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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龔書安張世聰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尚德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 之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收取有線電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785元,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司,逕將其餘工程款19,485元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玉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收取有線電視工程款共計21,785元,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即佑瑋公司負責人劉玉樑協議每週一向告訴人借款,伊可繳回部分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告訴人代墊,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答應將工程款借給伊云云。經查:

㈠ 被告前任職於佑瑋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收取有線電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共計21,785元,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司,並將其餘款項19,485元挪作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樑、證人即佑瑋公司員工王聖言、證人即佑瑋公司會計李宛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且有家和報帳資料表、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證人劉玉樑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積欠工程款19,485元,且沒有同意被告在繳回工程款前,自行挪用或運用該款項,這是1 個正常公司都不會同意的事情,被告至佑瑋公司上班時,表示每週一要向伊借10,000元,故伊於案發當週只留10,000元給王聖言,讓王聖言轉交給被告,此部分為借款,與工程款並無任何關係,伊從來沒說過伊可以代墊工程款及被告可以僅繳回部分工程款,如被告繳回工程款不足報帳,被告應該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聖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交工程款2,300 元,並稱告訴人會補齊剩下的錢,伊便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稱僅借10,000元給被告,但沒有要讓被告積欠工程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是否有同意被告可以僅繳回部分工程款以及允諾將工程款借與被告,顯非無疑。

㈢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亦有同意借與被告工程款云云,並提出錄音隨身碟1 份為證,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該份隨身碟光碟內之錄音後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未見告訴人有何答應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可以繳回部分工程款抑或承諾願將被告本應繳回之工程款借與被告及告訴人願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且被告於該則對話內容中係陳稱其尚差「5,000元」,此與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不足額高達「19,485元」顯然不符,是上開電話錄音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同意積欠工程款19,485元。再者,參以證人劉玉樑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協議每週借10,000元與被告,於案發前1 個星期,被告臨時說要借15,000元,伊亦有借給被告15,000元,伊於案發當週依約借給被告10,000元,並將借給被告的10,000元交給王聖言,伊在電話錄音中說「你找聖言拿,叫聖言拿給你」是因為伊認為被告只要借10,000元,伊交給王聖言10,000元已經足夠等語(見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佐以上開對話錄音中,被告表示不足款項亦恰為5,000 餘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核與工程款無關,被告持上開錄音對話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可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告訴人於106 年 5月8 日並未同意借與被告工程款抑或被告得僅繳回部分工程款,亦未答應由告訴人代墊不足之工程款項,堪以認定。

㈣ 另依被告所陳:伊每週一固定向告訴人借用固定款項,伊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部分款項19,485元交與其女兒,供伊女兒育子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易字卷第49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即週五、週六、週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時,本得自行加上每週一從告訴人處借得之固定金額,計算縱其擅自挪用亦不至於導致其於106 年5 月8 日無法繳回全部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然被告竟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司,尚積欠19,485元,縱加計告訴人於每週一借與被告之10,000元抑或15,000元,仍不足以填補不足之工程款項,足見被告因其個人、家庭經濟因素,急需用錢,自行挪用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所代收保管款項之犯意無訛,被告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委不足採。

㈤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有線電視工程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非至鉅,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以19,485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126 頁),堪認被告尚有補償告訴人之意願,復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經以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受佑瑋公司之信任,委以工程師之職,並受指派負責為代收有線電視工程款之事務,竟罔顧佑瑋公司之信任,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犯後仍不知所悔悟,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9,4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以19,485元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5月5日   │5,085元       │
├───┼───────┼───────┤
│2     │106年5月6日   │12,800元      │
├───┼───────┼───────┤
│3     │106年5月7日   │3,900元       │
└───┴───────┴───────┘
附表二:
┌─────┬────────────────────────┐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mp3                     │
├─────┼────────────────────────┤
│勘驗內容  │甲男(即告訴人):喂。                          │
│          │乙男(即被告):「你要怎樣處理嘛(台語)」,啊要│
│          │      怎麼處理?                                │
│          │甲男:什麼怎麼處理?                            │
│          │乙男:不夠啊。                                  │
│          │甲男:啊?                                      │
│          │乙男:錢都不夠怎麼報帳。                        │
│          │甲男:那你沒有先跟我講啊。                      │
│          │乙男:對啊,我不是跟你講,你給聖言的錢不夠啊。  │
│          │甲男:你有先跟我講嗎?                          │
│          │乙男:我不是每個禮拜都講好了,我都跟你說了,我禮│
│          │      拜六跟禮拜五都跟你講了,怎麼沒跟你講,我跟│
│          │      你。                                      │
│          │甲男:你差多少?                                │
│          │乙男:5 千多啊,我現在只,5 千多,還差5 千多啊。│
│          │甲男:你找聖言啦,叫聖言拿給你。                │
│          │乙男:好啦,OK。                                │
│          │甲男: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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