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玲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玲與告訴人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告訴人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之前董事長即告訴人趙彥群間有債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趙彥群、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下合稱告訴人3 人)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問題,明知告訴人趙彥群並無簽發上億元支票跳票之情事且告訴人趙彥群所欠之票據債務與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均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3 人名譽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廣告業者詹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大新一街130 號房屋外牆及桃園市○○區○○路00號及41號建物壁面等處懸掛載有「群耀建設公司、英橋建設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字樣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共計3 張(起訴書誤載為退票理由單照片3 張,應予更正,以下同)之帆布廣告,及以廣告車懸掛載有上揭文字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照片共計3 張之廣告,在桃園市蘆竹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巡遶之方式,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3 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刊登上揭廣告內容已有指摘「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積欠高額債務跳票」及「告訴人趙彥群上億元支票跳票」等不實之情事之意為其主要論據,並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群耀公司代理人胡文忠、證人即告訴人英橋公司代理人林怡嫻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廣告照片13張、刊登地點之GOOGLE地圖7 張為證,證明被告有以散布不實文字方式毀損告訴人3 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委託證人詹斌於105 年8 月8 日,在小貨車上懸掛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及照片之廣告看板繞行桃園市蘆竹區之公開道路,以及於同年月2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房屋外牆及建物壁面上懸掛載有前揭文字及照片之巨幅廣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廣告所載均為事實,其沒有針對英橋公司和群耀公司,而是針對趙彥群個人,當時趙彥群確實是上開2 家公司的前董事長,關於趙彥群跳票乙節其也有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2 張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5,000 萬元之借據1 紙為證,上開總金額加上利息後共為1 億700 元,可見趙彥群所積欠的錢確實是上億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託證人詹斌於上揭時地懸掛載有「群耀建設公司、英橋建設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字樣、載有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照片共計3 張之巨幅廣告看板,及在廣告車上懸掛載有前開文字及照片之廣告看板繞行桃園市蘆竹區公開道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彥群、證人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證人詹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廣告車及廣告看板現場照片20張(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戶外定點廣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1 張(見偵字卷第38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4 張(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以及前開廣告看板所在地之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7 份(見偵字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情亦坦承不諱,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刊登上揭廣告內容客觀上應無指摘「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積欠高額債務及跳票」乙節,主觀上亦無指摘該不實之事之故意: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登載上開廣告只針對趙彥群,群耀和英橋公司沒有欠伊錢、也沒有對伊支票跳票,是因為趙彥群個人向伊借錢後跳票、欠錢不還,遲遲不出面處理,伊求助無門才會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懸掛前開廣告看板所載「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字樣,其中「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字樣係分別以較不顯眼之藍、黑色較小字體印刷,而「趙彥群」及「跳票」字樣則係以顯眼之紅色放大字體表示,其中「趙彥群」3 字相較於該版面上其他所有字體,更係經過放大處理故格外顯眼等情,足知該看板內容主要訴求係關於「趙彥群」個人有支票跳票並積欠高額債務之情事,一般閱讀該看板之人當能理解其所指摘之內容就主體而言係強調「趙彥群」而非英橋及群耀公司,與被告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且上開廣告明文指摘「前董事長」,廣告下方所附照片中退票理由單及借據亦僅有署名「趙彥群」,未見有提及告訴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意。堪認被告所登載之上開廣告內容應無指摘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積欠高額債務及跳票之情事,被告登載上開廣告內容,亦難認有何指摘該不實之事之故意可言。 2.證人即告訴人群耀公司代理人胡文忠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消費者看到上開廣告不會只針對趙彥群,而會認為與群耀公司有關,廣告刊登後,已發生許多已購買房屋的消費者來退屋的情形云云。告訴人英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怡嫻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很多客戶打電話來公司詢問公司財務狀況云云。告訴人3 人並具狀稱:訴外人坂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坂根公司)因前開廣告不願施作進而延誤工期,更有客戶退戶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群耀公司發與坂根公司函文、承攬契約書以為證(見偵字卷第112 頁至第154 頁)。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林怡嫻、胡文忠同時係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之虛偽危險性非輕,其中林怡嫻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更未經具結,其憑信性自有疑慮,是難逕以其等證言認定上開廣告內容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票跳、存有財務問題。至告訴人3 人提出之函文、承攬契約書等書證,僅足證明告訴人群耀公司曾催告坂根公司進場施作景觀植栽工程未果,進而解除承攬契約等節,然遍查均隻字未提坂根公司未進場施作之實際原因為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刊登前開廣告確有造成坂根公司拒絕施作之依據。是依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上開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使他人誤認告訴人英橋公司、群耀公司有積欠高額債務、跳票之情事,堪認被告登載上開廣告內容於一般人之理解下並非指摘不實之事,被告刊登上開廣告亦非基於指摘不實之事之認知而為。 3.公訴意旨雖質以:被告所散布之廣告內容,係將「群耀建設(股)公司」、「英橋建設(股)公司」、「前董事長趙彥群」並列,且廣告帆布及廣告車繞行之位置,均在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建案之周遭,顯見被告之所為,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趙彥群,而係針對告訴人3 人所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英橋公司當時亦有合建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庭訟爭,倘若被告果真係為特定告訴人趙彥群身分,以避免殃及同名同姓之人,被告大可以其他方式為之,何需以本案此等顯然央及告訴人群耀公司、英橋公司之方式行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亦未有支票跳票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猶仍為之,自該當本罪云云。惟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已非指摘不實之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認上開廣告登載內容就一般人理解下客觀上有何不實之處,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仍依法應負行為人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刊登前開廣告內容,究係指摘告訴人3 人,抑僅有指涉告訴人趙彥群1 人有欠債、跳票情事之意,應審酌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前開廣告看板登載之具體內容、形式等各種主客觀事證而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為趙彥群個人向伊借錢後跳票、欠錢不還,遲遲不出面處理,伊才會用這種方式;趙彥群當初是用英橋公司、群耀公司負責人的名義,伊才會借他錢,而趙彥群既曾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之大股東與負責人,英橋公司與群耀公司應有能力找趙彥群出來面對;伊是真的很無助不曉得怎麼辦才會用這種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刊登廣告內容將「趙彥群」字樣以加大之粗體紅字處理,「趙彥群」3 字在前開廣告版面上之配置已較其他字樣明顯許多,足見告訴人欲強調之主體應係針對告訴人趙彥群而言,而無並列指摘告訴人3 人之意,已如前述。一般閱讀前開廣告內容者,當能首先認知該廣告主要係針對告訴人趙彥群跳票乙節而為,繼續細讀後再了解趙彥群係群耀公司、英橋公司之前董事長等次要情節。遑論廣告亦明文「前董事長」,且所附退票理由單及及借據照片中亦只有記載「趙彥群」1 人,殊不能以廣告將告訴人3 人並列即逕論斷被告有指摘告訴人3 人均跳票之故意。至被告與告訴人趙彥群間存有債務糾紛已久迄今均未有妥善處理,被告為使告訴人趙彥群出面,以將前開廣告內容登載在告訴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建案附近之方式,而將告訴人趙彥群與英橋公司、群耀公司作相當程度之連結以達成施壓之目的,手段上固有特殊之處,惟廣告內容既僅指摘告訴人趙彥群1 人之跳票行為,縱有少數閱讀者可能誤認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跳票,然究非被告所明知或所能預見,實難認被告有指摘告訴人群耀公司及英橋公司跳票之故意。 ㈢被告刊登上揭廣告內容亦無指摘告訴人趙彥群「上億元支票跳票」之故意,且告訴人趙彥群之支票跳票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1.上揭廣告指摘告訴人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乙節,有前開廣告看板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查,此項指摘內容於句間未使用任何標點符號以明其意,是依通常文義之理解,該等內容可能除可能解讀為告訴人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外,尚可能解讀為指摘告訴人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支票跳票」之意,客觀上尚非無可能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趙彥群已有「上億元支票跳票」此項與事實不符之理解,而構成不實之事之指摘。惟查,被告在其所刊登所有廣告看板前開字樣下方附有照片3 張,圖像內容分別為票面金額3,000 萬支票、票面金額1,230 萬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借款金額5,0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並以粗體紅字「上億元」分別標記在3 張相片內(見他字卷第35頁),查「上億元」3 字之註記既係分別橫跨載於上開3 張照片之中,堪認被告應係以該等註記表彰告訴人趙彥群積欠被告之全部借款及票款總額確達上億元乙節。而告訴人趙彥群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約定借款期間以年息百分之3.0 計算付息乙節,亦有告訴人所立借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若以上開利率累計計算結果,當有理由相信告訴人趙彥群所積欠其之借款、票款本息迄其刊登前開廣告看板之時總額確已達上億元之多,被告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告訴人趙彥群積欠高額債務上億元且支票跳票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告訴人趙彥群之真實惡意可言。 2.公訴意旨雖質以:本案支票跳票不論究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告訴人趙彥群,均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觀諸廣告排版係將「支票」、「上億元」以加大字體之方式呈現,顯見被告強調該等內容之主觀意欲,明知其所散布之內容與真實內容顯然有所出入,卻仍為之,自亦該當本罪云云。惟告訴人趙彥群前為告訴人英橋公司及群耀公司董事長,告訴人3 人亦曾具狀自陳:趙彥群所欠被告票款,係源於被告與趙彥群及英橋公司前曾有合作合建開發案,該等票據債務係趙彥群預就英橋公司於合建開發案完成時應支付被告之紅利4,500 萬元所開立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見被告所指摘支票跳票乙節,並非完全僅涉及被告及告訴人趙彥群間之私人金錢糾紛而已,亦與告訴人英橋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有所關連,而公開銷售房屋之建設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所生債務清償情形,衡情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無關係,且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至公訴意旨稱「上億元」以加大字體方式呈現乙節固係真實,惟該「上億元」3 字係加註在被告所附之借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上,以1 張照片上1 字、分別橫跨該3 張照片上之方式為之,故堪認「上億元」並非單指支票跳票乙節,而係同時指涉告訴人趙彥群包含票據債務以外其他借貸債務在內之債務總額達上億元之意,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當無指摘不實之事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