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 被告邱沛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沛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邱沛涔因需錢孔急,為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中午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慶豐」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願協助邱沛涔向銀行貸款後,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慶豐」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郭慶豐」之詐騙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沈樂瑜、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及潘寶信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述邱沛涔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或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潘寶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沛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邱沛涔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郭慶豐」之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伊當初是接獲請一位自稱「郭慶豐」之人來電,說要幫伊辦理貸款,對方叫伊把金融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密碼給他,他要美化伊的帳戶資料,故伊只是請別人幫伊辦貸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各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並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郭慶豐」之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5 年7 月14日彰楊字第1050112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5 年8 月15日玉山楊梅字第10507150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5 年8 月1 日合金平鎮字第10500025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7 月29日桃營字第105180085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5 年8 月4 日新明營密字第10550004941 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及宅急便寄送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03 至208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至第216 頁反面、第217 至226 頁、第227 至233 頁;審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沈樂瑜、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及潘寶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者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所載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潘寶信、證人即被害人沈樂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4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48 至151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94 至195 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幸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內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證人薛佳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54頁、第66頁、第79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101 頁、第112 頁、第131 頁、第152 頁、第163 頁、第173 頁、第184 頁、第197 頁),且依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證人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沈樂瑜、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及潘寶信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或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8 頁),且被告自93年起迄今,曾經先後在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香堂股份有限公司、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夢香有限公司、鑫盛檢驗有限公司、世新實業有限公司、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見來記帳士及金有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也知道貸款要審核個人信用一情(詳見偵字卷第263 至264 頁;審字卷第41頁反面),故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貸款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透過代辦貸款之電話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縱被告係因接獲代辦貸款之電話行銷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等,亦非屬資力證明文件,仍無從使銀行等金融機構信任其確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者,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此有被告前揭供述在卷為憑(詳見偵字卷第263 至264 頁),是其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慶豐」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並貸得4 萬元之款項?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郭慶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郭慶豐」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未與「郭慶豐」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或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63 頁),顯見該名自稱「郭慶豐」之成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郭慶豐」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㈤此外,參酌卷附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6 月6 日止,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98 元;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6 月9 日止,帳戶餘額為0 元;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4 年12月21日止,帳戶餘額僅51元;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5 月23日止,帳戶餘額僅280 元;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6 月16日止,帳戶餘額為0 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況且,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郭慶豐」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㈥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名下各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並非被告提領本件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惟被告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足見被告並非實際替詐欺者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顯無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證人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沈樂瑜、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潘寶信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客服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或購買網路拍賣商品經設定為分期付款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蔡蕙禎、林幸慧、劉烟志、張晉瑜、余忠政、沈樂瑜、劉黃議、彭致翔、余維軒、韓宇雯、薛佳宜、潘寶信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4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0 頁、第110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 第148 至151頁、第161 至162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81至182 頁、第194 至195 頁),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5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然查,被告既否認犯罪,且因其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供詐欺者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眾多無辜民眾受到損害,足見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㈦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慶豐」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即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上開帳戶,且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匯入或存款帳│證據 │ │ │ │害│ │ │金額( 新臺│戶 │ │ │ │ │人│ │ │幣) │ │ │ ├──┼────┼─┼───────────┼─────┼─────┼──────┼───────┤ │1 │105 年6 │蔡│撥打電話給蔡蕙禎,並於│105 年6 月│16,890元 │被告所有之彰│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蕙│電話中佯裝多益客服人員│17日晚間7 │ │化銀行帳戶 │ 蔡蕙禎於警詢│ │ │間6 時許│禎│佯稱繳費方式有異而被自│時43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 │ │動扣款6 次,須依指示前│ │ │ │ 見偵字卷第51│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 │ │ │ 至52頁) │ │ │ │ │消設定云云,致蔡蕙禎誤│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16,89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 │ │ │ (詳見偵字卷│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第54頁) │ │ │ │ │ │ │ │ │3.被告之彰化銀│ │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28頁) │ ├──┼────┼─┼───────────┼─────┼─────┼──────┼───────┤ │2 │105 年6 │林│撥打電話給林幸慧,並於│105 年6 月│29,985元 │被告所有之玉│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幸│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6 │ │山銀行帳戶 │ 林幸慧於警詢│ │ │間6 時許│慧│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其│時59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 │︵│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 │ │ 見偵字卷第63│ │ │ │起│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至64頁) │ │ │ │訴│取消設定,致林幸慧誤信│ │ │ │2.證人林幸慧所│ │ │ │書│為真,陷於錯誤,遂將 │ │ │ │ 有之中國信託│ │ │ │附│29,985元匯至被告所有之│ │ │ │ 存款存摺內頁│ │ │ │表│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詳見偵字卷│ │ │ │誤│ │ │ │ │ 第66頁) │ │ │ │載│ │ │ │ │3.被告之玉山銀│ │ │ │為│ │ │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李│ │ │ │ │ 卷第41頁) │ │ │ │幸│ │ │ │ │ │ │ │ │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 │ │ │ │ │ │ │ │予│ │ │ │ │ │ │ │ │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3 │105 年6 │劉│撥打電話給劉烟志,並於│105 年6 月│30,000元 │被告所有之彰│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烟│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8 │ │化銀行帳戶 │ 劉烟志於警詢│ │ │間6 時40│志│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6 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76│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劉│ │ │ │ 至78頁) │ │ │ │ │烟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2.彰化銀行自動│ │ │ │ │,遂先後將30,000元、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3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 │ │ │ 細表(詳見桃│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檢105 年度偵│ │ │ │ │ │105 年6 月│30,000元 │ │ 字第23728 號│ │ │ │ │ │17日晚間8 │ │ │ 卷第79頁反面│ │ │ │ │ │時10分許 │ │ │ ) │ │ │ │ │ │ │ │ │3.被告之彰化銀│ │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28頁) │ ├──┼────┼─┼───────────┼─────┼─────┼──────┼───────┤ │4 │105 年6 │張│撥打電話給張晉瑜,並於│105 年6 月│11,648元 │被告所有之合│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下│晉│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下午5 │ │作金庫帳戶 │ 張晉瑜於警詢│ │ │午4 時34│瑜│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11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見偵字卷第87│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張│105 年6 月│3,040 元 │ │ 頁至第87頁反│ │ │ │ │晉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7日下午5 │ │ │ 面) │ │ │ │ │,遂先後將11,648元、 │時13分許 │ │ │2.華南商業銀行│ │ │ │ │3,040 元匯至被告所有之│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易明細表(詳│ │ │ │ │ │ │ │ │ 見偵字卷第98│ │ │ │ │ │ │ │ │ 至90頁) │ │ │ │ │ │ │ │ │3.被告之合作金│ │ │ │ │ │ │ │ │ 庫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36頁) │ ├──┼────┼─┼───────────┼─────┼─────┼──────┼───────┤ │5 │105 年6 │余│撥打電話給余忠政,並於│105 年6 月│9,912 元 │被告所有之合│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下│忠│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下午5 │ │作金庫帳戶 │ 余忠政於警詢│ │ │午5 時8 │政│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13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99│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余│ │ │ │ 至100頁) │ │ │ │ │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2.彰化銀行自動│ │ │ │ │,遂將9,912 元匯至被告│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細表(詳見偵│ │ │ │ │ │ │ │ │ 字卷101 頁)│ │ │ │ │ │ │ │ │3.被告之合作金│ │ │ │ │ │ │ │ │ 庫帳戶交易易│ │ │ │ │ │ │ │ │ 明細(詳見本│ │ │ │ │ │ │ │ │ 院卷第36頁)│ ├──┼────┼─┼───────────┼─────┼─────┼──────┼───────┤ │6 │105 年6 │沈│撥打電話給沈樂瑜,並於│105 年6月 │1,536元 │被告所有之玉│1.證人即被害人│ │ │月17日晚│樂│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8 │ │山銀行帳戶 │ 沈樂瑜於警詢│ │ │間8 時6 │瑜│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6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前之│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11│ │ │不詳時間│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沈│ │ │ │ 0 頁至第110 │ │ │ │ │樂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 頁反面) │ │ │ │ │,遂將1,536 元匯至被告│ │ │ │2.被害人沈樂瑜│ │ │ │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之中華郵政金│ │ │ │ │ │ │ │ │ 融卡(詳見偵│ │ │ │ │ │ │ │ │ 字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詳見偵字卷│ │ │ │ │ │ │ │ │ 第112頁) │ │ │ │ │ │ │ │ │4.被告之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41頁) │ ├──┼────┼─┼───────────┼─────┼─────┼──────┼───────┤ │7 │105 年6 │劉│撥打電話給劉黃議,並於│105 年6 月│29,985元 │被告所有之郵│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黃│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7 │ │局帳戶 │ 劉黃議於警詢│ │ │間6 時40│議│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49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11│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劉│ │ │ │ 9頁至第120頁│ │ │ │ │黃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 反面) │ │ │ │ │,遂將29,985元匯至被告│ │ │ │2.被害人劉黃議│ │ │ │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 │ │ │ 之中華郵政金│ │ │ │ │ │ │ │ │ 融卡(詳見偵│ │ │ │ │ │ │ │ │ 字卷第130 頁│ │ │ │ │ │ │ │ │ )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詳│ │ │ │ │ │ │ │ │ 見偵字卷第13│ │ │ │ │ │ │ │ │ 1頁) │ │ │ │ │ │ │ │ │4.被告之郵局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詳見本院卷第│ │ │ │ │ │ │ │ │ 32頁) │ ├──┼────┼─┼───────────┼─────┼─────┼──────┼───────┤ │8 │105 年6 │彭│撥打電話給彭致翔,並於│105 年6 月│9,101元 │被告所有之合│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下│致│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下午5 │ │作金庫帳戶 │ 彭致翔於警詢│ │ │午5 時50│翔│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54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14│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彭│ │ │ │ 8 至150 頁)│ │ │ │ │致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2.中國信託銀行│ │ │ │ │,遂將9,101 元匯至被告│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易明細表(詳│ │ │ │ │ │ │ │ │ 見偵字卷第15│ │ │ │ │ │ │ │ │ 2頁) │ │ │ │ │ │ │ │ │3.被告之合作金│ │ │ │ │ │ │ │ │ 庫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36頁) │ ├──┼────┼─┼───────────┼─────┼─────┼──────┼───────┤ │9 │105 年6 │余│撥打電話給余維軒,並於│105 年6 月│13,465元 │被告所有之玉│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維│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7 │ │山銀行帳戶 │ 余維軒於警詢│ │ │間6 時26│軒│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3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16│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余│ │ │ │ 1 至162頁) │ │ │ │ │維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2.台新銀行自動│ │ │ │ │,遂將13,465元匯至被告│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細表(詳見偵│ │ │ │ │ │ │ │ │ 字卷第163 頁│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本院│ │ │ │ │ │ │ │ │ 卷第41頁) │ ├──┼────┼─┼───────────┼─────┼─────┼──────┼───────┤ │10│105 年6 │韓│撥打電話給韓宇雯,並於│105 年6 月│28,985元 │被告所有之郵│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宇│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8 │ │局帳戶 │ 韓宇雯於警詢│ │ │間7 時30│雯│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17│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韓│ │ │ │ 0至171 頁) │ │ │ │ │宇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2.網路/ 行動銀│ │ │ │ │,遂將29,985元匯至被告│ │ │ │ 行台幣轉帳交│ │ │ │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 │ │ │ 易結果(詳見│ │ │ │ │ │ │ │ │ 偵字卷第173 │ │ │ │ │ │ │ │ │ 頁) │ │ │ │ │ │ │ │ │3.被告之郵局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詳見本院卷第│ │ │ │ │ │ │ │ │ 32頁) │ ├──┼────┼─┼───────────┼─────┼─────┼──────┼───────┤ │11│105 年6 │薛│撥打電話給薛佳宜,並於│105 年6 月│29,985元 │被告所有之臺│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下│佳│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下午5 │ │灣銀行帳戶 │ 薛佳宜於警詢│ │ │午5 點32│宜│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45分許(│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 │ │ 見偵字卷第18│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薛│為「105 年│ │ │ 1 頁至第181 │ │ │ │ │佳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6 月17日18│ │ │ 頁反面) │ │ │ │ │,遂先後將29,985元匯至│時21分」,│ │ │2.中國信託存款│ │ │ │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 │ 存摺內頁(詳│ │ │ │ │、11,000元跨行存款至被├─────┼─────┼──────┤ 見偵字卷第18│ │ │ │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05 年6 月│11,000元(│被告所有之玉│ 4頁) │ │ │ │ │。 │17日晚間6 │含手續費15│山銀行帳戶 │3.被告之臺灣銀│ │ │ │ │ │時30分許(│元)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起訴書誤載│ │ │ 細(詳本院卷│ │ │ │ │ │為「105 年│ │ │ 第22頁) │ │ │ │ │ │6 月17日18│ │ │4.被告之玉山銀│ │ │ │ │ │時42分」,│ │ │ 行帳戶交易明│ │ │ │ │ │應予更正)│ │ │ 細(詳本院卷│ │ │ │ │ │ │ │ │ 第41頁) │ ├──┼────┼─┼───────────┼─────┼─────┼──────┼───────┤ │12│105 年6 │潘│撥打電話給潘寶信,並於│105 年6 月│14,985元 │被告所有之郵│1.證人即告訴人│ │ │月17日晚│寶│電話中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7日晚間8 │ │局帳戶 │ 潘寶信於警詢│ │ │間7 時12│信│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時27分許 │ │ │ 時之證述(詳│ │ │分許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見偵字卷第19│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潘│ │ │ │ 4 至195頁) │ │ │ │ │寶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2.台新銀行自動│ │ │ │ │,遂將14,985元元匯至被│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 │ │ │ 細表(詳見偵│ │ │ │ │ │ │ │ │ 字卷第197 頁│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之郵局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詳見本院卷第│ │ │ │ │ │ │ │ │ 32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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