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仁
何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仁與何令文係鄰居,長期因生活噪音不睦,於民國105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正仁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刷牙時,走至何令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與何令文見面後,何令文、陳正仁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正仁手持牙刷,何令文則手持木棍,彼此扭打、互毆,造成陳正仁受有左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何令文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下排牙齒挫傷、左眼挫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仁、何令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令文、陳正仁,及證人即被告何令文之子何俊衛(偵查中被告陳正仁亦持同一事實對何俊衛提告,故偵查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訊何俊衛,後何俊衛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時所為之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復未釋明對方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2 人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故均坦承其等為鄰居、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何令文辯稱:我拿木棍是要嚇他,我沒有反擊,我都被被告陳正仁壓著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拿木棍抵抗云云(偵卷第14頁背面,審易卷第28頁),被告陳正仁辯稱:是被告何令文以木棍打我,我用拳頭反擊他頭部、肩膀,有沒有打到他臉部、眼睛及牙齒我沒有印象,在打的過程中他木棍掉在地上,被告何令文還跑回家拿木棍出來大約1 、2 分鐘,然後被告何令文的兒子何俊衛就從樓上衝下來用拳頭攻擊我的後腦勺,我想要走,但他們2 個就阻止我,然後我就回到家門,何俊衛就推被告何令文說「你回去、你回去」云云(審易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2 人係數十年鄰居,於案發前已因噪音問題多次發生糾紛,於案發時間、地點雙方發生衝突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何俊衛、證人即被告何令文之妻蔡月鳳、證人即被告陳正仁之兄陳正吉等人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2至2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病歷(偵卷第34至38、40至41、74至78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發生衝突時被告何令文持木棍、被告陳正仁持鈍器一情,為被告何令文供述在卷,且證人何俊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我母親蔡月鳳打家裡內線電話給我,說我爸爸即被告何令文被打,要我下去救他,我下樓看到騎樓門口有一攤血,被告陳正仁就跑出去,我沒有動手打陳正仁等語(偵卷第62頁),與證人蔡月鳳證述:當天下午被告何令文說要送米出去(按:被告何令文於該處開設米店),當時我們剛好吃飽飯,我收拾好碗筷後就在2 樓客廳那邊看監視器(監視器可以看到我們1樓前門走廊及店裡,監視器之前可以錄影,但後來壞掉了,就只剩播放的功能,監視器沒有聲音、畫面是黑白的)看被告何令文出門了沒有,但我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何令文在我們1 樓與被告陳正仁住處間隔的牆角附近被1 個男人(因為該人頭低低的,所以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誰)壓著頭打,我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叫我兒子何俊衛下來,等我和何俊衛及我孫子(我將他抱在手上)下去後,打人的人就開了隔壁民生路612號的門跑回去了,才知道他是被告陳正仁(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臉,因為我一下來他就馬上跑回去了),我看到被告何令文的頭都流血了、眼睛也腫起來,我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22至23頁),其等雖係被告何令文之家屬,然核諸其等證詞,並未刻意迎合被告何令文「拿木棍只是為了嚇被告陳正仁」、「正當防衛」之說詞,反而證稱自己並未當場目睹肢體衝突經過(證人蔡月鳳證稱自己僅透過監視器看到一小部分,然亦稱自己沒有看到打人之人的臉),就被告陳正仁跑回家中及被告何令文仍舊留在衝突現場而頭部流血一情,更與證人陳正吉證述:當天下午我看到被告陳正仁刷牙,一直慢慢走去隔壁被告何令文家,我跟我父親陳德蘆(其係被告陳正仁父親,當庭表示自己都沒有看到案發過程而不願作證,見易字卷第24頁)坐在我們家屋裡沒有去,然後被告陳正仁就跑回來(我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陳正仁身上有無傷勢或異狀,過沒多久隔壁米行老闆被告何令文的兒子叫就過來叫我出去看,我一個人出去看,看到被告何令文在他家門口走廊上滿臉是血,當天被告陳正仁有秀出他手掌背的傷勢給我看(我忘記是哪隻手了),說是被隔壁的打的,要去看醫生,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陳正仁有拿急救箱或藥水處理他的傷勢等語(易字卷第25頁)相符,證人陳正吉係被告陳正仁之兄,且係經被告陳正仁自行聲請傳喚,欲證明「我(即被告陳正仁)被何令文及何俊衛圍毆」(審易卷第30頁),諒並無與被告何令文、證人蔡月鳳等人串供之虞,再佐以案發照片及診斷證明顯示被告何令文臉上及衣領附近確有明顯血跡、臉部又有1.5 公分裂傷(偵卷第40頁)等情,與證人蔡月鳳所述「被告何令文被壓著頭打」一節相符,且證人陳正吉所述「被告陳正仁於案發時在刷牙,朝著被告何令文家中走去」等語,與被告何令文偵查中所述「(被告陳正仁)手持不明鈍器」往我左眼及頭部攻擊等語(偵卷第60頁)及何令文臉部傷勢(僅1.5 公分裂傷、並非巨大傷口)等情互核勾稽,可認被告陳正仁持以攻擊者應係牙刷,故被告2 人互毆而造成其等受有該等傷勢之情足堪認定。被告2 人雖分別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案發地點距離被告2 人家中均甚近,被告何令文既能找尋並拿取木棍之時間、被告陳正仁既能在被告何令文手持木棍攻擊的情況下還能壓制被告何令文並使其受到較己為嚴重之傷害、更於何俊衛及蔡月鳳等人下樓時立即跑回家中,可見其等自有結束衝突返家之餘裕,然均未如此為之,尤以被告陳正仁於審理時稱「我被打了還不打嗎」云云(易字卷第26頁背面)更足見其係基於互毆、報復之意而毆打被告何令文,況被告2 人係基於舊怨而互毆,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被告陳正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中稱:我當時在刷牙,因為被告何令文長期對我騷擾,我忍無可忍,我走到被告何令文家門前往他們家裡面瞪了一眼,被告何令文先持木棍打我,我出於正當防衛才跟他推擠,推擠間他跌倒在地上、我把他的木棍踩在地上,何俊衛就出現,被告何令文又把木棍拿起來要打我,何俊衛叫被告何令文回家,並向我揮了拳云云(偵卷第6 頁背面),於105 年6 月21日警詢中供述:前次警詢中我所述均屬實,當時我有到被告何令文家外往他家裡看,被告何令文就從家裡跑出來說「你看什麼」,又跑進家中拿四方形木棍攻擊我的手、頭、膝蓋,尤其膝蓋特別嚴重,然後何俊衛就從樓上跑下來,往我後腦勺徒手打4 至5 拳,當時附近鄰居即住在民生路610 號的獸醫余醫師及住在608 號的綽號「阿同」之機車行老闆均有在場目擊云云,並一併就「被告何令文於105 年3 、4 月時教唆一位原住民把車停在我家門口,妨害我出入自由」一事提告(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更就停車一事要求指認被告何令文之員工(偵卷第63頁),然因被告陳正仁無法提供實際停放日期、隨車人員真實姓名年籍等足以特定之資料、又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致警方無法調取司機照片予其指認,經檢察官及警方花費時間、人力接連查詢是否有相關監視器、電話申登人、商工登記資料、車行紀錄後,均查無證據證明有被告陳正仁所述該等情形,被告陳正仁之申告是否為挾怨報復或徒憑想像,已屬有疑;再者,就本案而言,被告陳正仁於警詢中一再堅稱自己曾遭被告何令文以木棍攻擊其頭部、又遭何俊衛以拳頭毆打後腦勺云云,更於於審理中強調「何令文是拿棍子直接從我的頭上K 下去」云云(易字卷第26頁背面),量其力道非微、應能造成相當傷勢,然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無論是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上均只有顯示其手臂、膝蓋及小腿等上下肢受有傷害(該院病歷疼痛評估係以1 至10表示由不痛到最痛之程度,而當日被告之疼痛評估記載為「左上肢、左下肢均係8 」,見偵卷第78頁,諒其應一再向醫護人員表示自己十分疼痛)(另雖被告陳正仁所提出之另一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傷勢載有「頭部及右手挫傷」《偵卷第37頁》,然此係103 年3 月25日就診時之情形,而本案係發生在105 年5 月4 日,該頭部挫傷自不可能是本案所受之傷勢),且據證人陳正吉上揭證述,被告陳正仁亦僅有秀出手掌背傷處,可見被告陳正仁所述其遭被告何令文父子一再攻擊頭部一情顯屬不實,另被告陳正仁又辯稱:請注意被告何令文的行業,他要搬幾千斤的米云云(易字卷第28頁),惟被告2 人爭執後,被告何令文臉部及衣領處有明顯血跡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正仁方面,連甫見被告陳正仁返家的證人陳正吉直到被告陳正仁特意向其秀出手掌背傷勢前,亦未發覺被告陳正仁有明顯傷勢、傷痕或有處理傷口之情形,再佐以雙方傷勢,可見即便被告何令文手持木棍,所受之傷勢仍比只有持牙刷的被告陳正仁(被告陳正仁自己甚至一再辯稱自己是空手)來的嚴重許多,如其面對之人僅係年逾70歲、年邁體衰的被告何令文,則尚有可說,然若果如被告陳正仁所述,被告何令文仍具搬動幾千斤米的力氣、又持木棍毆打赤手空拳的被告陳正仁、更與其正當青壯年的兒子何俊衛刻意聯手毆打被告陳正仁,則被告陳正仁傷勢如何可能遠輕於被告何令文,又如何可能在此等情況下仍能安然脫身返家,可見被告陳正仁所述亦顯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符,所辯自非事實而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正仁另稱:請「阿寶」出來作證,並要求法院為其尋找「阿寶」(易字卷第28頁),請求調查歷次開庭錄音以證明其在派出所時有「聽到何俊衛說我(即被告陳正仁)拿刃器攻擊他」(易字卷第29頁背面)及證明被告何令文說過「我一個老人家,我哪有可能跟他(即被告陳正仁)打」云云(易字卷第28頁背面),又要求將被告何令文、何俊衛送測謊、調查被告何令文是否有服用高血壓等藥物云云(易字卷第28、29頁);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何令文是否服用高血壓等藥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而被告何令文對本案所為抗辯為其訴訟上權利,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亦經被告何令文於本院審理時重申在案,並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而「阿寶」是否確有其人已屬不明、被告陳正仁亦未提供「阿寶」之確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根本無調查之可能性,綜合上揭證人所言,「阿寶」於被告2 人互毆時應未在場親眼見聞而無調查之必要;就被告陳正仁請求測謊方面,查測謊鑑驗並非讀心術,以現今之測謊技術而言,僅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以儀器檢測而為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故而法院並無法單憑測謊結果認定事實及罪責之有無(否則法律大可直接規定將所有被告送測謊即可,何必再經過繁複之偵查及審理程序),至多僅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考而已,裁判實務上更對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素有爭議,更何況測謊鑑定是檢測受測人對「事實」之認知是否有呈現不實反應,並無法決定如何適用法律(例如判斷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有罪或無罪),且測謊鑑定之受測者,須同意接受測謊後,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易言之,受測者本有權拒絕接受測謊,僅有在受測者同意接受測謊之情形下,測謊鑑定始符合法定之程序,縱使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何俊衛已明確表示其不想隨被告陳正仁起舞,故不願接受測謊等語(審易卷第30頁背面),故自無將其等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令文、陳正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雖被告何令文曾稱被告陳正仁有精神方面疾病,然被告陳正仁既一再主張自己精神狀態正常、憂鬱症早已痊癒,仍犯下本件犯行,被告陳正仁自應就本件負完全之罪責,自無法以精神狀態作為減刑之依據或作為對被告陳正仁有利之量刑事由),竟因噪音糾紛進而互毆、致彼此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屬不該,被告何令文之傷勢顯較被告陳正仁為重,且雖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從未向對方表示過歉意,被告陳正仁更有上揭虛指其遭證人何俊衛毆打頭部之情形,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顯較被告何令文為差,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身體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2 人持以傷害對方之牙刷及木棍,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其等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