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湘芸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湘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湘芸係址設桃園縣○○鄉○○○○○○○○○○區○○○街00○0 號之祐億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祐億公司,已解散)之業務員,張指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係祐億公司負責人,祐億公司亦為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崁加盟店。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張素玉(已歿,繼承人為朱清雅、朱朗陽、朱清言)、朱林貴梅透過張指温居間仲介,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000 之00地號及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 億4,6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詎邱湘芸及張指温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豐邑公司之業務專員實際上並未要求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要求取得任何回扣,且邱湘芸及張指温均知悉豐邑公司之出價高於朱林貴梅、張素玉願接受之底價,竟於101 年8 月23日,在上址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崁加盟店內,趁買、賣雙方透過仲介磋商價金之際,由張指温向朱茂陽、朱清雅2人詐稱:「建商代表同意用每坪28萬元成交,即總價3 億4,600 萬元,但附有條件,即事後出賣人必須繳回600 萬元之建商專員中人費予建商員工,即俗稱之回扣,此為業界之行規,須秘密進行,不得公開,若不照辦,建商人員將來在簽約及付款等事宜上會有所刁難、怠慢,傷害交易之順利」等語,致朱茂陽、朱清雅2 人陷於錯誤,為求交易順利進行,朱茂陽等人遂同意張指温所提出給付600 萬元與建商專員「中人費」之條件,並於同日與豐邑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9 月5 日,朱清雅、朱林貴梅共赴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崁加盟店領取系爭土地頭期款時,邱湘芸再向朱清雅提及於101 年9 月27日豐邑公司交付第二期買賣價金時,需繳交前述建商專員中人費600 萬元,並交付其於101 年9 月2 日所簽發內容為「賣方朱林貴梅、張素玉同意給付建商專員中人費用合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中人費確認單」1 紙予朱清雅收執。嗣於101 年9 月27日,朱清雅等人至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崁加盟店時,即交付朱林貴梅所簽發、票號為872669號至872672號、面額均為1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 紙(合計共600 萬元,下稱上開支票)與邱湘芸,邱湘芸再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鄭秀美將上開支票交付張指温,邱湘芸並請張指温交付上開支票中之250 萬元予鄭秀美以支付邱湘芸另外投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二期款。然於102年8 月間,因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宜有糾紛而再度會商,張指温恐因交易破局,在豐邑公司代表未在場之際,向朱茂陽、朱清雅等表示其有取得前揭600 萬元建商專員中人費用中之200 萬元,願意將其取得之200 萬元退還賣方,作為補貼賣方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102 年8 月28日簽立切結書1 紙,朱清雅、朱茂陽及張素玉查覺有異,向豐邑公司查詢,經該公司人員否認有收受建商專員中人費用回扣乙節,渠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邱湘芸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湘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後述理由欄「四、(一)」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邱湘芸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負責接觸地主的開發端,張指温是負責豐邑公司的銷售端,張指温是和豐邑公司的林致慶、黃宗焜聯絡,我們各自負責。101 年8 月23日系爭土地簽約當天,張指温確實有說豐邑公司要收回扣800 萬元,他告訴我這筆錢是建設公司要的,張指温是直接和地主朱茂陽等人講,第一次的金額朱茂陽不同意,後來才降到開票的面額600 萬元,我收到共計600 萬元的支票共4 張後,就交給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崁加盟店的會計鄭秀美,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是張指温告訴我豐邑公司要收回扣,我認為張指温已經和豐邑公司講好,我並沒有與張指温一起用豐邑公司專員要收回扣600 萬元作藉口,向朱清雅、朱茂陽詐騙這筆錢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邱湘芸是否有後述理由欄「四、(二)」所示公訴意旨據以認定其與另案被告張指温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共同正犯之情節外,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指温;證人即告訴人朱茂陽、朱清雅;證人即豐邑公司員工黃宗焜、林致慶;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南崁加盟店會計鄭秀美、員工許志銘、劉禾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人費確認單、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4 張(詳告證2 、3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397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9 月25日營匯字第1040003438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4 年10月23日104 淡信昌字第0948號函各1 紙;豐邑公司與祐億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支票簽回單各1 份;鄭秀美提出之買入明細、投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聖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投資協議書4 份、投資人陳君翰支票影本2張;張指温提出之切結書2 份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另案被告張指温因犯本案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依「張指温應給付被害人朱清雅、朱朝陽、朱清言(上3 人為張素玉之繼承人)及朱林貴梅、朱茂陽新臺幣共280 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6 年4 月至108 年7 月止(共2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10萬元各分為5 萬元,分別匯入以下2 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朱林貴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戶名朱清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6 年5 月2日判決確定,此有張指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湘芸就另案被告張指温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張指温為共同正犯,無非係認被告邱湘芸亦明知豐邑公司專員並無任何欲收取回扣(即「中人費」)600 萬元之情事,而與張指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張指温出面向朱清雅、朱茂陽以前揭不實內容施以詐術,嗣並於詐得朱清雅、朱茂陽用以支付「中人費」60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後,指示張指温將其中250 萬元支票交予祐億公司會計人員鄭秀美,用以支付被告邱湘芸所投資、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二期款云云。惟查:
1、證人朱清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認被告2人【即被告邱湘芸及另案被告張指温】施用何詐術?)我與朱茂陽、朱林貴梅與他們的兒子朱耀智【年約40歲】於101 年8 月23日第一次要去太平洋房屋【桃園市○○區○○街00○0 號】簽約時,被告2 人稱建商還沒有到,叫我們等一下,在等待期間,張指温叫我與朱茂陽去別處談說豐邑建設願意提高價金1,000 萬向我們買,條件是豐邑公司要600 萬回扣,並稱回扣並非被告2 人要的,我當時就相信了。(問:被告2 人說這個600 萬元是豐邑公司要的,當時有無豐邑公司的人或是其他人在場?)只有張指温1 人告訴我與朱茂陽,只有我們3 人在場。連被告邱湘芸都不在場。被告邱湘芸事後來才要我開4 張支票,所以我認為邱湘芸是知情的。(問:你事後有無向豐邑建設確認?豐邑建設代表是何人?)當時在交易的時候我沒有去確認,是因為張指温說600 萬是建設公司負責的專員要的,並沒有說是何人,並說不能說,我有問不給會怎樣,張指温稱若沒有拿到,這個買賣會不順利。我後來隔了一年後有問豐邑公司的黃宗焜專員,黃宗焜說他完全不知道此事。(問:與你簽約買賣的是豐邑公司,但張指温稱是公司職員要回扣,你當時有無質疑?)有,因為張指温說這是行規,因為我相信張指温。」等語,而就其與朱茂陽於101 年8 月23日在太平洋房屋南崁加盟店,欲與豐邑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係由張指温1 人向其與朱茂陽表示豐邑公司專員欲索取600 萬元回扣,且此事需秘而不宣,若豐邑公司專員未取得回扣,則買賣無法順利,且此為業界行規,而張指温陳述上開內容時,在場之人僅有其與張指温、朱茂陽3 人,被告邱湘芸並未在場一節證述甚詳;證人朱茂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101 年8月23日有無與朱清雅一起去找張指温?)有。(問:當天張指温與你說什麼事?)張指温把我與朱清雅叫去旁邊,說買主要600 萬元。(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朱清雅與張指温3 人。」等語,而就其與朱清雅於101 年8 月23日與另案被告張指温會面之際,係張指温將其與朱清雅叫至一旁告以買主豐邑公司欲收取600 萬之事,而被告邱湘芸並未在場一情亦證述明確。是以,依證人朱清雅、朱茂陽前揭所證,渠等係聽聞另案被告張指温向其2 人直接表示豐邑公司專員預欲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回扣一事,且被告邱湘芸於張指温向其2 人陳述上情之際均未在場,是徒以上開證述,原已無從據以認定張指温就其向朱清雅、朱茂陽所詐稱之「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一事,事前曾否與被告邱湘芸有何討論、共謀之犯意聯絡。
2、證人即豐邑公司課長林致慶、證人即豐邑公司專員黃宗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均問:任何職?)林致慶答:我是豐邑公司課長。黃宗焜答:我是豐邑公司專員。(均問:是否代表豐邑建設公司與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是。(均問:本件土地交易,主要係與何人聯絡接洽?)林致慶答:一開始我是認識邱湘芸,是邱湘芸與我接洽,但張指温才是老闆,所以案子開始談,我就直接對張指温,被告邱湘芸就沒有介入。黃宗焜答:……我主要接洽到是簽約當天,之前的事我沒有參與。簽約當天最主要也是張指温在指揮,因我們買方對的是張指温,我們窗口也主要對張指温。(均問:有無向張指温、邱湘芸說豐邑建設公司專員部分要收取『建商專員中人費用』?)林致慶答:這案子是我主談,我們公司也不允許收回扣,所以絕對沒有談說收中人費,這部分是張指温主動找我說成交易後,會適度的提出紅包給我,但沒有提到多少錢。黃宗焜答:完全沒有提到中人費及紅包的事。」而就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渠等均係與張指温聯繫,被告邱湘芸並未介入一情證述明確,且證人林致慶更證稱因豐邑公司禁止收取回扣,故其並未談及欲收取中人費之事,而係張指温主動向其表示成交後願適度支付紅包等語綦詳,證人黃宗焜則另證稱其全然未曾與張指温或被告邱湘芸提及中人費或紅包之事等情在卷。是依證人林致慶、黃宗焜上揭所證,渠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接洽對象,顯均為另案被告張指温,而難認有何曾與被告邱湘芸交涉本案土地交易之情;且證人林致慶係經由張指温主動告知成交後欲支付其紅包等語,而與被告邱湘芸無涉;至證人黃宗焜更未曾與被告邱湘芸提及中人費或紅包之事。是以,被告邱湘芸暨非與證人林致慶、黃宗焜洽談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事項之人,亦未曾與渠2 人談及中人費或紅包等事宜,則被告邱湘芸就負責與林致慶、黃宗焜交涉之另案被告張指温所稱「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一情竟屬虛構一事,是否竟有知悉為不實之可能,顯更有可疑。
3、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指温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固一度先稱在其於101 年8 月23日簽約當天與朱清雅、朱茂陽提及「中人費」一事前,被告邱湘芸早已向其表明朱清雅、朱茂陽均知悉應支付「中人費」之事,僅對數額有所爭執,且簽約當日亦係邱湘芸告知其應以600 萬元計算「中人費」云云,嗣另改稱本案系爭土地買賣案簽約之日,係因地主底價與買方出價間有600 萬元差額,被告邱湘芸向其詢問應如何處理,其始主動告知被告邱湘芸此600 萬元為豐邑公司欲索取之回扣,並要求被告邱湘芸亦向地主轉達此事,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簡單言之,我現在的問題是,是不是你跟邱湘芸因為知道現在買方出的收購價格已經超過賣方所要求的底價,所以你們兩個人就想要在原本約定的佣金之外,假藉建設公司的員工要收回扣這個理由,想要再從地主那邊多收取這600 萬元的不當利益?)是。(審判長問:所以簡單言之,要以豐邑公司的員工要收取600 萬元的回扣的這個理由要來向地主拿600 萬元的這件事情,是你跟邱湘芸事先就已經講好了?)對。」(見本院卷第69頁及同頁反面)、「(審判長問:針對你用虛構的買方公司的員工要收600 萬回扣的這個理由來詐騙賣方提出的600 萬元的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是不是你自己一個人決定的?)是我跟邱湘芸商量過的。」(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惟查,依證人朱清雅、朱茂陽前揭所證,渠等係直接自張指温處聽聞「豐邑公司欲收取回扣600 萬」之事,而與被告邱湘芸無涉,是證人張指温前揭所稱係被告邱湘芸先與地主朱清雅、朱茂陽議定地主應支付買方「中人費」一事後,始向其轉告該情云云,顯已非實情。況且,證人張指温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證稱:「(辯護人問:建設公司有授權給你去談收回扣的這件事情?)沒有。(辯護人問:既然你當初說豐邑公司要收回600 萬的回扣,而且當初豐邑公司是由你負責的,那為何邱湘芸會知道豐邑公司收回扣的事情?)不是我說豐邑公司要收600 萬回扣,是在買賣當天的時候,有600 萬的差額,邱湘芸跑來問我這部分怎麼處理,我之前跟豐邑說會包紅包給他們,所以才會有這600 萬的產生,所以我才會去跟朱林貴梅她們講說,這筆是建設公司要的。」、「(審判長問:針對所謂的豐邑公司的人員要收取回扣的這件事情,到底是你先提及的,還是邱湘芸先提及的?)我先講的。(審判長問:那你為什麼會先講到豐邑公司的人要收回扣,到底是豐邑公司的哪一個人跟你說他要收回扣?)原來這個案子的差額邱湘芸跟我講有這600 萬的差額,我才跟邱湘芸講你就跟地主講說建設公司的回扣是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我的問題是邱湘芸為什麼要跟你講說買賣價金有價差600 萬,她的意思是到底是要以買方的價格簽約還是賣方的價格簽約的意思嗎?)對。(受命法官問:你在告訴邱湘芸說『那你就跟賣方講這是建設公司要的回扣600 萬』,你在講邱湘芸這些話的時候,當時建設公司真的有人跟你講說要回扣600 萬嗎?)沒有,我只答應給他們紅包。(受命法官問:你跟邱湘芸講說差價就是建設公司要的回扣這件事情,你跟邱湘芸講這事情時,你有無跟邱湘芸說事實上建設公司根本沒有要這個回扣,但是我們就用這個當作藉口把價格提高600 萬,你有無這樣跟邱湘芸說?)沒有。(受命法官問:我剛剛已經跟你確認過了,你剛剛說你在告訴邱湘芸說差價600 萬就當作是建設公司的回扣,你在跟她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建設公司根本就沒有要跟你拿回扣600 萬,這也是你剛自己講的,那既然這些都是你自己編造出來不存在的事實,而當天跟建設公司負責洽談的人只有你,邱湘芸為何會知道你跟她講的這件事情是說謊?)原本建設公司這個600 萬在簽約當天並無確定,是邱湘芸跑來問我說有差額該怎麼處理,我告訴邱湘芸那你就跟地主方講是建設公司要的,他們才去接觸說這個是建設公司要的,回頭我們要簽約時,她才跟我說講好了,後來要確認600 萬時才叫我跟地主再做確認,地主說要我親自跟他們做確認對不對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所以換句話說,邱湘芸跟你提出報告有價差600 萬這件事情,原本只是要跟你確認是要用買方價格來簽約,還是賣方價格來簽約,結果你就自己跟邱湘芸講了一個說600 萬是建商要的回扣,這件事情讓邱湘芸自己去回報,但事實上那個時候,建商根本也還沒有跟你確認回扣到底是多少錢?)對,沒錯。(受命法官問:而依照你剛剛講的,當時建商根本沒有人要跟你收回扣600 萬,是否如此?)對。」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中首度主動提出「豐邑公司人員欲收取回扣」一事者為其本人,然豐邑公司實未曾授權其洽談回扣事宜,亦無任何豐邑公司人員欲收取600 萬元回扣,且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天,被告邱湘芸僅係發現地主底價與買主出價間有600 萬元之價差,而向其詢問應如何處理,其亦知悉邱湘芸詢問上開問題之目的,僅係在與其商議應以買方或賣方價格簽約,然其因本身前曾主動答應欲支付豐邑公司人員紅包費用,即在明知並無任何豐邑公司人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之情況下,自行杜撰並向被告邱湘芸佯稱「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之虛情,且未曾向邱湘芸表明豐邑公司實無任何專員欲收取回扣之事實一節,均證述綦詳。是證人張指温所述前情,與其前稱「600 萬元中人費」一事係被告邱湘芸向其指示一情,已迥然相異,益徵其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600 萬元中人費」係由被告邱湘芸首先提出、主導之證述,顯無從認屬實情。況且,依證人張指温前揭審理中證述情節,系爭土地買賣案中負責與豐邑公司接洽之窗口既為張指温,而非被告邱湘芸,又「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一情,係證人張指温聽聞被告邱湘芸說明買、賣雙方有交易價差後,始當場臨時虛構編杜之內容,且張指温就上開內容係其單方面杜撰一事,亦未曾告知被告邱湘芸,則非僅難認被告邱湘芸就張指温所述上情,事先與張指温有何商量、討論,更難驟認被告邱湘芸就豐邑公司之聯繫窗口即證人張指温向其所述前開「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一事,有何竟能知悉其全屬虛構之可能。是以,就被告邱湘芸對證人張指温向朱清雅、朱茂陽所佯稱「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之內容純屬杜撰一事究否知情,除證人張指温前揭前後反覆且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外,實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自難僅因證人張指温單方面自稱被告邱湘芸就其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述,即驟為被告邱湘芸不利認定。
4、再者,就被告邱湘芸向朱清雅、朱茂陽取得渠等因遭張指温詐騙而支付之600 萬元支票共4 張,其中部分款項嗣固確經用以支付被告邱湘芸所投資之他筆土地,惟查:
(1)上開600 萬元支票共4 張,其中100 萬元係經用以支付被告邱湘芸(投資金額100 萬元)與張指温(投資金額100萬元)、胡淑鳳(投資金額100 萬元)、劉禾秦(投資金額500 萬元)等人共同集資向出賣人盧振南購買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下圭柔土地)之投資款一節,業據證人張指温、鄭秀美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鄭秀美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見偵續卷第38頁)、投資明細(見偵續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是起訴書所載「邱湘芸並請張指温交付上開支票中之250 萬元予鄭秀美以支付邱湘芸另外投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二期款」一節,其金額及投資標的顯已均有違誤,亦先予敘明。
(2)證人張指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曾證稱其係以使用前述4 張支票之其中2 張為被告邱湘芸支付下圭柔土地投資款之方式,朋分詐得之「中人費」與被告邱湘芸云云。惟查,依證人張指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之各次證述情節,其均無一詞陳稱其以上述2 張支票為被告邱湘芸支付下圭柔土地投資款一舉,係受被告邱湘芸指示所為,且證人張指温於本院審理中甚且證稱:「(檢察官問:如果要給被告錢的話,為什麼被告還要先把票給你,而不是直接把錢留下來,她自己去提示兌現就好了,而要透過你把錢換出來再給她?)那時候的情形我忘記了,確實她4 張票給我後,我是分散戶頭去存的,至於當初我們兩個是如何協議,怎麼講的,這一點我倒是忘記了。」等語,而未曾證述被告邱湘芸於交付4 張支票與其收受時,雙方曾就朋分4 張支票之金額一事有何協議,是起訴書認被告邱湘芸於取得上開4 張支票後,係「邱湘芸並請張指温交付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款項予鄭秀美以支付邱湘芸另外投資土地之款項」一節,原屬無據。再者,證人張指温所述被告邱湘芸就其以誆稱「豐邑公司專員欲收取回扣600 萬元」為由,向朱清雅、朱茂陽詐得前揭600 萬元款項一事,係具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業經本院認非實情,均如前述,是其所稱其以詐得之款項為被告邱湘芸支付下圭柔土地投資款之舉,係與被告邱湘芸朋分詐得款項之方式一情,顯更難驟信為真。
(3)況且,證人鄭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張指温所稱2 張用在跟盧振南購買土地之用中的100 萬元,是作為被告邱湘芸投資款項,是否如此?)是,是幫被告邱湘芸付投資款,因為盧振南購買土地的資料都是我在做,所以我可以確認這筆錢的用途。」(見偵續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4 張支票的流向?)2張是用在跟盧振南購買土地之用,另1 張則存進我的戶頭,剩下的1 張則存進張指温妹妹的戶頭。(問:張指温所稱2 張用在跟盧振南購買土地之用中的100 萬元,是做為被告邱湘芸投資款項,是否如此?)是。(問:是誰跟你說4 張支票中的2 張去付盧振南土地的投資款?)張指温。」(見偵續卷第28頁、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所以這2 張支票都是由張指温跟妳指示,然後妳去辦的?)對。(辯護人問:這2 張支票張指温在交代妳去交給盧振南時,有無跟妳說這2 張支票的來源及這2 張支票是要幫邱湘芸付投資款?)這2 張支票的來源,邱湘芸當時拿回來時,張指温再轉交給我時,就有說這是鳳鳴333 地號的土地款。(辯護人問:那他有無跟妳說這2 張支票是要幫邱湘芸做什麼用途?)應該說那時我們在付盧振南下圭柔山土地款時,我就有請示張指温,邱湘芸的土地款怎麼還沒有匯進來,他說就從裡面的支票去支付。」、「(檢察官問:當初妳有無過跟邱湘芸問過妳應該給的錢,為什麼是用朱清雅這些人開出的支票在付錢?)沒有,因為當初邱湘芸就只有說款項的部分由總經理張指温去負責。」等語在卷,而就本案被告邱湘芸自朱清雅、朱茂陽處取得首揭總額600 萬元支票共4 張後,即將之交付張指温,嗣張指温將該4 張支票交付鄭秀美並指示上開支票應予分別匯付之帳戶及用途,而上開支票其中2 張嗣經用以支付被告邱湘芸投資下圭柔土地之投資款,係因該下圭柔土地交易事項均為鄭秀美負責處理,而鄭秀美察覺被告邱湘芸之投資款尚未匯付,即向亦為上開土地共同投資人之一之祐億公司(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崁加盟店)負責人張指温詢問此情,張指温即逕予指示鄭秀美以上開4張支票中之2 張支付被告邱湘芸之土地投資款,另因被告邱湘芸曾向鄭秀美表示土地投資款項均由張指温負責,故鄭秀美亦未曾向被告邱湘芸詢問何以其下圭柔土地投資款竟係以前揭600 萬元支票中之2 張支付一情,證述明確。是揆諸證人鄭秀美前開所證,證人張指温詐得前揭總額600 萬元之支票4 張後,顯即由其本人向鄭秀美逕予指示支票用途,而就其中2 張支票經證人張指温指示用以為被告邱湘芸支付下圭柔土地投資款一事,鄭秀美亦未曾向被告邱湘芸確認此是否亦為邱湘芸之本意,是縱依證人鄭秀美所述情節,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湘芸就其與張指温共同投資下圭柔土地之投資款,係由全權負責投資款繳付事宜之張指温逕自指示以上開600 萬元之支票支付一事,有何與證人張指温事先合意之情,是更無從僅以被告邱湘芸之上開土地投資款,係由證人張指温指示以前揭詐得之600萬元所支付一情,即據以推認此為被告邱湘芸朋分贓款之舉,並再進而臆認此足佐被告邱湘芸就證人張指温詐取上揭600 萬元款項一事,即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更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邱湘芸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邱湘芸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