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情節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案之罪名、保護法益、犯案手段殊異,而二者間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受刑人雖於甲案緩刑期內犯乙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甲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