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婷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好好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103 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任職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宏公司)之會計倪靜雯,向倪靜雯佯稱:有客戶匯款至伊之甲存帳戶內,但因空白支票用完而無法領款,伊已申請領用新的空白支票但銀行尚未發給,請倪靜雯暫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待103 年12月29日領得新的空白支票後即可提領款項償還等語,致倪靜雯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婷僅因一時欠缺空白支票以提領款項,確得於數日內領得空白支票後依約還款,而於同日扣除利息2,700 元後,匯款44萬7,300 元至林玉婷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玉婷渣打銀行帳戶)。嗣林玉婷屆期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倪靜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倪靜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0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又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事由向告訴人倪靜雯借款,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上開林玉婷渣打銀行帳戶之44萬7,300 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黃美華應該要匯款至伊之甲存帳戶,而因伊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已使用完畢,無法提領款項,但伊又急著給付1 張票款,才會向告訴人借錢,伊事後去查才發現應該要匯入之款項並未匯入,而伊當時已以伊公公之房地產申請貸款且核准,伊想說若黃美華未匯款亦可用貸款償還借款,伊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其甲存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但因空白支票用完而無法領款,且銀行尚未發給新的空白支票,待103 年12月29日領得新空白支票後,即可提領款項償還等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人遂於同日扣除利息2,700 元後,匯款44萬7,300 元至上開林玉婷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匯款單收據及上開林玉婷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21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供稱:伊和告訴人所稱甲存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但欠缺支票領款之款項,就是指伊朋友黃美華和伊借款應還之款項,當時黃美華欠伊80幾萬元,和伊說103 年12月24日應該可以先還40萬元、50萬元,當時伊有給黃美華一個帳號,但伊忘記是給哪一個帳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1頁)。而觀以證人黃美華到庭證述:伊陸陸續續和被告借了70萬、80萬元,當時伊原本要匯錢給被告,但籌不到錢,伊當時說103 年12月24日、25日的時候會匯款,但伊沒有和被告說會匯多少,伊只有和被告說籌到多少就會拿現金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給伊甲存帳戶之帳號,伊記得被告沒有要求伊用匯款之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反面),固堪認證人黃美華確曾向被告借款,且亦曾答應被告將於103 年12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還款等情事。惟稽之證人黃美華前揭證詞內容,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黃美華以匯款之方式還款,更未提供甲存帳戶之帳號予證人黃美華,又證人黃美華已證述係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還款,且還款之金額端視其籌措之結果而定,由是可知,被告實未能確定證人黃美華將以交付現金、抑或匯款至甲存帳戶之方式還款,亦未事先知悉其可償還之金額,再質之被告自陳:伊和告訴人借款之前,沒有去確認黃美華的款項有沒有進來,黃美華之前也曾經說要匯款給伊但是沒有匯,伊有想過黃美華可能不會匯款等語(見本卷二第21頁及反面),以及證人黃美華證稱:伊在103 年12月24日之前,曾經有好幾次答應被告要還款但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認證人黃美華前已數度答應被告還款但未按約定履行,被告亦已預見並認識證人黃美華恐未能依約於103 年12月24日匯入款項之情事,惟其仍於未確認證人黃美華是否已將款項匯入甲存帳戶之情形下,出言向告訴人表示其甲存戶內已有款項匯入等語,是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甲存帳戶內有款項等語,已難逕認屬實。 ⒊又查,被告所使用之甲存帳戶為好好企業社林玉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中小企銀甲存帳戶),以及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渣打銀行甲存帳戶)等2 甲存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44萬7,300 元至上開林玉婷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自該帳戶轉帳44萬7,015 元至好好企業社林玉婷名下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存入63萬至上開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同時被告並於同日以本人名義存入87萬元至同帳戶,而合計存入150 萬元用以於同日支出150 萬之票款等情,有上開中小企銀甲存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而參諸前揭存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小企銀甲存帳戶截至103 年12月23日止,餘額僅有44元,且103 年12月24日當日除上述被告自行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外,並無其餘款項之存入,且餘額仍維持44元;另就渣打銀行甲存帳戶部分,於103 年12月24日當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為0 元一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58之1 頁),是綜上情節以觀,無論係中小企銀甲存帳戶或渣打銀行甲存帳戶,於103 年12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除被告自行匯入之款項外,均無其餘款項存入之交易紀錄,且餘額所剩無幾甚或為0 元,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有人匯款至甲存帳戶,其帳戶內有款項等語,顯非實在。 ⒊再者,被告係以其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用罄,其已申請新的空白支票,待其領得新空白支票後即得提領款項還款等語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之事實,為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說支票用完的是渣打銀行甲存帳戶等語,後於同次庭期改稱:伊忘記是中小企銀甲存帳戶還是渣打銀行甲存帳戶的支票用完,伊稱103 年12月29日會領到新的空白支票是指中小企銀的支票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第77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中稱:伊有點忘記當時是哪個甲存帳戶之支票用完,好像兩個甲存帳戶的支票都已經用完,伊沒有非常確定可以在103 年12月29日領到2 個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就其空白支票已用盡之甲存帳戶,先後為不一致之供述,復又先稱其103 年12月29日得領得中小企銀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嗣又改稱其無法確定能否於該日領得上開2 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等語,據此,自被告未能明確供陳其究係何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用罄,以及欲待領取何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等情觀之,已難認遽認其向告訴人所稱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已經用完等語為真。且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3 日最後一次向中小企銀申請空白支票,並於同日領取5 張(票號第0000000 號至第 0000000 號);另於103 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向渣打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並於同日領取20張(票號第0000000 號至第 0000000 號)等節,分別有中小企銀105 年12月15日105 新明法字第128 號函、存戶領用票據狀況、106 年4 月26日 106 新明法字第56號函、渣打銀行105 年12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054號函及106 年1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 10600000714 號函檢附之綜合業務領取單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53頁、第6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再依前揭存戶領用票據狀況,被告該次領用之中小企銀空白支票僅使用2 張,尚有3 張未使用,而103 年12月22日該次領用之渣打銀行空白支票,亦僅查得票號第0000000 號至第0000000 號等3 張票據之跳票紀錄,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續字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是否確已將上開時點領得中小企銀甲存帳戶、渣打銀行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全數使用完畢,亦非全然無疑。況又縱認上開2 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均已使用完畢,然被告乃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向銀行申請領取新的空白支票,於數日內領得後即得領款等語,然除上開103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2日之申請紀錄外,並查無被告其餘向中小企銀或渣打銀行申請領用空白支票之情事,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空白支票用完,且已申請新支票,待領得後即得提領款項還款等語,自難謂屬實。從而,被告陳稱甲存帳戶內有款項,但因空白支票用完無法提領,其已申請領用新的空白支票,待領得後即得還款等語,應非實在,其以前述事由施用詐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依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略以:被告所經營之好好企業社與伊任職之春宏公司素有業務往來,且往來期間並無跳票或未給付貨款之情形,伊因此相信被告認應不會有問題,且被告稱客戶已匯入款項,僅因銀行尚未發給新的空白支票,待幾天後銀行發給空白支票即會馬上還款,伊才會答應出借款項,若知悉被告當時資金已週轉不靈,伊不可能答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併佐以被告供承:伊沒有和告訴人提及伊週轉上之問題,僅說單純支票用完,甲存帳戶內之款項領不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並未知悉被告實際之財務或資力狀況,而係單純誤信被告所稱其甲存帳戶內有款項,惟因欠缺空白支票無法提領,待領得新空白支票後即可馬上還款之情事,是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洵堪認定。 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之際,其上開中小企銀甲存帳戶之餘額為44元,另渣打銀行甲存帳戶之存款則為0 元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若未取得證人黃美華之還款或其餘之款項,即無能力償還款項予告訴人等情,亦為其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且若無其餘款項來源即無力償還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告雖再辯稱:伊先前已以其公公之房屋申請貸款並獲准,伊記得103 年12月23日業務員已經跟伊聯絡說貸款可以,請伊公公去簽名完成手續,伊借錢當時想說如果黃美華沒有還款,也可以用貸款償還告訴人等語。而被告曾於10 3年11月間,以其公公劉嘉善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申請100 萬元之貸款,並於103 年12月24日經該公司審核並同意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劉嘉善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12月間被告私底下和伊說他有資金困難,希望伊以房子抵押跟銀行貸款,伊有同意且有去申貸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並有全球人壽陳報狀、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及切結書等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續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是此部分情節,固堪以認定。然細究上開陳報狀之內容,被告申請之貸款係於103 年12月24日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日方經核准,與被告所稱係前一日之103 年12月23日即核准並接獲電話告知等語有異,則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其究否知悉貸款獲准與否之情,尚非無疑。又被告嗣因離家出走,致證人劉嘉善於103 年12月26日解除相關貸款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家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復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2頁),且被告後以貸款額度不符需求,而另行向其餘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由,不再向全球人壽辦理後續申貸手續乙節,亦有前揭全球人壽陳報狀附卷可明(見偵續字卷第90頁),是被告最終並未實際完成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並取得貸款甚明;況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跳票金額逾300 萬元等情,有卷附之前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字卷第29頁及反面),是縱被告當時確已向全球人壽申請貸款並經核准,然其當時所應給付之票款及應償還告訴人之借款,金額已逾其申貸之額度100 萬元甚多,堪認其負債之數額已非該貸款所得全數支應,是仍足徵被告當時應已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然其並未提及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而單純以前述事由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並致告訴人誤信其經濟、資力狀況正常無虞,僅因一時欠缺空白支票以提領款項進而答應借款,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等情,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若黃美華未還款,其預計以貸款償還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事由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僅償還告訴人2 萬3,000 元(詳後述),而未能將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6 頁),其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4萬7,300 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105 年3 月9 日交付現金1 萬元、於同月15日匯款1 萬元,及於同年5 月匯款3,000 元,而共計償還2 萬3,000 元(計算式:1 萬元+1 萬元+3,000 元=23,000)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7頁反面),是除上開已償還之2 萬3,000 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剩餘未償還之42萬4,300 元(計算式:44萬7,300 元─2 萬3,000 元=42萬4,300 元),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