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王星富
- 當事人劉智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姜禮賓 莊勝和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雄、莊勝和均無罪。 事 實 姜禮賓、劉智文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44分許,由「阿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劉智雄所竊取,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搭載姜禮賓、劉智文,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168 巷內之停車場,由姜禮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車窗,再由姜禮賓、劉智文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阿貓」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內把風、接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車主察覺物品遭竊及車窗玻璃遭毀損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禮賓、劉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俊義、葉勝智、胡朝期、蔡松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安、傅正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5 至136 頁;偵卷㈠第142 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47 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57 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偵卷㈠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害人車輛遭竊之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116 至127-1 頁、第166 至172 頁、第176 頁、第178 至198 頁,光碟另置於偵卷㈠證物袋內),復經本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第160 至165 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日期顯示為2014年8 月27日星期三。⒉畫面時間02:00:00,該檔案錄影畫面開始,畫面右側停有多部大客車。⒊畫面時間02:00:01至02:18:59,此段時間未有與本案有關之畫面。⒋畫面時間02:19:00至02:19:14,可見1 名頭戴帽子身著短袖、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步行至畫面左側,並於畫面左側做出窺探之動作,並於畫面時間02:19:15時離開畫面範圍。⒌畫面時間:02:19:15至02:32:20,此段時間未有與本案有關之畫面。⒍畫面時間02:32:21至02:40:35,於畫面時間02:32:36時可見畫面中停靠於最右側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駕駛座擋風玻璃處有亮光,並可見有人影於該營業用大客車車頭駕駛座移動。畫面時間02:38:30時可見有1 人往最右側之營業用大客車靠近。畫面時間02:40:32時可見1 名身著身著長袖、長褲之人自中間及右側之營業用大客車中間走出,並離開畫面範圍。⒎畫面時間:02:40:36至02:43:26,此段時間未有與本案有關之畫面。⒏畫面時間02:43:27至02:44:59,由畫面可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向三輛營業用大客車停放處靠近,並停放於三輛營業用大客車旁。於畫面時間02:44:02時,該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開啟,1 名身著長袖、長褲之人自車內走出,並走進左側、中間營業用大客車間。畫面時間02:44:16時,該黑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另1 名身著短袖之人自副駕駛座走出,並隨前1 名身著長袖、長褲之人後走進左側、中間營業用大客車間。⒐該檔案至02:44:59時結束。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在場之人至少有3 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3 至165 頁反面),核與被告姜禮賓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坐在右後座等語(見偵卷㈠第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劉智文、「阿貓」一起去,「阿貓」負責開車,我用螺絲起子撬開營業用大客車車窗並打開車門乙情(見本院卷第222 頁正反面);被告劉智文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姜禮賓是坐在右後座等語(見偵卷㈠第9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跟姜禮賓、姜禮賓的朋友叫「阿貓」的一起去,我負責幫姜禮賓拿無線電到車上乙節(見本院卷第223 頁)均相符,是由上開畫面及被告姜禮賓、劉智文陳述互核可認被告2 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案發時在場行竊及開車接應、把風之人至少3 人,均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姜禮賓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車窗,此據被告姜禮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併徵之以證人傅正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103 年時是我所有,該車於103 年8 月27日發覺遭竊,當時司機車門的窗戶遭撬開,有撬的痕跡,應該是用起子類的東西,從縫裡面硬撐進去扳開,因為撬開的地方有隆起的痕跡,因鐵的部分用撬的會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213 至214 頁),及證人陳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103 年間是我所有,103 年8 月27日有發覺該車遭竊,當時司機車門玻璃遭撬開,應該是用螺絲起子把門邊的鎖扳開,窗戶邊框有扭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復觀諸上開現場勘察照片,如附表所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側之車門車窗確有遭撬開、破壞之痕跡(見偵卷㈠第179 頁、第182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9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傅正豐、陳國安證述一致,足認被告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字具有一定長度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敲擊、揮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四)綜上,足認被告姜禮賓、劉智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禮賓、劉智文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禮賓、劉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姜禮賓、劉智文就前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姜禮賓、劉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然其等所竊取為不同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大客車(如附表所示),是在客觀上顯可輕易察覺係不同被害人所有,各有其財產監督權,是被告等人先後竊取如表所示營業用大客車之6 次竊盜行為,行為顯然各自獨立,且已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姜禮賓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姜禮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被告劉智文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亦有被告劉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⒊被告2 人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衡酌其等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復衡以本案被告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綜合考量後,認若予以加重最低度刑,將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禮賓、劉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姜禮賓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竊得之財物賣掉了,所得由3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被告劉智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相符,然其2 人均未說明銷贓後各人所分得金額為若干,而衡以證人嚴俊義於警詢時陳稱:就附表編號1 遭竊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35 頁反面);證人葉勝智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編號2 遭竊之財物價值共45,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42 頁反面);證人胡朝期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編號3 遭竊之財物價值共15,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47 頁反面);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編號4 遭竊之財物價值共25,000元等語(見偵卷㈠152 頁反面);證人葉松輝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編號5 遭竊之財物價值共35,000元等語(見偵卷㈠157 頁反面);證人傅正豐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編號6 遭竊之財物價值共3,000 元等語(見偵卷㈠162 頁反面),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估算,被告姜禮賓、劉智文之犯罪所得各為51,000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15,000元+25,000元+35,000元+3,000 元3 =5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姜禮賓持供本次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姜禮賓、劉智文所有;再者,此類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因此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雄、莊勝和與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經判決有罪,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被告劉智雄駕駛其所竊取陳冠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被告劉智雄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搭載被告莊勝和、同案被告姜禮賓及劉智文等人,至前揭地點,由同案被告姜禮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車窗,再由同案被告劉智文、被告莊勝和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被告劉智雄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內把風。因認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不論同一共犯為幾次之自白,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等,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非共犯所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同一共犯先後自白之陳述,互為補強,而仍須有獨立於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始具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以上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①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嚴俊義、葉勝智、胡朝期、陳國安、葉輝松、傅正豐於警詢中之證述;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55張等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劉智雄、莊勝和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劉智雄辯稱:本案小客車是我偷的,但案發那天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當時那輛車子是誰開的,我之前只有把那輛車給姜禮賓使用過等語;被告莊勝和則辯稱:我沒有參與,我沒有開過本案小客車,也沒有坐過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營業用大客車內之各物品(詳如附表所示),於103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44分許遭竊取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嚴俊義、葉勝智、胡朝期、蔡松輝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安、傅正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35 至136 頁;偵卷㈠第142 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47 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57 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偵卷㈠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害人車輛遭竊之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6 至127-1 頁、第166 至172 頁、第176 頁、第178 至198 頁,光碟另置於偵卷㈠證物袋內),復經本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又本件係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所共同為之乙情,亦據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是上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就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是否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後說詞反覆,已非全無瑕疵: ⒈同案被告姜禮賓就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是否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先陳稱:我只有看過劉智雄開本案小客車1 次,我有坐過該車1 次,劉智雄沒有駕駛該車搭載我、劉智文等人前往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6 部營業用大客車云云(見偵卷㈠第38至39頁);後改稱:案發當時我、劉智雄、劉智文、莊勝和有駕駛及乘坐本案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168 巷內之停車場行竊,當時我沒有下車,車子是由劉智雄所駕駛云云(見偵卷㈠第43頁反面)。 ⑵於106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是我、莊勝和、劉智文、劉智雄一起去,莊勝和、劉智文下車,劉智雄當時跟我一起在車上云云(見偵卷㈡第16至18頁);於106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我是在車上把風,莊勝和、劉智文、劉智雄沒有跟我一同前往行竊,我忘記是何人下車行竊云云(見偵卷㈡第40至41頁);後又隨即改口稱:是莊勝和、劉智文、劉智雄下車行竊云云(見偵卷㈡第41頁)。 ⑶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107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忘記當天是誰跟我一同前往行竊,加我總共2 個人,另外1 個人是誰我記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84頁);於107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件跟我印象不一樣,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後於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1 月24日審理程序時則供稱:當天是我、劉智文、綽號「阿貓」的人一起去,車子是「阿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22 頁正反面)。 ⒉同案被告劉智文就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是否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沒有與劉智雄、姜禮賓、莊勝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見偵卷㈠第90頁反面至91頁);後改稱:莊勝和與我、劉智雄、姜禮賓共同乘坐本案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168 巷內停車場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6 部營業大客車內財物,每次出去作案時,本案小客車都是劉智雄在開,因為本案小客車是劉智雄所竊得。當天是劉智雄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姜禮賓坐在右後座,莊勝和坐在左後座,由姜禮賓持本案小客車車上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6 部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窗戶後,再由我、莊勝和從該窗戶爬進去後行竊財物,劉智雄則留在車上把風,等我及莊勝和行竊完後,我、姜禮賓、莊勝和就跑回及將所竊得的財物搬回劉智雄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上,之後就由劉智雄開本案小客車載我們離開現場,我、姜禮賓、莊勝和、劉智雄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偵卷㈠第93頁反面至95頁)。 ⑵於偵查中改稱:「第1 次警詢筆錄是實在的,第2 次警詢筆錄是不實在,因當時製作筆錄的警員有拿姜禮賓、莊勝和的筆錄給我看,要我承認,且表明對我假釋沒有影響,我才做第2 次不實警詢筆錄。我沒有與劉智雄、姜禮賓、莊勝和前往為本件竊盜犯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附於偵卷㈠第118 頁)的男子,以身高來說應該是莊勝和,因為莊勝和是我們4 人裡面最高的,另1 人我不知道。」、「不可能是4 個人去,卻是2 人下車,如果要把風留1 人即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附於偵卷㈠第118 頁)的男子看不到臉無法確認」云云(見偵卷㈡第27頁、第40頁、第41頁)。 ⑶於106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我確實有去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168 巷內停車場,但我不確定是4 個人還是3 個人去,或是2 個人去,但我確實有去過那個地方,因為有6 輛遊覽車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時印象好像是姜禮賓去行竊,姜禮賓怎麼開門我不知道,反正就是姜禮賓負責開門,我是上去拿東西,當時應該有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沒有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沒有辦法破壞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18 頁反面);於107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時間過太久了,想一想後我好像沒有去,但我不敢說我沒有去,因為時間過太久,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當天我有去現場,因為我們之前有做過案,所以很多事情會搞混,我警詢時說有3 個人下車,但監視器只有拍到2 個人,與我警詢中所述不符,我確定姜禮賓跟我都有去,另外1 個人我不確定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80 頁);後於108 年1 月24日審理程序則供稱:當天我是跟姜禮賓及姜禮賓的朋友綽號叫「阿貓」的人一起去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168 巷停車場,我負責幫姜禮賓拿無線電到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 ⒊稽之以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上開陳述,就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是否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後說詞多所反覆,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此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復稽之以被告劉智雄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姜禮賓、莊勝和使用云云(見偵卷㈠第7 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偷來的本案小客車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車會在現場云云(見偵卷㈡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不曉得當時是誰開本案小客車,我之前只有借給姜禮賓使用過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117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當時本案小客車是誰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222 頁),是被告劉智雄就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時是由誰使用乙節亦前後反覆。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由上開畫面及被告姜禮賓、劉智文陳述可徵案發時在場行竊及開車接應之人至少3 人,然因該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且拍攝時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無法辨識畫面內人員之容貌。而被告莊勝和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小客車都是劉智文、劉智雄、姜禮賓在使用,本件是劉智雄開車,搭載劉智文、姜禮賓前往行竊(見偵卷㈠第69頁正反面),然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莊勝和上開陳述仍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因此,就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是否參與本件犯行,除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又被告劉智雄、同案被告姜禮賓、劉智文之陳述尚有瑕疵,均如前述,綜上各情,本院自難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劉智雄、莊勝和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智雄、莊勝和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智雄、莊勝和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表: ┌──┬────┬───────┬──────┬──────┬────────┐ │編號│車 輛│ 所竊取財物 │ 被害人 │ 使用人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 │ │ │(登記車主)│(管領司機)│ (新臺幣) │ │ │ │ │ │ │ │ ├──┼────┼───────┼──────┼──────┼────────┤ │ 1 │車牌號碼│車機(含無線電│千進通運股份│嚴俊義 │共45,000元 │ │ │827-QQ號│、面板)、伴唱│有限公司 │ │ │ │ │營業用大│機(含伴唱機遙│ │ │ │ │ │客車 │控器、點歌簿)│ │ │ │ │ │ │各1 臺 │ │ │ │ ├──┼────┼───────┼──────┼──────┼────────┤ │ 2 │車牌號碼│車機、伴唱機各│立達通運股份│葉勝智 │共45,000元 │ │ │316-EE號│1 臺 │有限公司 │ │ │ │ │營業用大│ │ │ │ │ │ │客車 │ │ │ │ │ ├──┼────┼───────┼──────┼──────┼────────┤ │ 3 │車牌號碼│車機1 臺 │立達通運股份│胡朝期 │共15,000元 │ │ │249-NN號│ │有限公司 │ │ │ │ │營業用大│ │ │ │ │ │ │客車 │ │ │ │ │ ├──┼────┼───────┼──────┼──────┼────────┤ │ 4 │車牌號碼│車機1 臺、中低│立達通運股份│陳國安 │共25,000元 │ │ │010-XX號│音喇叭1 個 │有限公司 │ │ │ │ │營業用大│ │ │ │ │ │ │客車 │ │ │ │ │ ├──┼────┼───────┼──────┼──────┼────────┤ │ 5 │車牌號碼│伴唱機、衛星導│立達通運股份│蔡輝松 │共35,000元 │ │ │016-BB號│航系統各1 臺 │有限公司 │ │ │ │ │營業用大│ │ │ │ │ │ │客車 │ │ │ │ │ ├──┼────┼───────┼──────┼──────┼────────┤ │ 6 │車牌號碼│車機面板1 臺 │立達通運股份│傅正豐 │共3,000 元 │ │ │298-VV號│ │有限公司 │ │ │ │ │營業用大│ │ │ │ │ │ │客車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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