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寶 鄭朝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寶犯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朝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朝瀛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呂財寶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詐欺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鄭朝瀛知悉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知無故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劉義松之引介,結識呂財寶(對外自稱黃嘉慶),並應允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塑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呂財寶則為前揭義麗塑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義麗塑膠公司之財務管理、指示員工訂購商品,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義麗塑膠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古孟平、徐桂貞(前2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福成、梁日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何先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價格訂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商品,嗣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均陷於錯誤,將商品如期出貨至義麗塑膠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然均未自義麗塑膠公司收得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財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伊沒有處理這些事情云云,被告鄭朝瀛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都不知情,伊只是人頭云云。經查: ㈠、義麗塑膠公司之員工古孟平、徐桂貞、林福成、梁日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何先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價格訂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商品,嗣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均將商品出貨至義麗塑膠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惟各廠商均未自義麗塑膠公司處收得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廠商負責人熊衛民於警詢中及偵查證稱:義麗塑膠公司陸續於104 年7 月25日至11月24日,向伊的公司多次訂購瑞可巧巧杯、不鏽鋼雙層隔熱餐盒、雨傘、美食鍋,共計177 萬6,150 元,商品都寄送到義麗塑膠公司,但義麗塑膠公司開立的支票於104 年11月2 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都是與古孟平、黃嘉慶聯絡,另外在訂購期間,也有和徐桂貞聯絡過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偵卷2 之2 ,第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廠商業務員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梁日昆於104 年9 月23日向伊的公司下訂150 捲多芯線,義麗塑膠公司表示要外銷,伊於104 年10月16日前往義麗塑膠公司點交該公司訂購的商品,而義麗塑膠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4 年11月1 日、面額19萬4,335 元由華南銀行擔任付款人的票號LD0000000 號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76至78頁;偵卷2 之2 ,第12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廠商副理莊世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接到義麗塑膠公司何先生來電詢問訂購監視器設備,當下伊傳真報價單給他,伊於104 年10月14日向何先生確認訂貨後,何先生在同日將蓋有義麗塑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訂購單回傳,伊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將商品載送至義麗塑膠公司登記的桃園市○○區○○路000 號,商品確認無誤後,伊於104 年11月2 日將收到的支票持至彰化銀行兌現,彰化銀行表示無法兌現,損失金額共17萬8,920 元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95頁正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廠商負責人柯廣猷於警詢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前兩週購買1,900 台行動電源,總價83萬2,794 元,伊將1,900 台行動電源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嗣於104 年11月3 日要兌現支票時,銀行表示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09 至110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廠商員工許士彤於偵查中結證稱: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10月中旬訂購4 種款式行動電源,數量分別是450 、450 、500 、500 ,總金額83萬2,794 元,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將貨出給義麗塑膠公司,104 年11月3 日發現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9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廠商員工賴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徐先生的人詢問訂購腳踏車20台,因為有些腳踏車沒有現貨,伊先傳真估價單給徐先生,嗣於104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稱何先生的人來電確認能否在10月底前出貨,出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伊確認訂單後,安排在104 年10月29日出貨,對方承諾在104 年11月4 日前匯款17萬940 元,伊於104 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提醒對方付款,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27 頁正面至128 頁正面;偵卷2 之2 ,第12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廠商負責人黃淳湧於警詢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聯絡人梁日昆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10月12日、10月14日向伊的公司下訂塑膠圓盤,總金額18萬9,000 元,伊分別於104 年10月1 日、10月16日將商品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付款時間為月結60天,3 筆訂單均未付款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34 頁正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廠商會計人員林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向伊的公司訂購規格0.800 ×1247.0×2440.0的不鏽鋼 板30片,價值4 萬6,929 元、規格1.500 ×1245.0×2440.0 的不鏽鋼板40片,價值10萬9,686 元,伊都是與義麗塑膠公司的林福成與徐桂貞聯繫,其中4 萬6,929 元款項已付,另10萬9,686 元則由義麗塑膠公司開立支票,但該支票並未兌現。此外,義麗塑膠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前訂購規格3.000 ×1235.0×2440.0的不鏽鋼板16片,價值8 萬6,713 元、規格3.000 ×1242.0×2440.0的不鏽鋼板24片,價值13 萬259 元、規格4.000 ×1220.0×2440.0的不鏽鋼板6 片, 價值4 萬1,307 元,其中價值8 萬6,713 元的不鏽鋼板是 104 年10月8 日出貨,另價值13萬259 元與4 萬1,307 元的不鏽鋼板於104 年10月16日出貨,這些都未收到款項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39 至141 頁;偵卷2 之2 ,第100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廠商會計人員張穠鈴於警詢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古小姐於104 年10月14日來電詢問產品,並於104 年10月16日訂購監視器合計11萬6,000 元,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將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10月24日郵寄支票過來,但支票於104 年11月5 日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47 頁反面;偵卷2 之2 ,第12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廠商業務部主管黃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何先生於104 年10月5 日訂購臉盆用單槍龍頭、淋浴用單槍龍頭合計60件,價值52萬2,000 元,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將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來於104 年11月5 日持義麗塑膠公司開立的支票兌現時,銀行告知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57 頁反面;偵卷2 之2 ,第103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廠商業務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下訂冷作工具鋼、模具鋼方型,於104 年10月12日下訂冷作工具鋼,於104 年10月20日下訂冷作工具鋼,全部訂單價值67萬7,792 元,全部商品都已經送至桃園市○○市○○路000 號,但義麗塑膠公司交付作為支付前3 筆訂單貨款之面額24萬1,275 元支票未兌現,義麗塑膠公司的聯絡人是梁日昆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正面;偵卷2 之2 ,第102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廠商負責人游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何先生於104 年10月12日與伊聯繫表示要購買16張床,伊於104 年10月13日傳真報價單給何先生,何先生要伊於104 年10月16日到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找黃經理簽約,黃經理表示正確出貨時間會由何先生告知,伊陸續將合計價值69萬元的床墊、乳膠枕、保潔墊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何先生於104 年10月23日拿面額69萬元支票給伊,銀行於104 年11月10日通知伊該支票跳票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80 至181 頁;偵卷2 之2 ,第101 至102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廠商負責人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林福成於104 年10月13日訂購6 台電動麻將桌,合計14萬1,750 元,該公司簽發支票給伊,但支票於104 年11月15日跳票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89 至190 頁;偵卷2 之2 ,第12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廠商負責人李元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業務林福成於104 年9 月間打電話到伊公司詢問不鏽鋼板價格,並要求伊將貨品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該次訂購約7 至8 萬元價格貨品,因係第一次交易,伊要求現金交易。嗣於104 年10月20日,林福成向公司下訂不鏽鋼板共400 片,價值9 萬8,640 元,義麗塑膠公司的聯絡窗口是徐小姐,伊都是打電話與徐小姐聯絡交易細節,伊於104 年10月26日將貨品送至義麗塑膠公司,復於10月27日寄出請款單據給該公司,再打電話要確認是否收到請款單與確認付款時間時,公司電話已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偵卷2 之2 ,第96頁),證人即義麗塑膠公司採購人員古孟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熊衛民是公司的合作廠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老闆叫伊去訂餐盒、保溫瓶,伊就打電話去訂。康騰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是老闆要叫監視器,叫伊去詢價,後來訂了10組,用支票付款,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即義麗塑膠公司採購人員徐桂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幫林福成打電話向乙鈦公司訂購不鏽鋼(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司有向京華公司訂禮品(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有幫忙催貨,捷舜公司是梁日昆處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峻宏公司是林福成處理(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28頁),且有義麗塑膠公司採購單、乙鈦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京華禮品有限公司報價單、捷舜實業有限公司詢價單、義麗塑膠公司詢價單、捷舜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通航國際電信訂貨單、通航國際電信報價單、義麗塑膠公司訂購單、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鴻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商品照片、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快遞客戶簽收單、義麗塑膠公司訂購確認單、義麗塑膠公司採購單、峻宏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對帳明細單、峻宏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快遞寄件顧客收執聯、康騰數位監控工程請款單、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交貨單、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送貨明細單、高峰家具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2 之1 ,第34至36頁、第40至57頁、第91至94頁、第100 至103 頁、第118 至126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2 至146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8 至179 頁、第183 至188 頁、第193 至194 頁;偵卷2 之2 ,第115 至116 頁),堪以認定。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黃淳湧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義麗塑膠公司的3 筆訂單金額合計29萬2,950 元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99頁),然依卷附義麗塑膠公司採購單所示(見偵卷2 之1 ,第135 至137 頁),義麗塑膠公司採購之商品為13×4 ×16mm之塑膠圓盤1,000 個、13×4 ×24mm之 塑膠圓盤1,000 個、16mm塑膠圓盤2,000 個、24mm塑膠圓盤2,000 個、15×32mm塑膠圓盤1,000 個、13×12mm塑膠圓盤 1,000 個,價格各為2 萬2,000 元、2 萬3,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6,000 元、3 萬2,000 元、2 萬2,000 元,此採購單之紀錄與證人黃淳湧警詢之證述相符,反觀其偵查中證述並無書面紀錄可為佐證,自應以其警詢中證述為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朝瀛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不是伊,伊於104 年6 月2 日將證件交給劉義松,伊不知道呂財寶在經營什麼,伊問呂財寶,呂財寶都叫伊不要問,伊是住在公司裡做清潔工作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75至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劉義松叫伊去當義麗塑膠公司的人頭,伊都叫他雄哥,伊酒駕服刑出監後,雄哥帶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叫伊去幫呂財寶顧機台,介紹呂財寶給伊認識,劉義松說呂財寶在臺北的生意比較熟。伊不知道義麗塑膠公司的購買程序,伊有問呂財寶,呂財寶說伊不懂,不要問,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第64頁反面),被告呂財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個月付1 萬5,000 元給鄭朝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證人古孟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6 月起在義麗塑膠公司任職,當初向呂財寶應徵,但呂財寶自稱黃嘉慶,伊都叫呂財寶「總仔」(台語),呂財寶在公司有辦公室。呂財寶會告訴伊等要買什麼,伊等上網找廠商,向廠商詢價,再把詢價結果告訴呂財寶,由呂財寶決定採買的數量、價格,伊等再向廠商下訂,義麗塑膠公司的財務也是呂財寶管理,呂財寶會給小額零用金作為便當費、文具費、郵資,轉帳給廠商也是呂財寶自己處理,存摺是呂財寶保管,貨款的部分,呂財寶會開支票,由伊等寄給廠商,工作上的事情都是問呂財寶,因為呂財寶說有事情都問他。訂購監視器、禮品都是呂財寶指示的,貨款部分由呂財寶簽發支票,呂財寶說鄭朝瀛是負責人,鄭朝瀛有時候會在公司打掃,看到哪裡髒就去整理,鄭朝瀛不會天天到公司,在公司沒有辦公桌或固定位置。公司訂購的物品送到公司後,會再轉出去,呂財寶或伊等都會聯絡貨運行,但給貨運行的地址都是呂財寶處理,伊有問過貨品轉賣的款項如何收取,呂財寶說會自己處理。義麗塑膠公司有3 台切塑膠袋的機器,呂財寶說電壓不夠,沒有運作,這些機台沒有從事生產,呂財寶說做採購轉賣,會採購包括杯子、床墊、監視器、麻將桌等物品,呂財寶說有客戶需求,客戶要他找這些東西,伊等沒有和需求這些物品的客戶接洽過,都是呂財寶說客戶要的東西、數量,伊等再詢問廠商。公司不會有庫存,買進多少就出貨多少,伊不知道為何不直接請供應商出貨給客戶,呂財寶就是請廠商寄到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面至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證人徐桂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初是向呂財寶應徵,當時呂財寶自稱黃嘉慶經理,伊都叫呂財寶老闆,公司都是聽呂財寶指示。伊有看過鄭朝瀛,鄭朝瀛在公司打雜,沒有決定權,所有決定的事情都要問呂財寶,財務也是呂財寶在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參諸證人古孟平、徐桂貞與被告呂財寶毫無素怨,渠等所稱義麗塑膠公司由被告呂財寶負責管理財務、面試新進員工且指示員工訂購特定商品,被告鄭朝瀛在公司毫無決定權限乙節,應屬可採,此恰與被告鄭朝瀛所稱其僅為義麗塑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呂財寶所稱其每月給付鄭朝瀛人頭費用1 萬5,000 元等節相符,是被告鄭朝瀛為義麗塑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呂財寶方為實際經營者,堪以認定。被告呂財寶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辯稱:伊不清楚桃園市○○區○○路000 號那邊的事情,東芝路117 號這邊只是配合辦理貸款,義麗塑膠公司實際上是劉義松的,劉義松把機器搬到東芝路這邊,機器和一半租金都是劉義松出的,貸款下來伊拿3 成,劉義松拿7 成,因為人頭是劉義松找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惟依被告鄭朝瀛之供述可知,其因劉義松之引介,進而認識被告呂財寶,繼之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顯然劉義松應係替被告呂財寶向外尋覓不特定人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再徵諸被告呂財寶為義麗塑膠公司之財務管理者,並指示公司員工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商品,在在可認被告呂財寶對於義麗塑膠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購商品乙事,斷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古孟平與徐桂貞所述,被告呂財寶應為下指示訂購之人。被告呂財寶固然一再辯稱義麗塑膠公司係劉義松所有,其僅配合辦理貸款云云,然衡諸常理,若義麗塑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劉義松,且劉義松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劉義松自行以義麗塑膠公司名義辦理即可,縱為規避責任而有尋覓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必要,劉義松亦可自行為之,如此僅需支付些許人頭費,尚無庸將高達3 成之貸款金額分予他人,且被告呂財寶若僅配合辦理貸款,何以能取得高達3 成之核貸數額,顯然被告呂財寶所辯劉義松方為義麗塑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違反常理至鉅,難以採信。 ㈢、觀諸義麗塑膠公司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購商品之貨款數額合計595 萬6,286 元,而義麗塑膠公司未支付分文,參以被告呂財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開票都有兌現,貸款出來的話也要繼續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面),顯然義麗塑膠公司在訂購各該商品之際,根本未有充足款項支付貨款,固然,公司行號以貸款方式作為籌措資金之來源屬於常態,惟一旦順利取得貸款,自會將款項用於償還公司行號所積欠之貨款或應償債務,依被告呂財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銀行有核貸500 萬元予義麗塑膠公司,則被告呂財寶應係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貨款,豈會突然避不見面,使各廠商求償無門。其次,以正常之商業運作模式而言,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後,通常在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藉此賺取價差獲利,則依證人古孟平與徐桂貞所述,在訂購之商品寄送至義麗塑膠公司後,被告呂財寶隨即聯絡貨運行將商品載送離開,若被告呂財寶依循正當商業運作而將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購買之商品轉售,義麗塑膠公司自會收得下游廠商支付之貨款,或取得應收債權,繼之將取得之貨款償付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然被告呂財寶在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前即避不見面,亦未在退票後出面與各廠商協調債務事宜,顯然被告呂財寶所為誠然與一般正常商業運作相違。再者,若義麗塑膠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被告呂財寶為何要透過劉義松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自身則隱身幕後實際操作,又何須以假名「黃嘉慶」自稱,又義麗塑膠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之應付款日期大多集中在104 年10月至12月間,而義麗塑膠公司員工古孟平、徐桂貞等人於104 年11月2 日起即因義麗塑膠公司無預警關閉而無法到職,是擔任義麗塑膠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呂財寶在指示員工訂購多筆商品後,突然於應付款日期前將公司關閉,未免過於巧合,足見被告呂財寶一開始即籌畫以義麗塑膠公司為名義騙取廠商貨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鄭朝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規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若無端要求他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鄭朝瀛交付證件予劉義松之時間為104 年6 月2 日,此為其所自承,是其經由劉義松引介結識被告呂財寶,進而擔任義麗塑膠公司掛名負責人之際已是5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鄭朝瀛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可因此獲得每月1 萬5,000 元之報酬,豈會不感懷疑,蓋義麗塑膠公司果屬正派經營之公司,何以要尋覓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一般人耳熟能詳之鴻海、台積電、宏達電、統一、味全等公司,豈有由人頭擔任負責人之情形,是被告鄭朝瀛對於義麗塑膠公司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任何預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財寶就其各次指示義麗塑膠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購商品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財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購商品,遂行其自身詐欺取財目的,均為間接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1 、6 、7 、10部分,被告呂財寶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陸續於不同日期向廠商下訂商品,各次行為侵害者均為單一廠商之法益,且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呂財寶所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呂財寶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關於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起訴書未敘明義麗塑膠公司其餘日期向各該廠商購買之商品,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朝瀛同意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按月收取被告呂財寶支付1 萬5,000 元,被告呂財寶因而得以義麗塑膠公司名義對外詐騙財物,是被告鄭朝瀛上開所為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朝瀛對於被告呂財寶各次施詐行為均有知情、參與,難認其與被告呂財寶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鄭朝瀛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鄭朝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鄭朝瀛與呂財寶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非有據。又被告鄭朝瀛以單一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呂財寶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鄭朝瀛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朝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固然,證人莊世榮於警詢中證稱:關於交貨事宜都是與義麗塑膠公司負責人鄭朝瀛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貨時,就是鄭朝瀛與伊點交,支票是鄭朝瀛交付給伊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95頁反面),證人柯廣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1,900 台行動電源交給義麗塑膠公司負責人鄭朝瀛,鄭朝瀛取得行動電源後,開立面額83萬2,794 元支票給伊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09 至11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送貨時伊和許士彤一起去,看到的就是鄭朝瀛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99頁),證人許士彤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28日將商品交付義麗塑膠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就開1 張支票給伊,警方所提示鄭朝瀛的相片就是與伊交易的人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13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送貨時看到的是鄭朝瀛,伊拿到的支票發票人是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鄭朝瀛說兩家公司是關係企業,瑋毅興公司的負責人林明翰也是義麗塑膠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卷2 之2 ,第98至99頁),證人黃英毅於警詢中證稱:貨物送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交付給義麗塑膠公司承辦人鄭朝瀛,鄭朝瀛再交付面額52萬2,000 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卷2 之1 ,第157 頁反面),然被告鄭朝瀛僅為名義負責人,衡諸常理,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大多毫無所悉,遑論參與點交貨物、交付支票等舉,雖上揭證人均依照指認相片認定被告鄭朝瀛為出面接洽之人,惟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以被告鄭朝瀛自居出面接洽,且上開證人與出面接洽之人僅短暫碰面,能否依憑記憶清楚記住對方樣貌,進而正確指認,亦屬有疑,是難僅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鄭朝瀛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鄭朝瀛為貪圖每月報酬而擔任義麗塑膠公司名義負責人,成為詐騙幫兇,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而被告呂財寶前所犯常業詐欺罪,即以相同手法誘騙廠商交付物品,隨即避不見面,使廠商求償無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不但未習得教訓,謹言慎行,反而故技重施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之財物,造成各被害廠商損失,所為誠屬惡劣至極,對社會交易安全危害至鉅,且被告2 人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被告呂財寶犯罪所得甚鉅,且迄未將詐騙之財物返還被害廠商或予以賠償,以及渠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朝瀛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呂財寶各次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其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以,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該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財寶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所詐得之財物,各屬於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廠商,爰依前引規定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朝瀛於偵查中坦認在義麗塑膠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4 個月(見偵卷2 之2 ,第76頁),其每月可領取1 萬5,000 元,合計領取之報酬為6 萬元,此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43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朝瀛於102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每週1,600 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劉義松使用,並同至高雄市辦理義麗塑膠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後於104 年6 月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登記事宜,而同意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劉義松及擔任義麗公司總經理之呂財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於104 年9 月18日前某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意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有利」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同月下旬某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店長楊舒涵佯稱欲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禮盒,致使楊舒涵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委託物流公司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認被告鄭朝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中所指被告鄭朝瀛交付身分證予劉義松之時間係102 年間某日,與本案其應允擔任義麗塑膠公司名義負責人之104 年6 月間,兩者相隔2 年之久,尤其被告鄭朝瀛於104 年3 月1 日曾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5 月31日方執畢出監,於出監日不久之同年6 月間為本次犯行,足認被告鄭朝瀛此次幫助詐欺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次102 年間某日交付身分證予劉義松之舉並非同一行為,核屬截然可分之數次行為。其次,被告鄭朝瀛因其102 年間某日交付身分證予劉義松之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2 之2 ,第64頁正面至65頁反面),是其102 年間之幫助詐欺犯行業已起訴並經法院審理,併辦意旨猶認與本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可採。從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廠商名稱 │商品 │價格(新臺幣) │ ├──┼────────┼───────────┼──────────┼─────────┤ │ 1 │104 年7 月25日至│京華禮品有限公司 │瑞可巧巧杯、不鏽鋼雙│177 萬6,150 元 │ │ │11月24日 │ │層隔熱餐盒、長柄晴雨│ │ │ │ │ │兩用傘、倍麗雙層保溫│ │ │ │ │ │餐盒 │ │ ├──┼────────┼───────────┼──────────┼─────────┤ │ 2 │104 年9 月23日 │捷舜實業有限公司 │多芯線150 捲 │19萬4,335 元 │ ├──┼────────┼───────────┼──────────┼─────────┤ │ 3 │104 年10月12日 │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監視器設備 │17萬8,920 元 │ ├──┼────────┼───────────┼──────────┼─────────┤ │ 4 │104 年11月3 日前│鴻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行動電源1,900 台 │83萬2,794 元 │ │ │2 週 │ │ │ │ ├──┼────────┼───────────┼──────────┼─────────┤ │ 5 │104 年10月20日 │新鈦機械有限公司 │腳踏車20台 │17萬940 元 │ ├──┼────────┼───────────┼──────────┼─────────┤ │ 6 │104 年9 月24日、│優久隆企業有限公司 │塑膠圓盤6,000 個 │18萬9,000 元 │ │ │10月12日、10月14│ │ │ │ │ │日 │ │ │ │ ├──┼────────┼───────────┼──────────┼─────────┤ │ 7 │104 年9 月18日、│峻宏股份有限公司 │規格1.500 ×1245.0×│10萬9,686 元、8 萬│ │ │11月5 日前某日 │ │2440.0不鏽鋼板40片、│6,713 元、13萬259 │ │ │ │ │規格3.000 ×1235.0×│元、4 萬1,307 元 │ │ │ │ │2440.0不鏽鋼板16片、│ │ │ │ │ │規格3.000 ×1242.0×│ │ │ │ │ │2440.0不鏽鋼板24片、│ │ │ │ │ │規格4.000 ×1220.0×│ │ │ │ │ │2440.0不鏽鋼板6 片 │ │ ├──┼────────┼───────────┼──────────┼─────────┤ │ 8 │104 年10月14日 │康騰有限公司 │監視器 │11萬6,000 元 │ ├──┼────────┼───────────┼──────────┼─────────┤ │ 9 │104 年10月5 日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臉盆用單槍龍頭、淋浴│52萬2,000 元 │ │ │ │ │用單槍龍頭合計60件 │ │ ├──┼────────┼───────────┼──────────┼─────────┤ │ 10 │104 年9 月14日、│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冷作工具鋼、模具鋼方│67萬7,792 元 │ │ │10月12日、10月20│ │型 │ │ │ │日 │ │ │ │ ├──┼────────┼───────────┼──────────┼─────────┤ │ 11 │104 年10月12日 │高峰家具有限公司 │床墊、乳膠枕、保潔墊│69萬元 │ ├──┼────────┼───────────┼──────────┼─────────┤ │ 12 │104 年10月13日 │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 │電動麻將桌6 台 │14萬1,750 元 │ ├──┼────────┼───────────┼──────────┼─────────┤ │ 13 │104 年10月20日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板400 片 │9 萬8,64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 │ 1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44萬670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京華禮品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2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48萬4,400 元 │104 年10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3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27萬5,000 元 │104 年10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4 │AB0000000 │瑋毅興實業有│83萬2,794 元 │104 年11月3 日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鴻景國際企業有限│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限公司 │ │ │分行 │公司 │廠商收執 │ ├──┼──────┼──────┼────────┼────────┼────────┼────────┼────────┤ │ 5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10萬9,686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峻宏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6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11萬6,000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7 │AB0000000 │瑋毅興實業有│52萬2,000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信冠實業股份有限│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限公司 │ │ │分行 │公司 │廠商收執 │ ├──┼──────┼──────┼────────┼────────┼────────┼────────┼────────┤ │ 8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24萬2,275 元 │104 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 │ │ │分行 │限公司 │廠商收執 │ ├──┼──────┼──────┼────────┼────────┼────────┼────────┼────────┤ │ 9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69萬元 │104 年11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10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14萬1,750 元 │104 年11月15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東方不敗娛樂有限│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 │分行 │公司 │廠商收執 │ └──┴──────┴──────┴────────┴────────┴────────┴────────┴────────┘ 附表三: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訂購日期 │託運日期 │品名數量 │查貨單號 │ ├──┼───────┼───────┼─────────┼──────┤ │ 1 │104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18日│Medoc 雙瓶葡萄酒書│0000000000 │ │ │ │ │型禮盒86組(價值共│ │ │ │ │ │19萬3,700 元) │ │ ├──┼───────┼───────┼─────────┼──────┤ │ 2 │104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21日│Medoc 雙瓶葡萄酒書│0000000000 │ │ │ │ │型禮盒64組(價值共│ │ │ │ │ │15萬8,800 元) │ │ ├──┼───────┼───────┼─────────┼──────┤ │ 3 │104 年9 月下旬│104 年10月14日│Medoc 雙瓶葡萄酒書│0000000000 │ │ │某日 │ │型禮盒12組(價值共│ │ │ │ │ │2 萬5,520 元) │ │ ├──┼───────┼───────┼─────────┼──────┤ │ 4 │104 年9 月下旬│104 年10月16日│1.紅色天地蓋雙入禮│0000000000 │ │ │某日 │ │ 盒108 組 │ │ │ │ │ │2.拉菲堡書型雙瓶禮│ │ │ │ │ │ 盒2 組 │ │ │ │ │ │3.Medoc 雙葡萄酒書│ │ │ │ │ │ 型禮盒60組(價值│ │ │ │ │ │ 共36萬3,440 元)│ │ ├──┼───────┼───────┼─────────┼──────┤ │ 5 │104 年9 月下旬│104 年10月21日│Medoc 雙瓶葡萄酒書│0000000000 │ │ │某日 │ │型禮盒232 組(價值│ │ │ │ │ │共47萬2,00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