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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偉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業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娜」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吳偉明並於106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內,分別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各自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1.5980公克,驗餘淨重34.1231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粉末2 包,及附表編號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及持有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合計零點柒玖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 年6 月│
│    │        │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20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二 │黃色透明│壹袋(驗前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結晶    │叁拾肆點壹陸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空醫務中心106 年8 │
│    │        │克,純度92.5%│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
│    │        │,純質淨重叁拾│          │他命          │64647 號、第106464│
│    │        │壹點伍玖捌零公│          │              │7Q號毒品鑑定書    │
│    │        │克,驗餘淨重叁│          │              │                  │
│    │        │拾肆點壹貳叁壹│          │              │                  │
│    │        │公克)        │          │              │                  │
├──┼────┼───────┼─────┼───────┼─────────┤
│ 三 │電子磅秤│貳臺          │          │              │                  │
│    ├────┼───────┤          │              │                  │
│    │分裝袋  │貳拾陸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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