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冠綺與楊千慧均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冠綺擔任業務行政、楊千慧擔任業務副理,二人因清掃問題生有嫌隙,黃冠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在多數僑蓮公司職員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楊千慧辦公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千慧,足以貶損楊千慧之名譽及人格,因認黃冠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5日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