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正榮與温正男係兄弟,緣渠等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共同繼承渠等父親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温正榮與温正男協議將前該上田段325 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325-3 地號,分別由温正榮與温正男所有,然因温正男對外積欠債務,故將其所有之上田段325-3 地號借名登記於温正榮名下,且温正男與温正榮就上田段325-3 地號辦理預告登記之註記,温正男為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上田段325-3 地號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嗣於104 年11月間某日,透過渠等舅舅姜禮凱仲介,由温正榮代表於104 年11月9 日將上田段325 、325-3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150 萬元出售與林順力及林瓊惠,林順力及林瓊惠則交付300 萬元訂金予温正榮及温正男,後林順力及林瓊惠復於104 年12月9 日交付第二期款即面額各為17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温正榮及温正男,温正榮再於同日以其名義至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溫正男並請求溫正榮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其自身使用、管領,溫正榮應允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溫正男,並應負有不得擅自私領帳戶內款項之任務。温正男後於104 年12月11日將前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存入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後於105 年1 月11日,林順力及林瓊惠以匯款方式各匯款1,100 萬元至温正男所使用管領之前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 二、温正榮明知前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係由其交由温正男所使用、管領,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温正男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14日至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向不知情銀行行員佯稱因存摺遺失,故需申請補發存摺等語,致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行員補發存摺,並未經温正男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聯邦銀行高榮分行,接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並在原留印鑑欄位簽立温正榮署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行員同意其領款、轉匯,而違背其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温正榮以此方式盜領温正男所實際使用管領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怡如及陳俊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880 萬6,060 元,致生損害於温正男。 三、案經温正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温正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温正男、林順力、姜禮茂、姜禮凱、陳怡如、陳俊達於偵查中所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5 至第8 頁、第57至第59頁、第107 至108 頁、第153 至第155 頁、第180 至183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8 至15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106 號卷,第10至12頁)互核相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私契〉(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5 至8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9 頁)、聯邦銀行高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0至14頁)、戶役政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20至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24至28頁反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4 日楊地登字第1050007761號函暨105 年楊地字第000500、000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31至39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0853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掛失存摺補領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40至54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3009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傳票照片、臨櫃存款影像光碟2 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73頁、光碟片存放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43號函暨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個人)基本資料、約定條款同意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 身分聲明書(個人版)、存款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74至84頁)、傳票照片28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90至10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5 張、本票影本1 張、尾款給付協議(見106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26 至135 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36 至137 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38 頁)、運通當鋪當票影本7 張、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91 至195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訂定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者,非經同意,不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若出借帳戶者於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時,上開約定事項尚未因逾期而失效,即應認出借帳戶者上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既與告訴人温正男就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使用一事,前已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就上揭帳戶成立「帳戶授權使用契約」,則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作為私用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原雖以被告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依法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或使用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託借用上開帳戶予告訴人使用,然其竟利用此受託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供自己私人使用,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業工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犯行,然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因前揭背信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0000000 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 ├──┼───────┼───────┼──────┤ │ 1 │105年3月14日 │40萬元 │提領現金 │ │ ├───────┼───────┼──────┤ │ │105年3月14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 │ ├───────┼───────┼──────┤ │ │105年3月14日 │50萬元 │提領現金 │ ├──┼───────┼───────┼──────┤ │ 2 │105年3月15日 │30萬6,060元 │提領現金 │ ├──┼───────┼───────┼──────┤ │ 3 │105年3月16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 │ ├───────┼───────┼──────┤ │ │105年3月16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 ├──┼───────┼───────┼──────┤ │ 4 │105年3月17日 │50萬元 │提領現金 │ │ ├───────┼───────┼──────┤ │ │105年3月17日 │200萬元 │轉帳至不知情│ │ │ │ │之陳怡如、陳│ │ │ │ │俊達所使用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 │ │ ├───────┼───────┼──────┤ │ │105年3月17日 │30萬元 │提領現金 │ │ ├───────┼───────┼──────┤ │ │105年3月17日 │50萬元 │提領現金 │ ├──┼───────┼───────┼──────┤ │ 5 │105年3月21日 │190萬元(另有 │轉帳至不知情│ │ │ │手續費30元) │之陳怡如、陳│ │ │ │ │俊達所使用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 │ │ ├───────┼───────┼──────┤ │ │105年3月21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 ├──┴───────┴───────┴──────┤ │ 共計:880萬6,060元│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