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雅萍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福星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 日 下午2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蕭雅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