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業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除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審理中)外,且自106 年3月6日起未按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多次告誡函催、協尋及訪視,僅於106 年5 月22日報到後,即未再依檢察官命令自106 年6 月1 日起按時向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到。
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業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豈料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除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案件而於106 年8 月5 日進入高雄看守所外,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並未遵循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誡命,按期向該署之觀護人報到,經多次告誡函催、協尋及訪視,受刑人於106 年5 月22日報到後,未再遵從檢察官之命令,即按時向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簽到表等文書可佐。
㈢雖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上開三份通知函文,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當地派出所(106 年8 月5 日受刑人進入高雄看守所前),實有可能受刑人及其家人久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一而再、再而三,不厭其煩地告誡受刑人務必遵期向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簽到,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戶籍地及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義務勞務之履行,且觀護人一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報到,受刑人卻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堪認重大。
㈣至此,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