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26號、106 年度偵字第8834號、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清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鄧木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又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代步使用。 ㈡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泳宏商行」,佯裝要購買彩券,並趁該店店長林東蔚轉身進屋取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玻璃櫃內竊取「神保佑刮刮樂」64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並將刮中之部分兌換現金2,000 元花用完畢。 二、徐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曲里(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巫香錡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妮合商行服飾店」前,見該店玻璃門未鎖,即由黃曲里在外把風,徐清亮則侵入現無人所在之該商店,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與黃曲里隨即離開該處。 ㈡徐清亮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黃曲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億豐彩券行」,推由黃曲里坐在離櫃檯較近之位置,以引開在櫃檯顧店之黃宇君之注意力,徐清亮則坐在離櫃檯較遠處,趁機徒手竊取玻璃櫃內之「好雞靈」刮刮樂8 張(每張價值100 元)得手,並將刮中之部分兌換現金500 元花用完畢。 ㈢徐清亮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黃曲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晶穩彩券行」,推由黃曲里向櫃檯顧店之李柄男佯裝購買彩券,以引開李炳男之注意力,再由徐清亮趁機竊取玻璃櫃內之大富翁500 元刮刮樂26張(每張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黃曲里離開該處。 ㈣徐清亮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時18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黃曲里,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一路來發彩券行」,推由黃曲里向櫃檯顧店之黃灌雅購買彩券,以引開黃灌雅之注意力,再由徐清亮趁機竊取玻璃櫃內之刮刮樂2 張(每張價值1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徐清亮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隨後,徐清亮欲再度行竊時,尚未著手即為黃灌雅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徐清亮即趁亂騎車逃離,黃曲里亦趁機徒步離開該處。 三、案經鄧木生、林東蔚、巫香錡與李柄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灌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清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下稱偵7426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64至65頁、第92至93頁;第106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下稱偵8834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8835卷,第4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卷,下稱偵10357 卷,第5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367 號卷,下稱偵10367 卷,第5 至7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64頁反面至66頁、第9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曲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鄧木生、林東蔚、巫香錡、黃宇君、李柄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灌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3 至6 ),與黃曲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 至1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悔改,而於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短期內,數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悟之意,又其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鄧木生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7426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7426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由告訴人鄧木生領回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開機車固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竊得之神保祐刮刮樂64張,共刮中並兌獎領得現金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8334卷第3 頁反面),而此部分竊得之刮刮樂64張及兌領之獎金2,000 元,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附表編號3 被告與黃曲里共同竊得之現金3,000 元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天竊得的錢,伊和黃曲里在便利商店喝酒用掉等語(見偵8835卷第5 頁、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拿到的錢伊和黃曲里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陳述前後尚屬一貫。而黃曲里固於警詢時供稱:此次被告分伊200 元等語(見偵8835卷第12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改中稱: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8835卷第54頁反面、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分到700 元,伊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就其該次有無分得款項以及分得之款項數額等節,供述有前後不一情,是被告前揭關於竊得之款項係由其和黃曲里一同花用之供述,應較可採信。基此,因此部分竊得之款項係由被告與黃曲里共同花用,堪認被告與黃曲里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享有共同之支配處分權限,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黃曲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被告與黃曲里共同竊得之刮刮樂,固均經被告與黃曲里刮開而喪失交易價值,然仍不失為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未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考量被告與黃曲里係一同前往各該彩券行,並分別實際參與行竊、把風之分工,且卷內復查無被告與黃曲里就各次竊得之刮刮樂,究各分得多少張數之相關證據,爰認被告與黃曲里就各次竊得之刮刮樂,乃享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亦應與黃曲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黃曲里就編號4 部分竊得之刮刮樂,其中1 張中獎500 元等情,分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而此部分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且並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徵諸被告前於警詢中稱:刮中500 元,伊和黃曲里各分250 元等語(見偵7426卷第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500 元是黃曲里拿走的,應該是去平鎮買彩券一起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500 元還沒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及黃曲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刮中之500 元,被告給伊100 元買啤酒;這500 元,被告買啤酒請伊喝等語(見偵7426卷第21頁、第89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刮到500 元由伊去彩券行兌換,兌換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是被告與黃曲里就此部分中獎之500 元究係如何分配,除自身供述前後不一外,亦互不相符,是其等上開供述均不足以逕採,則此部分因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黃曲里自分得之款項就為若干,應認被告與黃曲里就上開500 元亦享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與黃曲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㈣部分(即附表編號6 ),固認被告與黃曲里係竊得每張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共20張。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此次僅竊得3 張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6 頁及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此次係竊得2 張100 元之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73頁、第209 頁反面),而均堅詞否認其竊得之刮刮樂張數為20張。又證人黃灌雅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竊得20張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有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一疊刮刮樂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惟尚無法據以辨識或認定被告該次竊得之刮刮樂張數;另黃曲里則供稱:伊不知道被告該次竊取多少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17頁),是就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張數為20張部分,僅有告訴人黃灌雅之單一指訴,尚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依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刮刮樂張數為2 張,而超出之18張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 │ 竊得財物 │ 證據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車牌號碼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徐清亮犯竊盜罪,累犯,│ │ │ │-BRU號普通重│ 木生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型機車1 輛 │ 述(見偵7426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第28至29頁)。│算壹日。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龍潭分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偵7426卷第34│ │ │ │ │ │ 至38頁)。 │ │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 │ │ │ │ │ 單)、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失車-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細畫面報表、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見偵7426│ │ │ │ │ │ 卷第49至54頁)│ │ │ │ │ │ 。 │ │ │ │ │ │④刑案現場照片4 │ │ │ │ │ │ 張(見偵7426卷│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神保祐刮刮樂│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清亮犯竊盜罪,累犯,│ │ │ │64張(每張價│ 東蔚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值100 元) │ 述(見偵8834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第10至11頁、第│算壹日。 │ │ │ │上開刮刮樂共│ 12至1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保祐│ │ │ │兌領2,000 元│②監視錄影光碟暨│刮刮樂陸拾肆張、新臺幣│ │ │ │之獎金 │ 擷取圖片4 張(│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見偵8834卷第1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至1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查證相片2 張(│ │ │ │ │ │ 見偵8834卷第19│ │ │ │ │ │ 頁)。 │ │ │ │ │ │ │ │ ├──┼──────┼──────┼────────┼───────────┤ │ 3 │事實欄二、㈠│現金3,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偵查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見偵8835卷第12│元折算壹日。 │ │ │ │ │ 至13頁、第5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反面至55頁)。│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香錡於警詢之證│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 │ 述(見偵8835卷│額。 │ │ │ │ │ 第22頁及反面第│ │ │ │ │ │ 32頁及反面)。│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2 張、│ │ │ │ │ │ 查證照片1張( │ │ │ │ │ │ 見8835卷第26至│ │ │ │ │ │ 26頁、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4 │事實欄二、㈡│好雞靈刮刮樂│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8 張(每張價│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 │ │值100 元) │ 偵查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見偵7426卷第20│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刮刮樂共│ 至22頁、第8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雞靈│ │ │ │兌領500 元之│ 反面至90頁反面│刮刮樂捌張、新臺幣伍佰│ │ │ │獎金 │ )。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宇君於警詢之證│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述(見偵7426卷│ │ │ │ │ │ 第30至31頁、第│ │ │ │ │ │ 32頁及反面)。│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8 張、│ │ │ │ │ │ 刑案現場照片2 │ │ │ │ │ │ 張(見7426卷第│ │ │ │ │ │ 55至58頁、第60│ │ │ │ │ │ 頁)。 │ │ ├──┼──────┼──────┼────────┼───────────┤ │ 5 │事實欄二、㈢│大富翁刮刮樂│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26張(每張價│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值5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見偵10357 卷第│元折算壹日。 │ │ │ │ │ 3 至4 頁、第4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富翁│ │ │ │ │ 頁及反面、第57│刮刮樂貳拾陸張共同沒收│ │ │ │ │ 頁及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 │ 柄男、證人吳碧│追徵其價額。 │ │ │ │ │ 梅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偵10357 卷│ │ │ │ │ │ 第8 頁及反面、│ │ │ │ │ │ 第9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8 張、│ │ │ │ │ │ (見10357卷第26│ │ │ │ │ │ 至27頁反面)。│ │ │ │ │ │ │ │ ├──┼──────┼──────┼────────┼───────────┤ │ 6 │事實欄二、㈣│刮刮樂2 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每張價值100 │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元) │ 偵查中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見偵10367 卷第│折算壹日。 │ │ │ │ │ 15至20頁、第70│未扣案之刮刮樂貳張共同│ │ │ │ │ 頁及反面、第7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灌雅於警詢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見偵10367卷第│ │ │ │ │ │ 28頁、本院卷第│ │ │ │ │ │ 108 頁反面至11│ │ │ │ │ │ 0 頁反面)。 │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45張、│ │ │ │ │ │ 刑案現場照片7 │ │ │ │ │ │ 張(見10367卷 │ │ │ │ │ │ 第33至4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