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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司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司啟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司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2頁、第6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件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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