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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衍平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伍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衍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竊盜部分)、5月(過失傷害部分)、8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連續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繼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0日,並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松樹31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溪變電所,未經許可逕自攀爬該變電所外圍之架有鐵絲網之圍牆進入該變電所,該變電所所架外圍之圍牆上之鐵絲網因而凹陷,李衍平侵入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倉庫內置於櫃架上之銅管5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條)。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55分許,採集遺留於該處倉庫門礦泉水瓶口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 月15日另案送檢之李衍平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職員沈清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衍平對於上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清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40900897號、98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980127470號鑑定書各乙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攀爬台電公司大溪變電所外圍之架有鐵絲網之圍牆進入該變電所,該變電所所架外圍之圍牆上之鐵絲網因而凹陷,該鐵絲網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亦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行為、其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銅管5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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