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紹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紹金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紹金與游淑雲係鄰居,邱紹金因誤認游淑雲與張宜正於深夜一同外出唱卡拉OK,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游淑雲經營之甜心商店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榕樹下,向游淑雲之夫江再思稱「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具體指摘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游淑雲名譽評價。嗣經游淑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紹金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地向江再思說上開話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之林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游淑雲之夫江再思、被告及另1 個人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均在告訴人店外的榕樹下,當天就是八仙樂園發生氣爆的日子,剛開始伊與江再思還有另1 個人在該處聊天,後來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走出來,被告走到榕樹下時就對江再思說「老仔,你太太要顧好,錢不要亂花(台語)」、「你太太晚上關店,都跟小正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江再思就跟被告說「老仔,我1 天就是3 萬、5 萬要給她花,都與你無關(台語)」,後來伊看到被告走到告訴人的店裡,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出來,告訴人說她何時與小正去唱卡拉OK,不要讓他們夫妻吵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江再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八仙樂園發生爆炸那天晚上,伊在伊經營的甜心商店門口旁的大榕樹下聊天,當時被告與林鎮都在場,現場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許在伊店外的樹下叫伊把錢管好,還說伊太太收店後跟人家去唱卡拉OK,伊當時有回被告說伊有錢,伊要拿3 萬、5 萬給伊太太去唱卡拉OK,是伊家的事,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收店回來之後,伊有罵告訴人說「我真的對妳不好嗎?妳怎麼跟人家去唱歌?」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到伊店裡跟伊說「老闆娘妳也差不多一點,你收店後與小正一起去唱卡拉OK到1 點多」,被告還有說他有跟江再思說要小心伊拿店裡的錢去外面養男人,且後來被告到伊店裡跟伊說伊和小正唱卡拉OK到1 點多,伊就氣到直接衝出店外,被告就跟著伊一起走出店外,伊有在店門口罵被告亂講話,然後伊就進去店裡面打電話給朋友,伊朋友就說「不然你去報警」,伊就馬上去警察局報警,伊報案完回家後,江再思就跟伊說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許有跟他說「老仔,你要注意一點,你老婆收完店都跟別的男人出去,你錢要管好,不要讓你老婆把錢拿出去貼別的男人」等話語,且跟伊說他有對被告說「我家就是有錢,我要拿3 萬、5 萬給我老婆唱卡拉OK,是我家的事」,伊於案發後第2 天有去問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伊有問林鎮及另1 個人,他們就跟伊說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跟江再思說「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他們還說江再思聽到後就回被告說「我家有錢,每天要拿個3 萬、5 萬給我老婆去唱卡拉OK是我家的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第36頁、第44頁、第53頁,偵續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林鎮、江再思、游淑雲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甜心商店外榕樹下對江再思稱「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江再思當場回稱「老仔,我1 天就是3 萬、5 萬要給她花,都與你無關(台語)」乙節互核一致,且證人林鎮、江再思、游淑雲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林鎮、江再思、游淑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林鎮、江再思、游淑雲上開證述中雖就案發過程之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渠等年紀稍長,且人之記憶亦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而證人林鎮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長達近1 年,渠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長達近2 年,本無從期待渠等3 人仍能就案發當日被告指摘上開事項之全部過程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此乃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證人林鎮、江再思、游淑雲上開證詞中就細節事項略有出入之處,逕認證人林鎮、江再思、游淑雲上述關於被告有指摘上開事項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此外,觀諸被告指摘之上開話語,係指告訴人深夜與其他異性單獨外出唱歌,暗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由語意觀之,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參以證人游淑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之後,江再思跟伊說要跟伊離婚,要把店收掉後給伊100 萬元、要把房子賣掉、要回老家,伊跳到黃河都洗不清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江再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之後,有罵告訴人「我真的對妳不好嗎?妳怎麼跟人家去唱歌?」,伊還說不然把店收一收,不要做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指摘之事項致使告訴人與其夫間產生爭執,益證被告指摘上開話語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評價。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老仔,你的錢要顧好,不要讓你老婆亂花,她都收店後與小正出去唱卡拉OK,唱到1 點多(台語)」等對於具體事項指稱之言語,非僅止於表達意見、評價或抽象形容,亦有傳達影射告訴人單獨於深夜與其配偶以外之異性外出唱歌之情事,足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名譽之評價。再被告對江再思指摘上開話語時,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榕樹下為之,現場另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均如前所述,復足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係會錯意而認為告訴人與張宜正外出唱歌至深夜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證人張宜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要跟老闆娘去唱歌,伊指的是「大頭目檳榔攤」的老闆娘,但被告當下沒有問伊是跟哪個老闆娘去唱歌。之後被告跟伊說他那天聽錯了,被告說他聽成伊跟告訴人去唱卡拉OK,伊也有在看到「大頭目檳榔攤」的老闆娘經過伊與被告前面時對被告說「你看看老闆娘去卡拉OK唱歌,很晚才回來」,伊當時是指「大頭目檳榔攤」的老闆娘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被告從未向張宜正求證其所稱之老闆娘所指為何,即逕認張宜正所稱「與張宜正去唱卡拉OK之老闆娘」以及「去唱卡拉OK很晚才回家的老闆娘」係告訴人,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足認其所述為真實,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述屬真實,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指摘之上開話語係屬公益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受立法對於言論自由干預之合理限制,而有可罰性無訛。(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且已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到難堪,並使告訴人名譽評價貶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其他共識,是被告客觀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