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商啟泰許容慈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龍淵

      徐秋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龍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秋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龍淵與徐秋月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二街及民光路交岔路口,因楊龍淵之員工酒駕為警攔查,楊龍淵不服警方之酒測程序,遂與警發生爭執。嗣楊龍淵與徐秋月2 人均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余信良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龍淵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仔(臺語,意指瘋子)」等語辱罵余信良,足以貶損余信良之名譽。待余信良聽聞楊龍淵上開言語後,欲以現行犯逮捕楊龍淵時,徐秋月則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余信良之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信良執行公務,並致余信良受有右前臂及右腕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信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信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則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龍淵、徐秋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證人余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被告行詰問程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二第17、19頁)。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最新見解。

㈢、經查:證人余信良於104 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見104 年度他字第42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等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余信良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余信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告訴人余信良於104 年6 月22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所為之指訴未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891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至12、15至17頁),且核其指訴情節與其前開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差異,難認有何特信性或必要性存在,參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被告2 人爭執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35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另被告徐秋月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楊龍淵辯稱:案發時因警方表示伊的員工酒駕,要扣押該員工所駕駛,為伊所有而以徐秋月為登記名義人之貨車,故伊要求警方出示酒測器檢驗證書,然警方並未將證書供伊檢視,伊感覺自己好像被警察欺騙,才口出:你都跟我們「裝肖仔(臺語,意指裝瘋、裝傻)」等語,而非以「肖仔」辱罵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係伊準備轉身離開現場時自言自語,並非面對告訴人而發言,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二第10頁正面、第17頁)。被告徐秋月則辯稱:伊案發時係見告訴人勒住被告楊龍淵的脖子,恐告訴人傷害被告楊龍淵,始出手拉扯告訴人的手,欲將兩人分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告訴人勒住被告楊龍淵脖子時並未說明其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楊龍淵,故其所為應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伊上開拉扯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伊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0頁正面、第18至19頁)。經查:

㈠、被告楊龍淵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不服警方對其員工實施酒測之程序,而以「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余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無線電通知於案發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同事需要支援,伊遂前往案發地點;伊抵達現場時在場之人已經與警發生爭執,其中被告楊龍淵質疑警方為何其員工吹測5 次酒測器均無顯示數據,酒測器是否符合標準,並要求檢視酒測器檢驗證書,伊因此向被告楊龍淵解釋其救濟方法,在場其他警員亦有出示檢驗證書供其檢視,然被告楊龍淵均不採信,對檢驗證書也是要看不看的樣子,之後轉頭就開始罵「肖仔」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證人即在場警員陳瀅帆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前去案發地點支援同事執行酒測勤務,被告楊龍淵先在現場叫囂,對酒測程序有所質疑,隨後伊在巡邏車停放處書寫扣車單,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楊龍淵罵告訴人瘋子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在場義警呂芳銘、在場警員吳雲白復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聽到被告楊龍淵罵告訴人瘋子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就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質以其等均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其中證人余信良、吳雲白、陳瀅帆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證人呂芳銘則為義警,理應明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及行政懲戒之可能,且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衡情應均無干冒偽證重罪或行政懲戒之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上開證言應均堪憑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及在場其他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楊龍淵確在案發地點就其員工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酒測器是否合乎標準、警方有無出示檢驗證書供其檢視等情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則向其說明認定拒絕酒測之標準,告知其不服警方處置之救濟方式,並於在旁之其他警員出示酒測器檢驗證書時,告知其得加以檢視。然被告楊龍淵仍繼續與告訴人爭執而未查看該檢驗證書,待警見狀復將證書收回後,始向告訴人抱怨警方出示證書之時間過短,伊不及檢視,並轉身面向路邊,旋口出「肖仔啦、伊肖仔啦」等語,為告訴人所聽聞後,告訴人出言質問被告楊龍淵在說誰是瘋子,被告楊龍淵則轉而面向告訴人,複述「肖仔啦」等語數次。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影片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偵字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楊龍淵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楊龍淵雖辯稱:伊當時係向警抱怨「你都跟我們裝肖仔」,並非辱罵告訴人是「肖仔」,且伊是準備轉身離開現場時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發言等語,然據前開證人余信良、陳瀅帆、吳雲白、呂芳銘之證言,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足徵被告楊龍淵案發時口出之言詞係意指他人精神狀態異常之「肖仔」,而非意指裝瘋、裝傻的「裝肖仔」,且其與告訴人爭論方休,旋即口出「肖仔」等語,經告訴人追問其指涉何人,復轉而面對告訴人,複述「肖仔」等語數次,縱第一次口出「肖仔」等語時並未面對告訴人,其係以告訴人為指涉對象,仍屬顯然,是被告楊龍淵此節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難採信。被告楊龍淵雖另辯稱:警方執行本件酒測勤務時沒有出示酒測器檢驗證書供伊檢視,僅拿出1 張紙,且1 秒鐘後隨即收回,伊根本看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面、易字卷二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以此指涉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程序於法不合,然查被告楊龍淵於案發時、地對警方執行酒測之程序表示異議時,告訴人當場向其說明法令規定、救濟方法,並於在場其他警員出示酒測器檢驗證書時明確告知被告楊龍淵得加以檢視,另在場其他警員係見被告楊龍淵持續與告訴人爭執而無觀看證書之動作,始將證書收回,而非如被告楊龍淵所述僅取出1 秒旋即收回,有上開證人余信良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憑,核告訴人上開所為係警方酒測勤務執行之一環,且其執行過程難認有何違背正當程序之情事,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楊龍淵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憑採。再查被告楊龍淵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市區街道,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綜合上情被告楊龍淵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自足減損公務執行之之尊嚴及告訴人之名譽,而該當犯罪。

㈡、告訴人於遭被告楊龍淵以上開言詞辱罵後,旋追趕被告楊龍淵,欲以現行犯逮捕之,被告徐秋月見狀隨即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余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被告楊龍淵罵伊「肖仔」,要以公然侮辱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楊龍淵時,被告楊龍淵之家人即前來阻止,並與伊發生拉扯,其中被告徐秋月緊緊拉住伊右前臂及右腕,直到伊的右手完全離開被告楊龍淵,現場混亂亦已停止,被告徐秋月仍未放開,伊右前臂、右腕並因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而與證人陳瀅帆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楊龍淵罵告訴人瘋子,待告訴人上前要逮捕被告楊龍淵時,被告徐秋月即前去阻止,與現場員警發生拉扯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及證人即在場警員吳雲白證稱:被告楊龍淵罵完告訴人瘋子後,伊就要過去逮捕被告楊龍淵,當時伊站在告訴人左後方,有看到告訴人要逮捕被告楊龍淵,而被告徐秋月拉扯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行逮捕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互核一致,又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等並無夙怨,並均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亦如前述,其等證言應堪憑信。另經本院勘驗在場其他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楊龍淵口出「肖仔」等語後,告訴人與被告楊龍淵、被告之子楊盛宇在畫面中爭執,被告楊龍淵神情激動,楊盛宇因而阻擋於被告楊龍淵及告訴人之間,試圖阻止爭執並將被告楊龍淵帶離現場,此時被告徐秋月及被告之女楊培君則陸續往被告楊龍淵及告訴人處移動。嗣告訴人以右手置於被告楊龍淵之肩、頸處,而為被告徐秋月以雙手拉開,告訴人即改以左手搭在被告楊龍淵之左肩,後再拉住被告楊龍淵之左手,此時被告徐秋月則以雙手持續勾住告訴人之右手,一度為告訴人甩開後,復繼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及所附影片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30至3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同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右腕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與遭被告徐秋月拉扯之部位亦屬相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患部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9 至10頁),是被告徐秋月確有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前臂、右腕,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徐秋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可能是伊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反面),則不足採信。被告徐秋月雖另以:告訴人並未表示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楊龍淵,即勒住被告楊龍淵的脖子,故其所為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之範疇,伊恐告訴人傷害被告楊龍淵,因而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自不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且當時情況緊急,伊應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按現行犯之逮捕多具有突發性、急迫性,而屬於不要式之強制處分,為免貽誤時機甚或引致現行犯之警覺,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本未課予執行主體事前告知執行逮捕意旨之義務;而告訴人雖未及於逮捕被告楊龍淵之同時表示執行逮捕之旨及依法告知所犯罪名及法定權利,然查被告楊龍淵斯時正欲離開現場返回家中,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0頁正面),且被告楊龍淵當時情緒激動,身旁復有被告徐秋月、楊培君等親友環伺拉扯,楊盛宇復試圖將被告楊龍淵帶離現場,亦據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屬實,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執行逮捕時確有急迫情狀存在,尚難以其未於執行逮捕同時為相關之權利告知,即遽認其逮捕之執行為不合法。另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一支手臂勾住被告楊龍淵之脖子,另一手將其手反折到身後,業據被告楊龍淵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核告訴人上開所為,概屬警察執行拘捕時常見之擒拿動作,衡諸其執行逮捕時所存在之上開急迫情狀,其施此強制手段以執行逮捕,亦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告訴人此節所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應堪認定,殆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楊龍淵與告訴人就酒測程序爭論時,被告徐秋月身處2 人附近,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告訴人準備逮捕被告楊龍淵時,被告徐秋月復立即趕到2 人身旁,亦如上述,足認被告徐秋月得以聽聞被告楊龍淵以「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是其對告訴人勾住被告楊龍淵肩、頸之動作係在執行現行犯逮捕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徐秋月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之方式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自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而該當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龍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徐秋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龍淵先後數次以「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楊龍淵以一行為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徐秋月以一行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龍淵、徐秋月分別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及施以強暴,被告徐秋月施強暴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但破壞國家法紀及公務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不佳;然本案公務尊嚴遭貶損之程度及告訴人個人法益所受侵害均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 至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 、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龍淵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余信良「裝肖仔」,足以貶損余信良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楊龍淵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龍淵固坦承有口出「裝肖仔」之言詞,然辯稱:案發時伊要求警方出示酒測器檢驗證書,然警方並未將證書供伊檢視,伊感覺自己好像被警察欺騙,始口出此言,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0頁正面、第17頁)。經查:證人余信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龍淵當場說「你們在裝肖仔」等語,然於本院審理然並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正面);而證人吳雲白、呂芳銘、陳瀅帆於偵查中亦均係證稱被告楊龍淵罵告訴人瘋子,而未述及被告楊龍淵有口出「裝肖仔」等語等情(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秘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楊龍淵有口出「裝肖仔」等語(詳見理由欄貳、一、㈠),是就被告楊龍淵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裝肖仔」言詞之事實顯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龍淵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以侮辱公務員罪論科之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