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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葉韋廷

  • 被告
    郭錦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錦城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郭錦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3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錦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5-366,毒品編號:G105偵-1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削尖吸管3 支。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淨重零點伍捌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5 年11月│ │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28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二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肆點柒玖柒│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11月14│ │ │ │柒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B0│ │ │ │ │ │非他命 │111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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