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天賜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日以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因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 (二)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任職於福將工程行,因缺錢花用,將公司交付其作為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及代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因此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即公共危險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顯與前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再者,受刑人前後所犯侵占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相隔2 年多,兩者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情形亦迥然不同,復參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與受刑人協商後,而為協商判決,受刑人所犯後案亦能坦承犯行,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