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呂曾達陳彥年何宇宸

  • 被告
    蕭佳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毒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蕭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後站附近之「佳美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48 號前盤查,其於警員尚未知悉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或處罰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的類型。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前經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於104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二、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卷第10、11、13、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5 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1658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常常吃「黃氏」咳佳樂感冒藥水。伊在工地打工,做工時有灰塵,會不舒服,喝了藥水比較不會咳嗽,有工作時幾乎都會喝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10月29日1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且該尿液嗣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60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再參以被告坦承上述尿液確實為其所排放,是扣案尿液為被告所有,且確殘留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藥物之後,尿液檢驗之結果,是否會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94ng/ml 、嗎啡54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經檢視來文所附咳佳樂糖漿及仿單,該藥物含Codeine Phosphate 、Phenylephrine Hydrochloride 、Pyrilamine Maleate、Potassium Guaiacolsulfonate ,上述成分Codeine Phosphate 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成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668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咳佳樂糖漿所致。又前述咳佳樂糖漿,一般人在藥局或藥房均可輕易購得,不需醫師之處方箋方可取得。再依據常情可知,在工地現場因施工之緣故,經常會有塵土飛揚之現象,被告辯稱在工作時因塵土導致常咳嗽,乃購買感冒糖漿飲用止咳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上址盤查時,向警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且未在其身上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痕跡。復斟酌其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13時48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