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嚴予嚴懲;併兼衡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張育新(另案判決確
定)、蘇星友(另案判決確定)及羅崇德、蔡碧欽、賴正為
、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
振勝(其等為第二號的車手頭)、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
(下稱羅崇德等13人,另案判決確定,另羅崇德已於民國10
2 年1 月2 日死亡)、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
謝祥彥(下稱彭俊翰等5 人,另案判決確定)、李家沅、林
合昱(前2 人另案判決確定)、少年羅○中(另案經少年法
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3 日
止,在泰國曼谷市郊廊實區尖窪它拿路(地址:99/233Chae
ng Wat tanaRd.Soi10,Thungsonghong,Laksi ,Bai,Bangkok
, 下稱泰國機房),合組詐騙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羅崇德擔任詐騙集團主嫌統籌指揮集團在臺灣地區成員,江
國榮則在臺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點交集團所詐騙得逞之金
額,並匯款至泰國予張育新,蔡碧欽擔任機手頭,指揮在泰
國機房擔任詐騙機手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賴正為、林胤夆
、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
冠捷、彭俊翰,由詐騙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于美珍、孫淑艷
、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別永杰、馬
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下稱于美珍等9 人)
,佯稱:渠等涉嫌犯案,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避
免涉案云云等如附表所示詐騙話語,致于美珍陷於錯誤於10
1 年5 月2 日9 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 萬1 千元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習孝程、孫淑艷、馬玉、別永杰、吳
新美、李建珍、張貴生、羅福元則察覺有異均未受騙而未遂
,蘇星友負責架設詐騙集團在泰國地區實施詐騙之電信機房
並提供詐騙之話術資料,張育新、張漢強則於洗錢機房內利
用電腦設備、U盾卡(大陸地區銀行電子憑證)將上開大陸
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數張大陸地區銀行銀聯
卡(複製卡),旋由張育新指揮在臺車手頭范國興、乙○○
指揮車手李家沅、林合昱及少年羅○中持大陸地區銀行銀聯
卡(複製卡)至桃園縣境內各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嗣
乙○○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江國榮,由江國榮依張育
新指示將款項交予梁文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泰國地區、
大陸地區以朋分利益。而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以每個
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委由具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羅國烽、謝祥彥(另案判決確定)收購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羅國烽、謝祥彥即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徐
華鍵、賴興上(另案判決確定)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間聯絡工具(俗稱
公機)使用。嗣因兩岸簽訂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而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確認係前開羅
崇德等人涉案及渠等落腳於泰國曼谷市之詐騙機房,再與泰
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支援,先由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
在泰國機房當場查獲羅崇德等13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等物,並將羅崇德等13人
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張育新、羅崇德等13人、彭俊翰等5 人、李家
沅、林合昱、少年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于
美珍、孫淑艷、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
、別永杰、馬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於警詢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清單、扣案
之詐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電腦勘查報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
人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信用卡影本、羅崇德電信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圖、羅崇德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資料表、機房人員
薪資內容、張育新寄給羅崇德帳冊資料、張育新與羅崇德電
子郵件監察內容電子檔、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司旅行社簽證
收據影本、羅崇德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信用卡之刷卡簽帳單影本、頂天旅行社訂購文件影本、相
關機票存根聯影本、便條紙影本、張漢強之護照影本、生活
公約業績表、中國大陸各地法院聯絡電話及地址扣案筆記內
業內容影本、詐欺所得業績表、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名
片影本、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冠宇通訊手機
生活館及東峰通訊行現場照片、被害人于美珍海安縣公安局
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泰國機房查獲詐騙筆記
之被害人相關資料一覽表、羅崇德詐騙集團成員出境曼谷時
間序列表、羅崇德詐騙集團生活公約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
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
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
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張育新、蘇星友、彭俊翰等5 人及羅崇德等13人
、李家沅、林合昱、少年羅○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13次詐欺、詐欺未遂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
羅○中共同為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係共犯羅崇德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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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
│ 1 │被害人于美珍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接獲自稱為│
│ │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之金融遭人│
│ │盜用作為犯罪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其名下資金│
│ │,要求其將名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戶,其陷於│
│ │錯誤依照歹徒指示將人民幣4 萬1,000 匯入歹徒所│
│ │指定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始遭詐騙。 │
├──┼──────────────────────┤
│ 2 │被害人孫淑艷於101 年4 月間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
│ │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
│ │行金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
│ │北京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 │惟被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得逞。 │
├──┼──────────────────────┤
│ 3 │被害人周維民於101 年5 月初接獲自稱為無錫地區│
│ │某法院之人員,謊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卡,佯│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地區某公安局製作筆錄│
│ │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被害人向歹徒稱其帳戶內並│
│ │無金錢,歹徒遂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 4 │被害人習孝程於101 年2 月8 日接獲自稱為無錫市│
│ │中級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京市建設銀行府前│
│ │支行之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求被害人匯款了事│
│ │,並轉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續詐騙被害人,經│
│ │被害人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未遭詐騙得逞。│
├──┼──────────────────────┤
│ 5 │被害人李建珍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30分許,其女│
│ │兒陸靜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申辦│
│ │一張銀行卡遭設置,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裡手續│
│ │,若不前去將遭判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兒陸靜│
│ │驚覺有異,歹徒立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6 │被害人許秀松於101 年5 月初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
│ │局人員,謊稱其與人有糾紛需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說│
│ │明案情,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資料,惟被害人未│
│ │所理會無遭詐騙得逞。 │
├──┼──────────────────────┤
│ 7 │被害人吳新美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接獲自稱南│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人盜│
│ │用,要求被害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取單據及報│
│ │案,惟被害人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無遭詐騙得│
│ │逞。 │
├──┼──────────────────────┤
│ 8 │被害人別永杰於101 年4 月30日10時許接獲自稱北│
│ │京公安局懷柔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稱有人以其│
│ │名義申辦建設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遭公安機關│
│ │起訴,要求被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公安分局說│
│ │明案情等云,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後始知為詐│
│ │騙電話,所幸無遭詐騙得逞。 │
├──┼──────────────────────┤
│ 9 │被害人馬玉於101 年4 月間接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
│ │20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
│ │北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
│ │財,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 10 │被害人李常彥於101 年5 月間接獲自稱某刑警大隊│
│ │之王姓警官,謊稱其銀行帳戶因案涉及一部分贓款│
│ │,要求將名下資金存入指定之帳戶,惟被害人無遭│
│ │詐騙得逞。 │
├──┼──────────────────────┤
│ 11 │被害人羅福元於101 年5 月3 日10時許接獲自稱揚│
│ │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往領取傳票│
│ │,倘若無前往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即將電話轉│
│ │接予北京懷柔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之男子,佯│
│ │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遭透支216 萬元,目前已追│
│ │回180 萬,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予被害人羅福元│
│ │36萬元,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
│ │,惟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
│ 12 │被害人張貴生於101 年5 月2 日14時許接獲自稱揚│
│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人│
│ │冒用惡意透支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 │市懷柔公安局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名自稱趙康│
│ │之男子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度,惟被害│
│ │人經親戚提醒後無遭詐騙得逞。 │
├──┼──────────────────────┤
│ 13 │被害人蔡萍於101 年5 月初接獲一名自稱揚州市法│
│ │院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遭冒用,要求前往領取│
│ │傳票等云,惟被害人認定為詐騙電話無遭詐騙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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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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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室內電話機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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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型電腦 │5台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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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outer路由器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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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6 │印表機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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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WITCH切換器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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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寫字白板 │2面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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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羅崇德等13人 │ │
│ │等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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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硬碟 │1個 │羅崇德等1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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