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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香菸共叁條及飲料共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東、廖○興(88年10月生,黃晉東、廖○興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南下平面道路35.2公里處之檳榔攤,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開啟上開檳榔攤(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之窗戶,廖○興在車內把風,再由甲○○、黃晉東攀爬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香菸共3 條及飲料共20罐等物。甲○○、黃晉東得手後,旋即由廖○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黃晉東離去,並將所竊取前開物品朋分並食用殆盡。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是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該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而成,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該檳榔攤為乙○○經營生意所用,未住居於內,此有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行竊之檳榔攤,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晉東、少年廖○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廖○興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廖○興共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香菸共3 條及飲料共20罐,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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