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輝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銘輝為宇凡汽車商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6 月底某日,受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財務經理林碧蓮委託處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代售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取得隆騰公司及林碧蓮同意,於104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4 日間之某時點,擅將該車之5N-7235 號車牌取下,懸掛於不詳車輛上而行駛於道路,以規避相關稅金、可能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而需繳交之罰款,及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所需費用。嗣因懸掛前揭車牌之車輛,分別於104 年7 月4 、15、25日、同年8 月2 、25日、同年10月27日、105 年4 月27日、同年6 月24日等日,各在新竹縣○0 ○○○道○號高速公路南下77公里、新竹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等處,因交通違規等事由為警裁罰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國道通行費用574 元未繳納,致生損害於隆騰公司。嗣隆騰公司接獲前述相關罰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騰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謝銘輝或表示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碧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隆騰公司職員游秀如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順利汽車公司負責人黃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17、18、50頁、調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第91至9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宇凡汽車謝銘輝」之名片、行政院環保署申請獎勵金聯、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照片、桃園地檢署106 年7 月5 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6 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30578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27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43562號函附交通違規裁罰紀錄、「宇凡汽車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隆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23至32、34、35頁;調偵卷第12、17、19至23、28、36頁;見本院易卷第28頁、第6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足徵其確有背信犯行,灼然無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隆騰公司處理事務,竟未善盡受託人應忠於受委任之事務,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另告訴代理人鍾佩珊當庭表示告訴人不願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9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暨前揭車牌2 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汽車車牌2 面,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背信犯行而脫免繳納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374 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6 月2 日給付告訴人2,374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8 、109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5 年5 、6 月間,以本件車輛老舊無法出售為由,徵得告訴代理人林碧蓮同意,改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依報廢程序處理該車。繼於同年7 月7 日,被告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新公環保公司)報廢,代車主隆騰公司收取報廢車款5,000 元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代收之報廢車款據為己有,供己花用一空,並於報廢同時,以車主名義取回車號00-0000 號之號牌2 面,續以上揭方式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倘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固仍無從解免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其既無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游秀如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桃園地檢署106 年7 月5 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未將前揭報廢款項及車牌2 面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隆騰公司委託我賣本件車輛,但車況很糟,後來我有找到順利汽車公司的黃順德,我跟林碧蓮說有找到車行要買該車的零件,加上報廢該車的費用合計1 萬5,000 元,報廢部分是新公環保公司給我4,500 元,另賣零件的費用是我向黃順德索取,黃順德跟我說因為零件拔下來後沒有做測試,所以他說會請保養廠來做檢查,沒有問題會再跟我說,後來沒有問題以後,我有將1 萬,5000 元匯到隆騰公司帳戶,因我送出去的車子跟車牌有點數量,當時我沒有找到車牌,找到以後才辦理報廢事宜,當時我跟建商有很多訴訟,加上家裡有很多事情,所以款項還沒給隆騰公司;後來我在黃順德的公司找到車牌,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就把車牌拿去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易卷第23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係宇凡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5 、6 月間,以本件車輛老舊無法出售為由,徵得告訴代理人林碧蓮同意,改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依報廢程序處理該車。繼於同年7 月7 日,被告將該車交由新公環保公司報廢,代告訴人隆騰公司收取報廢車款5,000 元後,並未連同本件汽車車牌2 面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等情,除據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秀如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2、13頁、第15、17、50頁、調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並經被告供認屬實(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46、47頁、調偵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易卷第23頁及反面),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桃園地檢署106 年7 月5 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32、34頁、調偵卷第12、20、28、3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隆騰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件車輛之經過,業據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隆騰公司委託被告出售本件車輛,當時沒有簽買賣交易合約,也沒有約定價格或何時賣出,但車輛一直賣不出去,直到105 年5 、6 月時,我打電話催他趕快將車輛賣出,他說要賣1 萬5,000 元給其他車行報廢,其實他是如何把車輛處理掉,我不是很清楚,大概講說是報廢,被告認為把零件拆一拆賣這樣價錢比較好,我說可以,後來應該是於105 年7 月31日左右,本件車輛以1 萬5,000 元賣出去了,被告也沒有說大概多久可以拿到這筆錢,只是事後我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我於105 年8 月23日報警後,警員聯絡到被告歸還車牌,另本件起訴後,被告有匯款到隆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易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則依證人林碧蓮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隆騰公司並未就本件車輛約定何時售出,亦未談及被告應於何時將該車售得之價金連同車牌2 面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自不得僅因被告於證人林碧蓮於105 年8 月23日報警當時,未交付相關款項及本件車牌2 面,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㈢、關於被告將本件車輛零件出售證人黃順德之經過,證人黃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賣一輛車子的零件給我,有拆到壓縮機、發電機,當時我付給被告大概是9,000 元或9,500 元這個金額,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有另一部車,零件放上去之後如果可以用的話我才要付錢,那時候我不太想付錢,因為還沒用到前揭零件,後來大概隔幾個月,應該沒有超過一年,被告來我公司跟我拿錢;我不確定本件車牌之車號,是後來有一次被告來我公司說他在找這個車牌找很久,因為之前被告開了某車輛來我公司,我把車牌拆下來放在電視旁邊,過了很久被告來找車牌才在我那裡找到這2 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黃順德欲測試本件車輛零件而遲未取得該部分之價金,且一時未尋獲本件車牌2 面,而無法一併交還告訴人隆騰公司等情,尚非無據。再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向證人林碧蓮表示以1 萬5,000 元出售本件車輛,嗣證人林碧蓮於同年8 月23日至警局報案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車輛售出至證人林碧蓮報案,時間僅相隔將近1 個月,以證人黃順德前揭所述係其取得本件車輛零件後隔幾個月始將價金交付被告,及被告嗣後前去尋找車牌等情,顯見證人林碧蓮報案當時,被告尚未順利取得證人黃順德所應給付本件車輛零件之價金,亦未能立即尋獲本件車牌2 面,從而被告一時未能將本件車輛報廢及零件出售之金額,連同本件車牌2 面一併交付告訴人隆騰公司,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 ㈣、參以被告業將本件車牌2 面交還告訴人隆騰公司一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已於106 年11月5 日,將1 萬5,000 元匯入告訴人隆騰公司金融帳戶一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354號函附隆騰公司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3 號函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107 年2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259 號函附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32至58頁),再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買房子與建商有合約糾紛在處理,因房子要面臨查封,家裡母親又身體不適需至醫院照顧,我一直忙於這些事情,所以無暇處理本件車輛報廢等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 頁、調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易卷第2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則被告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固仍無從解免其對告訴人隆騰公司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相關民事責任,惟尚難僅此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代收之報廢車款及保管之車牌等物之犯行,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