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106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9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86 5號、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邱福平(原名邱秀彰,下同)、魏麒雄、邱秀玲、張坤城即發現被告為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之人、蕭永昌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並經警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嘉城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站)扣得鷹架踏板54片、鐵網131片暨於 106年4月4日至永記資源回收場扣得模板建材鐵支撐70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平、魏麒雄、邱秀玲、蕭永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安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上開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729號卷第59頁、偵緝字第1534號第37頁、偵字第12516號卷第29頁背面、偵字第8865 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易字第1002號卷一第12頁背面、卷二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福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麒雄、邱秀玲、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坤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0號卷第28至32頁、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第1002號卷二第16至19頁、偵字第9729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偵字第8865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2516號卷第11至11頁背面、偵字第8865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嘉誠金屬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林文山於警詢時、證人即永記回收場之經營者陳昌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被告將所竊得之物予以變賣之情節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330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偵字第9729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49至50頁),復有永記資源回收場收受交易單1份、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106年4月4日現 場查獲照片4張、鐵支撐及鐵腳材照片2張、回收物買賣登記簿影本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工地現場拍攝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至嘉城金屬有限公司拍攝之回收登記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現場拍攝照片3張、告訴人邱秀玲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 所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場拍攝相片3張等件存 卷可參(見偵字第9729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52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6330號卷第36至38頁、第39至43頁、偵字第8865號卷第15頁至16頁、偵字第12516號卷第 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稱係桃園市○○區○○街00號、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未列晚間、遭竊鷹架、鷹架腳稱係7、8個、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未列晚間、遭竊鐵網稱係100餘片、鋼網牆骨材、白鐵接 線盒稱係無法計數、鷹架踏板稱係4、5 片、附表編號三犯 罪時間未列晚間、未標明遭竊鷹架踏板數量,惟上開地點、數量或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或業據證人邱福平證述明確及被告供述確認;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雖稱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對面倉庫、被害人係邱秀玲,惟此與證人張坤城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不符;另就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稱係11時許,惟與告訴人蕭永昌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不符。是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與卷內調查證據資料不符之處均應係誤載,爰均併予更正或補充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10罪,犯罪時間均 互有差異、地點及被害人不盡相同,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時,有翻越工地圍牆之踰越牆垣行為,而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翻越工地圍牆之情形;且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遭竊工地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遭竊時間雖四周大部分係圍以工程圍籬,但工地後面有一小塊圍籬因颱風時倒掉而出現缺口,僅以鷹架擋住,一般人均得趁隙進入並搬運竊取物品,又遭竊後證人邱福平有發現工地後面草地有被人踩過的痕跡,然一般施工之工作者並不會走到工地後面等情,均業據證人邱福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002號卷二第16至18頁背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踰越牆垣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藉由工地後面未關閉之圍籬缺口進入,而非藉由翻越工地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之詞,堪信為真。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邱福平雖證稱有以鷹架擋住上開未關閉之圍籬缺口等情(見本院易字第1002號卷二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惟依社會通常觀念,鷹架係便利施工用之支架,移動方便,且支架各桿間具有相當空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難認其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被告縱於進入上開未封閉之圍籬缺口時有通過鷹架之情,亦難認係該當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自應各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惟此與起訴書所列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 戒惕,依其自述係身體健康、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住居所、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部分係宣告多數拘役,本院衡酌上開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底至106年上旬,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竊盜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而就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則未逾6月 ,本即得易科罰金,爰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鷹架踏板54片中有44片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之鐵網131片中則有100片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邱福平,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30號第21至27頁)存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所諭知之沒收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鷹架7個、鷹架腳7個、拉桿10支、鋼網牆骨材40支、白鐵接線盒80個,亦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所諭知之沒收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模板建材鐵支撐70支,均係由警方於106年4月4日所 扣得,應係被告為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34支秤重即應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模板建材鐵支撐136公斤,見偵字第9729號卷第7頁背面),且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魏麒雄,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第9729號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板建材鐵支撐128公斤、242公斤,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部分所 諭知之沒收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鐵片10片,屬被告違反行為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諭知之沒 收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九、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其於各該犯案當時雖已徒手將鋁門框架、鋁窗框、鐵製鷹架等物放置被告所有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惟各次犯行分別旋經證人張坤城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證人蕭永昌當場發現而喝斥,被告遂於各該犯案當時即再將鋁門框架、鋁窗框、鐵製鷹架等物放回現場後騎車逃逸等情,均業據證人張坤城、證人蕭永昌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應堪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九、編號十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犯行雖均有利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用以載運所竊得之物,惟上開未 扣案之機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竊盜構成要件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鷹架踏板54片及鐵網131片,其中有10片鷹架踏板及 31片鐵網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被訴之各次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105年12 │桃園市桃│見工地後方圍籬│邱福平所保管│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踏板拾片均沒│ │ │月19日晚│園區玉山│有一處僅以鷹架│之鷹架7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柒個、│ │ │間 │街421號 │擋住之缺口,遂│鷹架腳7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鷹架腳柒個、拉桿拾支均沒收,於│ │ │ │工地 │趁無人看管上開│拉桿10支、鷹│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工地之際趁隙進│架踏板10片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入該工地,先拾│ │ │ │ │ │ │ │取地上石頭敲開│ │ │ │ │ │ │ │工地內鷹架、鷹│ │ │ │ │ │ │ │架腳等物之活動│ │ │ │ │ │ │ │螺絲而加以拆卸│ │ │ │ │ │ │ │後,再徒手將上│ │ │ │ │ │ │ │開物品搬至嚴安│ │ │ │ │ │ │ │識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PG2-735號機車 │ │ │ │ │ │ │ │上而竊取得手。│ │ │ │ ├──┼────┼────┼───────┼──────┼─────────┼───────────────┤ │二 │106年1月│同上 │同上 │邱福平所保管│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網壹佰片、鷹架│ │ │5日晚間 │ │ │之鐵網100片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踏板肆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鋼網牆骨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得鋼網牆骨材肆拾支、白鐵接線盒│ │ │ │ │ │40 支、鷹架 │仟元折算壹日。 │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踏板4片、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鐵接線盒80個│ │額。 │ ├──┼────┼────┼───────┼──────┼─────────┼───────────────┤ │三 │106年1月│同上 │同上 │邱福平所保管│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踏板參拾片均│ │ │6日晚間 │ │ │之鷹架踏板3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沒收。 │ │ │ │ │ │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6年3月│桃園市大│徒手將置放上開│魏麒雄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建材鐵支撐│ │ │24日7時 │溪區大鶯│空地內模板建材│模板建材鐵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壹佰貳拾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 │路769巷 │鐵支撐搬至上開│撐128公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空地 │機車上而竊取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手。 │ │ │ │ ├──┼────┼────┼───────┼──────┼─────────┼───────────────┤ │五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魏麒雄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建材鐵支撐│ │ │1日8時許│ │ │模板建材鐵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貳佰肆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撐242公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魏麒雄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 │ │ │4日7時許│ │ │模板建材鐵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撐136公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魏麒雄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 │ │ │4日8時許│ │ │模板建材鐵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撐36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106年2月│桃園市蘆│徒手將置放於該│邱秀玲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鐵片拾片沒│ │ │14日17時│竹區仁愛│倉庫旁之黑色鐵│黑色鐵片10片│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 │ │40分許 │路3段560│片10片搬至被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追徵其價額。 │ │ │ │巷182號 │所有之上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對面倉庫│上而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九 │106年2月│桃園市蘆│徒手將置放於該│褚世童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 │ │ │15日19時│竹區仁愛│巷內之鋁門框架│鋁門框架1副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許 │路3段560│1副、鋁門窗2扇│、鋁門窗2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巷內某處│搬至被告所有之│ │元折算壹日。 │ │ │ │ │ │上開機車上而竊│ │ │ │ │ │ │ │取得手。 │ │ │ │ ├──┼────┼────┼───────┼──────┼─────────┼───────────────┤ │十 │106年3月│桃園市大│徒手將置放於室│蕭永昌所有之│嚴安識犯竊盜罪,處│ │ │ │15日5時 │溪區瑞德│外之鐵製鷹架1 │鐵製鷹架1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11分許 │街178之3│只搬至被告所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 │之上開機車上而│ │元折算壹日。 │ │ │ │ │ │竊取得手。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