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秉修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服務,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關文昕」,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淑玲、林勇臣及鄭朝澤等人,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簡秉修所有之前開帳戶,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淑玲、鄭朝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卷第28頁及其反面,下稱審易卷),而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之被告簡秉修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其透過臺灣借錢網與對方接洽,並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與對方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72號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偵查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在網路上找到臺灣借錢網,其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要其將提款卡、密碼寄過去,其不清楚對方要提款卡的目的,其猜想可能是要用來抵押,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江淑玲、林勇臣及鄭朝澤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勇臣、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玲之同事沈玉婷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以及被害人林勇臣等人之匯款資料、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是以,向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以及被害人林勇臣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其係高中畢業,約於16、17歲開始工作,曾做過3 份餐飲業的工作,之前也曾看過新聞報導說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免成為他人詐騙之管道等情(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知道他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第30頁,下稱本院卷),而對於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使用及功能,知之甚明,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然被告卻於警詢中先辯稱:其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其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只要將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過去,其就可以拿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其當時是要向對方借3 萬元,對方沒有清楚說明利息為何,只說分4 個月還款,對方說待其拿到錢後,再商談每月還款金額,對方表示須將提款卡寄過去供作抵押才願意借錢,還說其之後每月要將應付款項存到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對方再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提領款項,其不是要出售帳戶云云( 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審易卷第27頁及其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拿其提款卡的目的,對方可能是要拿來當作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原因及目的,究竟是出售金融帳戶,或是因借款而提供對方擔保質押,前後供述不一,其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卻不清楚其中原委,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在臺灣借錢網網站上得悉借款之管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而觀諸臺灣借錢網網頁頁面列印資料,其頁面上方以大型粗字體標示「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並載明若有「要求郵寄銀行存簿,並告知密碼」、「要求你先支付XX費用、或先買點數」、「要求網路銀行帳密、或簡訊內驗證碼」等情事,即為詐騙等警示標語,此有卷附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57頁)可參,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另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縱被告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借款利率、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借款而提供帳戶提款卡當作抵押,對方叫其將每月應付款項存到其聯邦銀行帳戶,對方再持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提款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對方商談借款之過程,依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對方沒有清楚說利息為何,只說分4 個月還款,對方說等其拿到錢後,再與其商討每月要還款之金額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明確表示借款當時對方並未告知借款之利息、每月還款金額,而與一般金錢借貸時,會先確認借款人之資歷、工作狀況及還款能力、借款如何償還、利息如何計算、每月應還款若干等情,大相逕庭;雖被告辯稱提款卡係供對方擔保質押,以及作為日後其還款之匯款帳戶,故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一般人為收取還款之便,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應還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無需以此迂迴方式為之,況且,一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遇有遺失、毀損或遺忘情事,均可由金融帳戶申請人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資料核對身分後而為掛失、補發,是以金融帳戶提款卡除便利金融帳戶申請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等使用外,並無其他具體之財產價值,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要供對方日後提領還款之用,則衡情對方理應會提供或選擇一個自己可得控制使用,而非一個隨時可能遭被告掛失、銷戶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要供作抵押及日後還款之用云云,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亦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再酌以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偵查卷第56頁),其上品名欄內記載「照片」,亦與被告實際所寄送之物品內容不符,經本院質疑為何未如實記載內容物,被告係辯稱:對方叫其寫照片,其沒有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寫,其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果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何以對方會特別告知被告應在品名欄內記載「照片」,以混淆視聽避免他人查悉,而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有可疑;復佐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缺錢,對方說將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用快遞寄給對方,其就能拿取3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因需款孔急,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以及被害人林勇臣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人士詐欺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以及被害人林勇臣等人,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金融帳戶後,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欺正犯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以及被害人林勇臣詐取金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而供不法詐欺人士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人士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欺之時│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卷證所在卷頁 │ │號│及 │間(民國) │ │ │(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 │ ├─┼───┼─────┼───────┼─────┼────┼─────┼──────────┤ │1 │江淑玲│105年12月 │不法詐欺人士以│105年12月 │3萬元 │被告所有之│1.被告之供述(見偵查│ │ │ │26日下午2 │LINE(網路通訊│26日下午2 │ │聯邦銀行帳│ 卷第3頁至第4頁、第│ │ │ │時3分許前 │軟體)向江淑玲│時3 分許 │ │戶 │ 54頁至第55頁、審易│ │ │ │之某時 │佯稱是江淑玲的│ │ │ │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二嫂,急需用錢│ │ │ │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 │ │ │ │等語,致江淑玲│ │ │ │ 頁)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2.告訴人江淑玲之證述│ │ │ │ │該不法詐欺人士│ │ │ │ (見偵查卷第8頁至 │ │ │ │ │之指示,透過不│ │ │ │ 第10頁) │ │ │ │ │知情之同事沈玉│ │ │ │3.證人沈玉婷之證述(│ │ │ │ │婷匯款。 │ │ │ │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 │ │ │ │ │ │ │ │ 12頁)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見│ │ │ │ │ │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 │ │ │ │5.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第35│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 │2 │林勇臣│105年12 月│不法詐欺人士以│105年12 月│3萬元 │被告所有之│1.被告之供述(見偵查│ │ │ │26日下午2 │LINE 向林勇臣 │26日下午4 │ │聯邦銀行帳│ 卷第3頁至第4頁、第│ │ │ │時55分許 │佯稱是其友人謝│時9分許 │ │戶 │ 54頁至第55頁、審易│ │ │ │ │政宏,需要用錢│ │ │ │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欲借款等語,│ │ │ │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 │ │ │ │致林勇臣因而陷│ │ │ │ 頁) │ │ │ │ │於錯誤,而依該│ │ │ │2.被害人林勇臣之證述│ │ │ │ │不法詐欺人士之│ │ │ │ (見偵查卷第18頁至│ │ │ │ │指示匯款。 │ │ │ │ 第19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見│ │ │ │ │ │ │ │ │ 偵查卷第23頁) │ │ │ │ │ │ │ │ │4.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見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第35│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 │3 │鄭朝澤│105年12月 │不法詐欺人士以│105年12月 │3萬元 │被告所有之│1.被告之供述(見偵查│ │ │ │26日下午2 │LINE向鄭朝澤佯│26日下午4 │ │聯邦銀行帳│ 卷第3頁至第4頁、第│ │ │ │時55分許 │稱是其朋友周盈│時47分許 │ │戶 │ 54頁至第55頁、審易│ │ │ │ │琪,需要用錢,│ │ │ │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請其協助匯款等│ │ │ │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 │ │ │ │語,致鄭朝澤因│ │ │ │ 頁) │ │ │ │ │而陷於錯誤,而│ │ │ │2.告訴人鄭朝澤之證述│ │ │ │ │依該不法詐欺人│ │ │ │ (見偵查卷第26頁至│ │ │ │ │士之指示匯款。│ │ │ │ 第27頁)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 │ │ │ │ │ │ │ │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 │ │ │ │ │ │ │ (見偵查卷第31頁)│ │ │ │ │ │ │ │ │4.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見偵查卷第32頁│ │ │ │ │ │ │ │ │ 至第34頁) │ │ │ │ │ │ │ │ │5.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第35│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