效,復於如右列所示│蘇柔云 │ │ │ │ │ │ │之支票到期日前之某日,至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融機構,持上開│ │ │ │ │ │ │ │偽造「泳城商行」背書之支票│ │ │ │ │ │ │ │向如右列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 │ │ │ │ │ │ │之承辦人員申請票貼借款而行│ │ │ │ │ │ │ │使之,示以該等支票皆屬正當│ │ │ │ │ │ │ │生意往來所得,且經有資力之│ │ │ │ │ │ │ │「泳城商行」背書,屆期必依│ │ │ │ │ │ │ │約償還,否則,即可向背書人│ │ │ │ │ │ │ │「泳城商行」行使追索權以獲│ │ │ │ │ │ │ │償票款之虛旨,致該金融機構│ │ │ │ │ │ │ │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遂同意依│ │ │ │ │ │ │ │票面金額之八成核貸放款予「│ │ │ │ │ │ │ │泳盛公司」,以此方式使「泳│ │ │ │ │ │ │ │盛公司」取得其詐騙之各筆款│ │ │ │ │ │ │ │項,足生損害於「泳城商行」│ │ │ │ │ │ │ │及右列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林菁芝於偵查中之證述。 │ │ │2、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催告書各2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觀音分行107 年4 月16 日華觀放字第1070000212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