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嚴予嚴懲;併兼衡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張育新(另案判決確定)、蘇星友(另案判決確定)及羅崇德、蔡碧欽、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其等為第二號的車手頭)、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下稱羅崇德等13人,另案判決確定,另羅崇德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死亡)、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下稱彭俊翰等5 人,另案判決確定)、李家沅、林合昱(前2 人另案判決確定)、少年羅○中(另案經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在泰國曼谷市郊廊實區尖窪它拿路(地址:99/233Chaeng Wat tanaRd.Soi10,Thungsonghong,Laksi ,Bai,Bangkok, 下稱泰國機房),合組詐騙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羅崇德擔任詐騙集團主嫌統籌指揮集團在臺灣地區成員,江國榮則在臺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點交集團所詐騙得逞之金額,並匯款至泰國予張育新,蔡碧欽擔任機手頭,指揮在泰國機房擔任詐騙機手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彭俊翰,由詐騙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于美珍、孫淑艷、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別永杰、馬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下稱于美珍等9 人),佯稱:渠等涉嫌犯案,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避免涉案云云等如附表所示詐騙話語,致于美珍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 萬1 千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習孝程、孫淑艷、馬玉、別永杰、吳新美、李建珍、張貴生、羅福元則察覺有異均未受騙而未遂,蘇星友負責架設詐騙集團在泰國地區實施詐騙之電信機房並提供詐騙之話術資料,張育新、張漢強則於洗錢機房內利用電腦設備、U盾卡(大陸地區銀行電子憑證)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數張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旋由張育新指揮在臺車手頭范國興、乙○○指揮車手李家沅、林合昱及少年羅○中持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至桃園縣境內各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嗣乙○○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江國榮,由江國榮依張育新指示將款項交予梁文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泰國地區、大陸地區以朋分利益。而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委由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國烽、謝祥彥(另案判決確定)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羅國烽、謝祥彥即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徐華鍵、賴興上(另案判決確定)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間聯絡工具(俗稱公機)使用。嗣因兩岸簽訂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確認係前開羅崇德等人涉案及渠等落腳於泰國曼谷市之詐騙機房,再與泰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支援,先由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在泰國機房當場查獲羅崇德等13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等物,並將羅崇德等13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育新、羅崇德等13人、彭俊翰等5 人、李家沅、林合昱、少年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于美珍、孫淑艷、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別永杰、馬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清單、扣案之詐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電腦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信用卡影本、羅崇德電信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羅崇德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資料表、機房人員薪資內容、張育新寄給羅崇德帳冊資料、張育新與羅崇德電子郵件監察內容電子檔、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司旅行社簽證收據影本、羅崇德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信用卡之刷卡簽帳單影本、頂天旅行社訂購文件影本、相關機票存根聯影本、便條紙影本、張漢強之護照影本、生活公約業績表、中國大陸各地法院聯絡電話及地址扣案筆記內業內容影本、詐欺所得業績表、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名片影本、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冠宇通訊手機生活館及東峰通訊行現場照片、被害人于美珍海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泰國機房查獲詐騙筆記之被害人相關資料一覽表、羅崇德詐騙集團成員出境曼谷時間序列表、羅崇德詐騙集團生活公約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張育新、蘇星友、彭俊翰等5 人及羅崇德等13人、李家沅、林合昱、少年羅○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13次詐欺、詐欺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羅○中共同為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共犯羅崇德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 │ 1 │被害人于美珍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接獲自稱為│ │ │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之金融遭人│ │ │盜用作為犯罪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其名下資金│ │ │,要求其將名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戶,其陷於│ │ │錯誤依照歹徒指示將人民幣4 萬1,000 匯入歹徒所│ │ │指定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始遭詐騙。 │ ├──┼──────────────────────┤ │ 2 │被害人孫淑艷於101 年4 月間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 │ │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 │ │行金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 │ │北京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 │惟被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得逞。 │ ├──┼──────────────────────┤ │ 3 │被害人周維民於101 年5 月初接獲自稱為無錫地區│ │ │某法院之人員,謊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卡,佯│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地區某公安局製作筆錄│ │ │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被害人向歹徒稱其帳戶內並│ │ │無金錢,歹徒遂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 4 │被害人習孝程於101 年2 月8 日接獲自稱為無錫市│ │ │中級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京市建設銀行府前│ │ │支行之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求被害人匯款了事│ │ │,並轉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續詐騙被害人,經│ │ │被害人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未遭詐騙得逞。│ ├──┼──────────────────────┤ │ 5 │被害人李建珍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30分許,其女│ │ │兒陸靜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申辦│ │ │一張銀行卡遭設置,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裡手續│ │ │,若不前去將遭判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兒陸靜│ │ │驚覺有異,歹徒立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6 │被害人許秀松於101 年5 月初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 │ │局人員,謊稱其與人有糾紛需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說│ │ │明案情,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資料,惟被害人未│ │ │所理會無遭詐騙得逞。 │ ├──┼──────────────────────┤ │ 7 │被害人吳新美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接獲自稱南│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人盜│ │ │用,要求被害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取單據及報│ │ │案,惟被害人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無遭詐騙得│ │ │逞。 │ ├──┼──────────────────────┤ │ 8 │被害人別永杰於101 年4 月30日10時許接獲自稱北│ │ │京公安局懷柔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稱有人以其│ │ │名義申辦建設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遭公安機關│ │ │起訴,要求被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公安分局說│ │ │明案情等云,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後始知為詐│ │ │騙電話,所幸無遭詐騙得逞。 │ ├──┼──────────────────────┤ │ 9 │被害人馬玉於101 年4 月間接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 │ │20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 │ │北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 │ │財,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 10 │被害人李常彥於101 年5 月間接獲自稱某刑警大隊│ │ │之王姓警官,謊稱其銀行帳戶因案涉及一部分贓款│ │ │,要求將名下資金存入指定之帳戶,惟被害人無遭│ │ │詐騙得逞。 │ ├──┼──────────────────────┤ │ 11 │被害人羅福元於101 年5 月3 日10時許接獲自稱揚│ │ │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往領取傳票│ │ │,倘若無前往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即將電話轉│ │ │接予北京懷柔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之男子,佯│ │ │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遭透支216 萬元,目前已追│ │ │回180 萬,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予被害人羅福元│ │ │36萬元,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 │ │,惟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 │ 12 │被害人張貴生於101 年5 月2 日14時許接獲自稱揚│ │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人│ │ │冒用惡意透支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 │市懷柔公安局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名自稱趙康│ │ │之男子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度,惟被害│ │ │人經親戚提醒後無遭詐騙得逞。 │ ├──┼──────────────────────┤ │ 13 │被害人蔡萍於101 年5 月初接獲一名自稱揚州市法│ │ │院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遭冒用,要求前往領取│ │ │傳票等云,惟被害人認定為詐騙電話無遭詐騙得逞│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室內電話機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2 │筆記型電腦 │5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3 │Router路由器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6 │印表機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7 │SWITCH切換器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8 │寫字白板 │2面 │羅崇德等13人 │ │ ├──┼───────────┼───────┼────────┼──┤ │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羅崇德等13人 │ │ │ │等資料 │ │ │ │ ├──┼───────────┼───────┼────────┼──┤ │10 │硬碟 │1個 │羅崇德等13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